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基于上述规定,银行接受动产担保的风险加大,相关动产买受人获得动产后的10日内,针对应付给出卖人价款设置抵押权并登记,此时即使银行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前述抵押权,但仍将劣后于前述抵押权。因此在业务实践中,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应审慎核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购买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抵押人与出卖人就抵押物买卖做出的特殊约定,待可能存在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登记宽限期经过后,再考虑是否接受其作为担保标的物。同时,建议在担保合同中设置禁止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条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张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于1月1日交付。但王某并无能力支付车款,则为了保障张某债权实现,王某以购买的该辆车为张某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1月5日,王某又向某银行借款15万元并将该辆车抵押给某银行且办理了登记。1月7日,王某再次将该辆车质押给吴某,借款10万元。1月9日,张某同王某对该辆车办理抵押登记。
案例中王某在1月1日取得车辆后又相继设立了抵押担保且登记和质押担保且交付,即抵押权和质押权均设立了。但于1月9日才同主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按照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的原则,则张某的清偿顺序应在A银行和吴某之后。但根据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先于还是后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均可优先受让。当然,不能优先于留置权人。这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超级优先权”。
分析:王某虽然与A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将车辆质押给了吴某,但是,在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张某的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优先以物抵债(如果银行在王某还不了15万元,要求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也优于吴某的质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