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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丽君,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夫妻离婚时农村房屋分割裁判规则7条
一、双方均未能提交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的权属证明,法院对此房屋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判决结果】:不作处理。
【裁判要旨】: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分割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的权属证明,本院对此房屋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案例索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17号
二、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而非仅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作处理。
【判决结果】:不作处理。
【裁判要旨】:因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双方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区别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而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农村房屋属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予以分割。
【案例索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6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136号
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有,后转化为夫妻间财产,法院在根据规定确认相关份额后确定居住使用权,而不做实体分割。
【裁判要旨】:我国农村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涉讼房屋在冯某与罗某婚前就已存在并登记在冯某的父亲冯金明名下,冯金明户内的家庭成员是冯金明和冯某,且冯某已成年,因此涉讼房屋应视为冯某及冯金明共同所有,各自占有1/2。其中属于冯某的1/2是冯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属于冯某的个人财产。在冯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金明签订《见证书》,将其名下财产赠予冯某。由于冯金明只拥有涉讼房屋1/2,故冯金明只能赠予其自身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赠予财产属于冯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故罗某分得该赠予财产的一半即涉讼房屋的1/4,冯某亦分得赠予财产的一半即涉讼房屋的1/4,加上冯某个人所有的1/2,冯某共可分得3/4。
关于涉讼房屋的实体分割问题。鉴于农村自建房的权属性质,本院只能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由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涉讼房屋总建筑面积是212平方米,第三层面积51.3平方米,从面积上看,第三层的面积数额约等于涉讼房屋总建筑面积的1/4,且目前罗某及冯泳岚居住在第三层。考虑双方对涉讼房屋的权利份额和居住、使用现状,为方便生产、生活,本院酌情确定涉讼房屋第三层归罗某居住使用,第一、二层归冯某居住使用。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1号
四、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不具备村民资格,应由另一方取得所有权并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要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襄城区欧庙镇肖洲村一组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法律规定农村房屋禁止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流转,故在分割时,应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价300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25000元补偿,属于权利行使,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23号
五、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管理、使用,并各自享有该房产50%的财产性权益。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站街××树村××组自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建筑面积72平方米,确权证号:012402053),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并各自享有该房产50%的财产性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96号
六、婚后翻新部分,由取得产权一方返还价款给另一方。
【裁判要旨】: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翻修花费6万元,被告表示花费4—5万元,由于该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无房产证,也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按原、被告双方价格的中间值5万元计算,原、被告各应得2.5万元,该房屋属于被告双亲的遗产,该房屋由被告所得较合适,原有的房屋重新翻修增加了一层住房及一层隔热层,另外新建了一个车库、一个厨房,并打了围墙,原、被告新建部分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
【案例索引】: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96号
七、婚后对婚前房屋进行部分加盖,加盖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予处理。
【裁判要旨】:房屋系金某某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非李某某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厨房的加盖部分为婚后修建,婚后的房屋添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部分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未记载在房产证上,故本院不予处理。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9号
高丽君
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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