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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不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摘要
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现以欢兽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盈科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举东,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欢兽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艳,上海欢兽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盈科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欢兽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欢兽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盈科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沪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欢兽公司管理人的起诉;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欢兽公司管理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为北京盈科律所与欢兽公司管理人,欢兽公司管理人即便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应受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欢兽公司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欢兽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北京盈科律所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律师费,故权利义务最终承受主体系北京盈科律所与欢兽公司,故欢兽公司管理人即便不是《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也应受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束。二、一审法院驳回北京盈科律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亦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当事人不得申请仲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系指当事人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民事案件由指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不包括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民事案件仍由指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该条规定并未排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即对于由仲裁约定的,仍应予以尊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但并未禁止管理人向仲裁机构行使破产撤销权。《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仲裁机构受理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的情形,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只能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欢兽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欢兽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京盈科律所向欢兽公司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律师费1,0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盈科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管理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前六个月实施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复归于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所引发的纠纷。就本案而言,欢兽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直接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赋予的管理人破产撤销权,该条明确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欢兽公司管理人与北京盈科律所就欢兽公司与北京盈科律所履行的是2019年9月《委托代理协议》或10月《委托代理协议》存在分歧,但仅就欢兽公司管理人与北京盈科律所之间而言,双方并无仲裁的合意,欢兽公司管理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所限。因此,无论是以9月《委托代理协议》还是10月《委托代理协议》为准,欢兽公司管理人均有权向法院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盈科律所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盈科律所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该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造成个别债权人偏颇性受偿、是否对公司有益。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系欢兽公司对北京盈科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现以欢兽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盈科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盈科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云波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文章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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