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包括下述过程:阅卷和调查、精神检查、科学诊断和完成鉴定文书。
一、阅卷和调查好大夫工作室精神科师建国
阅卷指鉴定人阅读鉴定委托机构所提供的卷宗;调查指委托补充调查和进行亲自调查,以收集与案情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阅卷
每位鉴定人必须做到亲自阅看全部卷宗,那种分工阅卷、重点汇报的简单做法经常导致错误的或不全面的鉴定结论,应当避免。
全面阅卷能使鉴定人了解案件情况,通过各有关当事人及知情人的情况反映,可初步掌握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及进行诊断的线索。因此,阅卷是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非常重要的步骤。
阅卷时要掌握下列要点:
1.了解基本情况:如被鉴定人概况,案情事实,有关人员反映,客观证据,病情资料,提审记录及关押期间表现,既往鉴定结论等。
2.提出疑点伪迹:如互相矛盾的事实反映、资料不完整、病史疑点等。
3.明确调查方向:如病情资料补充、排列调查对象等。
4.形成检查提纲:如精神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切入点”,需核实的方面(如饮酒、吸毒、外伤、癫痫等),需进行的其他检查。
5.构建诊断轮廓:根据已提供资料,思考被鉴定人精神状态可能归属。
(二)调查
1.调查的法律程序
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之一,必须符合法律程序。
(1)调查要与司法办案人员共同进行:由于证据在法律上的严肃性,并且要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经过法庭质证。因此,调查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必须经司法人员许可,并共同参加。有时司法人员比较随便,把调查工作交给鉴定人自行进行,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要求。
(2)被调查人需要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对并签名。有些鉴定机构为了对被调查人保密,可能会忽视这一程序;但一旦需要质证时,会影响调查结果的合法性。
(3)调查工作需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4)当事人及家属不宜把反映材料直接递交或寄给鉴定人,应通过办案部门依法提取,这样做虽然手续复杂些,但符合法律程序。
2.调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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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对象:反映被鉴定人有精神异常的,被鉴定人方面人员所提供的材料是主要来源。但应考虑到这方面人员与被鉴定人的法律利害关系,因此反映中常有不合事实的现象,需要严格审查。
刑事案件的被害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调查:①与被鉴定人相互熟识;②对于初鉴结论持有异议的;③能反映鉴定人其他背景的。
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必须进行调查。
为了保证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第三方”人员的调查也常应进行,如当事人的工作单位领导和同事、邻居、亲朋好友及其他知情者(如案件发生时在场人员)等。对于上述调查对象要选择符合既熟悉情况又能公正反映事实的人,而不一定是领导者;被调查人数在于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情况,而不在于人数多少。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关押期间表现可向管教人员和同号犯了解。这方面的调查有时十分关键,因为这些反映材料一般较为客观和直接。
(2)调查内容:调查内容要有重点,不要侃侃而谈;要尽可能具体,不要抽象和笼统;所反映事实现象要有具体日期,不要含糊大概。
具体调查内容包括被鉴定人平日的精神状态、人格特征、智能水平、案发前后精神状态等。如有书证,应尽可能收集。
(3)调查场合:根据案情而异,通常宜在司法办案机构进行调查。部分民事案件也可安排在街道里委或当事人住所地进行。场合选择的原则要体现法律严肃性,避免外界干扰。
(4)调查方式:原则上应个别进行,避免相互影响。召开座谈会等集体形式只适用于一般性调查,其优点是能够相互启发,但由于人员较多,影响深层次问题暴露。鉴定人在召集有几个人参加的集体调查时,一定要密切注意每个人的态度,如发现个别人显得态度暧昧或沉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隐情,必要时应进行个别调查。
