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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43篇 民事类 实体法 《民法典》物权篇之物权变动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23篇 之土地使用权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物权的设立及变动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就物权篇的根基所在。是物权携纲提领原则之体现。
在物权变动发生时,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以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条路径运行。
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所涵盖。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法律文书如何理解。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被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所确认,这种调解书是否属于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法律文书,继而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
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立法本意的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例索引
①姚长义(阻却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起诉鸿运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偿还其欠款600万元,在审理中,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②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为:
一、鸿运来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并承诺该宗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权。
二、协商土地作价520万元整。
三、剩余80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清。
四、姚长义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得过户该宗土地。
③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协商,利息338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918万元。鸿运来公司愿将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设备使用权作价450万元抵顶欠款,剩余欠款146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姚长义。
④郭荣田(申请许可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2014)驻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
2014年7月9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
⑤姚长义以(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⑥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姚长义的异议
⑦姚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二、郭荣田停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法院判决流程
一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初字00007号民事判决
结果:裁定驳回案外人姚长义的异议
理由: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第确认。
2.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产生了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
3.如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
本案中,姚长义只有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才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
◉姚长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并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姚长义所有;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
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不得执行鸿运来公司位于泌阳县××××与迎宾路交又口东南处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
三、驳回姚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姚长义基于法院调解书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失效)第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失效)第七条规定,现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于以物抵债形式的具有物权变动性质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发生效力。
郭荣田申请执行案涉土地,损害了姚长义在案涉土地上的权益。
姚长义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而郭荣田是持有法律文书享有债权,因此姚长义对案涉土地的权利能够排除郭荣田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
◉郭荣田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初字00007号民事判决。
理由: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1.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属于债的范畴,衍生的是债权请求权。
2.此时创设物权仍需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3.姚长义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荣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
4.源于本案是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而姚长义辩称提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实务总结
本案在实务中不仅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案件判决的思路和结果具有法律规范价值。已经超出了判例对实务的指引作用。就其论证的过程和涵盖物权与债权之间如何衔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们详细罗列其中的法条架构和理论基础。
❃物权变动
1.法条列明与逻辑关系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以登记公示为准。该款前部表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了列举式,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后款中表述了否定的情况,即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此时最高法有明确的司法判例表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立法本意分析
既然物权变动需要对抗第三人,所以确立登记原则尤为重要。
在这种情况下,209条前半部分就“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绝对主义原则,非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又罗列除外情形。即“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
从229条法条列明的事实看,如何同样采取绝对主义原则,“非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会导致无论是法院,仲裁机构还是政府机关的文书没有裁决力、执行力、公信力。
从230,231条法条列明的事实看,如一如既往采取绝对主义原则,会使物权在无既定力的情形下,无法有效的进行保护和促进该物权进入下一步良性循环的轨道。
确立物权变动是第一要务的事情。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交于登记去解决。在上述基调的指引下能够很好的解决和衔接所有的问题。
所以,就《民法典》229,230,231条就是否登记采取了折中原则。没有采取绝对原则。也就是说:229,230,231所涵盖的法律事实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此时已经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对抗对抗第三人需要进行登记来确认。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具有物权变动效果?
3.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多样,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
产生的焦点争议有以下情形: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
•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而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仅限于形成性文书,这些形成性文书具体又包括哪些类型
就上述争议产生了三种观点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民法典》229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河南高院观点)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法观点)
我们通过分析诉的不同类别,来探究其问题。
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
4.再细区分形成权和形成诉权
只有因形成诉权而做出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在我国民法上可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撤销合同的判决、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撤销婚姻的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以及法院基于发包方诉请收回承包地而作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判决。
就具体到本案,无论是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郭荣田对鸿运来公司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我们驳回姚长义诉讼请求有三条路径可以依据参照:
直接否定:
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最高法没有这样做)(没有相关案例援引)
中间道路:(区分形成权和形成诉权)
不否认调解书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但调解书属于“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
也就是说,执行诉权必须依靠法院最终形成一个诉。双方彼此确认的,法院只是履行确认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间接否定:
1.两方属于债权关系上处于同一位阶。
2.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
3.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总结:我们在实务可以具体参照后两种路径为努力方向。
关键词
物权变动
民事诉讼诉的分类
《民法典》229如何区分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