鉴定人排列的调查对象,要注意避免相互干扰。有时司法承办人员把欲调查的人员都安排坐在一个房间内,然后先后接受调查。这种方法虽效率很高,但其缺点是各被调查人员似乎都处于相互督促之中,难免影响真实情况的反映。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家属的出现,有时会当场引起对抗。因此,被调查对象如果较多的话,最好采取时间预约方法,或安排在不同房间等候。
(5)调查进行:首先,要掌握被调查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及熟悉情况。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前,普遍存在害怕、紧张、担忧等心理,因此,鉴定人必须对被调查人进行安慰,表示关心,并解除顾虑。
调查时口气要随和,创造宽松气氛,问话要灵活,不要刻板和公式化。可以先问一般情况,然后转入正题。调查中尽量要求做到反映事实具体,包括行为具体表现、日期及在场证人等。调查要有专人记录,如实记录被调查人的原话。调查结束后,要对被调查人依法进行核对,并签名。这样既符合证据材料的法律要求,又符合固定程序原则,因为言词证据有易变、可塑性的特点。
被调查人如有保密要求,可给予保证。
3.调查材料的筛选
对于调查所得的材料在采信时需要有一道过滤程序,分析所获材料是否真实、可信,可否作为得出鉴定结论的参考。
(1)当事人亲属方面的材料:刑事案件被鉴定人亲属或者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家属,既有反映材料真实、具体的一面;又因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有时可能有夸大其词或者隐瞒的一面。也有的家属缺乏精神卫生常识,即使发现被鉴定人有过某些异常言行,也会以其个性或环境原因去进行理解,矢口否认存在精神病。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出于案件的利害关系,对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可能作不真实反映,多数采取否认态度,而强调现实冲突的因素。
(2)领导、同事、朋友、邻居等方面的材料:一般比较可信,但可能存在下列问题:
①对被鉴定人实际的精神状况了解不多,或者仅观察到其表面现象。
②存在种种顾虑,害怕受到牵连或报复,不敢吐露真言。
③与当事人存在亲疏、恩怨关系,或受到威胁、利诱等影响而不反映真实情况,或作歪曲反映。
(3)书证材料:如能获取当事人的医疗证明,包括门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等是最可供参考的证据,但要注意鉴别真伪,鉴定中曾发现个别伪造的疾病证明、病史,或检查报告等。来往信件、日记、契约书、合同书、借条、遗嘱等都对司法鉴定有重要参考价值,但要注意其中的真实性,需要注意审查。
(4)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司法鉴定中通常把这些询问材料作为可靠的原始证据,尤其是刑事案件,最能直接反映被鉴定人的作案动机和作案前后及当时的精神状态。但要注意下列情况:大多数询问笔录已经过司法办案人员整理,因此,看记录都回答得有条有理,似乎案情已经十分清楚,至于被鉴定人当时有答不切题、自言自语、痴笑,或怪异言论等情况一般都被“省略”;至于在刑事案件中通过不适当审讯手段而获得的笔录,其价值的真实性更属可疑。
(5)监所材料:刑事案件被鉴定人在关押期间的精神状态通常通过监所管理人员和同号犯进行了解。管理人员提供情况一般比较客观与公正,但大多较笼统、不具体。作为证据采信时也要考虑到某些管教人员所反映情况可能带有个人观点倾向,如倾向于有精神病的,会把不正常现象反映得很突出;如偏向鉴定结果是无精神病的,可能只反映其正常的一面,而把反常现象隐瞒起来。所以有时必须通过提审同号犯以直接了解情况,这里要注意下述几点:
①有的同号犯怕连累自己,抱着少管别人闲事的动机,不愿反映所发现的具体情况,仅作笼统的反映。
②只从被鉴定人的生活起居、遵守监规、参加劳动等方面去反映,而忽视实质性精神现象观察,这需要鉴定人作深一步的询问。
③同号犯受到个别管教人员“不许乱讲”的暗示,不反映被鉴定人在监内的真实精神活动表现。
4.调查结果的取舍
调查结果有两种可能,所有被调查人反映意见一致的情况属少数;大多数的情况是各被调查人所反映意见互有出入,甚至截然相反。对于后者,鉴定人必须对调查结果作进一步分析与比较。
(1)取舍原则:
①案前所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比案后大;
②反映事实越具体,真实性相对较大;
③被鉴定人审讯初期口供比以后口供的可靠性大;
④书证证据比口供证据更具可靠性;
⑤直接观察到的事实比间接传闻得来信息的可靠性要大。
(2)下述的证据材料可能存在疑问:
①被调查人态度暧昧,反映事实相互矛盾,或其反映情况明显与事实有出入。
②回忆事实过分清晰。如果对于很多年以前发生的事实,无论日期或者事实细节都能一件件回忆得清晰无比,这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
③反映情况过分千篇一律。由于每个人所处的场合、时间不同,所接触到的事物总是存在差异,如果召集来的若干名被调查人反映的情况过分一致,应怀疑可能得到过“暗示”或者“串通”。
④不愿提供其他证人。如被调查人提供某事实时,实际证明有其他人在场,但他却推说忘记此人姓名或者干脆矢口否认。
⑤反映情况只说笼统,不谈具体细节;或者所反映细节过分离谱、渲染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