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改编纂的。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法回归婚姻家庭编,收养章成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总则编将调整对象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且首次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婚姻家庭等亲属身份关系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地位与性质。这次修改表明,民法典更加重视人身关系,关注对亲属身份关系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婚姻家庭编增设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国家责任。
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婚姻家庭编增加了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括性规定;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完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拓展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登记离婚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取消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养成立的条件等等。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在不与婚姻家庭编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也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总则编的一般性规定仍可能无法全面涵盖法律适用需求,婚姻家庭关系亦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将2018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也可以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证明而遭受不必要损失,对保护交易安全、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有积极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问题是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目前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影响交易效率。但在利益平衡时应优先保护更重要的法律基本原则,比如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人民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一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就前者情形,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基础已经丧失,一方迫切需要隔离财产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就后者情形,反映的则是家庭核心化后,夫妻对于各自负担的养老义务可能存在利益不一致,赋予法定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维护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1066条将上述规则提升为法律,从而弥补了既存的法律漏洞。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并未完全涵盖现实中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需求,比如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夫妻分割财产的需求,家庭暴力的夫妻分割财产的需求等,立法和司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民法典第1060条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已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一方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夫妻一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将具有默示代理另一方的效果,且可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二、进一步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力度
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目的是要将离婚对当事人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民法典在保留“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四项救济措施基础上,加大了离婚的救济范围和力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适用前提,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是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力度。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扩大了救济范围。三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原则中“过错”概念的范围比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宽泛,证据要求相对较低,不仅有利于个案利益衡量和自由裁量,而且可以有效缓解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举证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
三、完善以人为本的结婚离婚制度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则
第一,将疾病从禁婚要件里删除。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当初的立法本意是为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把关,保护人民健康防止传染性疾病和遗传性疾病蔓延。在医疗不发达的时代,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并将疾病婚认定为无效婚姻确实有必要,这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长期传统。但是法律列举的疾病范围却是不断缩小的。婚姻法第7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当事人患有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是不清楚、不明确的。从科学的角度讲,试图列举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困难的。医学越发展,发现的病态基因就越多,而治疗疾病的技术也在不断更新和进步。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立法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不可能的。
婚姻法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大多都是可以预防和治疗的。公民缔结婚姻的权利,是宪法保障的,身体上罹患疾病的人,同样也受宪法的保护。一方或双方患有疾病时是否选择结婚,涉及的是私人利益。综观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一般并不将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遗传基因疾病列入禁止结婚范围,只是将严重精神类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可以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这是因为精神类疾病患者缺乏结婚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不能有效缔结婚姻。
从婚姻自由的内涵来讲,自由意味着一种自我思考与自定的能力,通过深思熟虑,判断、选择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并承担婚姻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一个准备结婚的成年人来说,自身的健康以及家庭和后代有可能面临的风险,都是其结婚必须要做的心理准备,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的风险意识。在一个健全的社会中,仅在个人自由选择有悖于法律和公序良俗从而带来不可承受的社会负面影响时,政府才有理由予以强力干预,而婚姻风险并没有大到整个社会都无法承受的程度。国家要做的应当是不断完善和健全救济措施,加大宣传力度,要让当事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法律对婚姻风险带来的损害予以救济,而非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第二,将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将疾病婚姻从婚姻无效改为可撤销,具有进步意义。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而婚姻撤销请求权属于婚姻当事人中受害一方,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受害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只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他人是无权主张撤销该婚姻的。
在这一问题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对方。根据新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对于没有如实告知的一方,对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一方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对方仍然愿意与之结婚,这样的婚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将疾病婚从禁止结婚、婚姻无效改为可撤销,是为了保障那些患有疾病的人的结婚权利,保障他们的结婚自由。
第三,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婚姻家庭编还新增一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患病的一方明知自己有病而故意隐瞒,欺骗了对方,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婚姻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后,并不直接发生离婚效力,而是需30日后再次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方能实现离婚。
近十几年,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增长,离婚案件中多数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的登记离婚。登记离婚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并达成协议为前提,反映了婚姻法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离婚方式,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且为无因离婚,无须陈述离婚的具体原因,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同时,这一离婚方式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友好地分手,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符合双方意愿的协议,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轻率离婚。事实上有很多婚姻,客观上并未完全破裂,只因当事人意气用事即行离异。此种欲和欲离,任由当事人决定,与婚姻要求的永久共同生活本质不合。此外,其离婚后果任由当事人以协议决定,易为恶意配偶滥用,而很可能变成强者欺负弱者的工具,甚至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即使协议离婚也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民政机关反映的情况看,冲动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并不鲜见。统计近十余年采用登记离婚方式离婚的数据,可以发现使用登记离婚方式结束婚姻的离婚比例连续上升,由2003年的50%左右上升至2018年的80%左右。这表明在结束婚姻时,人们倾向于采用更加宽松随意的登记离婚方式。诉讼离婚中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有调解制度,有判决离婚的标准限制,还有“两次离婚诉讼之间的六个月等待期”等限制,能够使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性对待婚姻。而人们更偏好选择的登记离婚方式中是缺少冷静功能的。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势:第一,给予当事人三十日的冷静期的同时,又将是否离婚的主动权赋予当事人,离婚仍是彻底的私人事务,公权力不介入其中。第二,对制度的变动较小,极少增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第三,离婚冷静期在客观上延长了当事人的离婚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止滥用登记离婚制度的“政策性离婚”现象。
当然,离婚冷静期制还需要细化和配套措施。在民法典中规定冷静期制度后,实务中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调解、咨询等配套措施。各地已经采取的不同形式的配套措施,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可由各地根据试验情况,灵活自主地决定采取何种配套措施。此外,还可以发挥既有的人民调解制度与社区志愿服务制度的作用。既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针对离婚事务设置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在当事人进入离婚冷静期后,通知基层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还可在社区法律与心理志愿服务活动中开辟离婚冷静期咨询专用通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心理疏导。
(三)二次离婚诉讼规则
民法典第1079条在婚姻法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近年来,在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诉讼离婚案件“久调不判”的问题十分严重,出现了离婚法定标准被废弃、抽象的“感情”标准被滥用,已与过于简单的协议离婚程序形成巨大反差。为保障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程序的适度平衡,民法典增加了“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客观标准,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自由权的实现。上述两项新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贯彻“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婚姻家庭编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未降低法定婚龄和取消男女婚龄差。设定法定婚龄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人口增长速度。但在当下,实际上法定婚龄对于大多数年轻人的婚姻决策己不构成太大影响,通过高法定婚龄来达到控制人口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法定婚龄过高还会违背人的生长发育规律。此外,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悖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造成结婚对象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导致了对女性的歧视。
二是对同居问题未予规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对其并无作出明确具体地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基于身份关系的事实先在性,婚姻家庭编对此不应回避,应作出回应。但同居关系的情形非常复杂,对同居关系的调整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单行法来实现,目前在婚姻家庭编中可仅作原则性规定。
三是对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权利未予规定。目前,我国只有卫生部门一些规章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规范,明文禁止代孕。但是由于这些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对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并未明确。而且这些部门规章,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约束力,不能禁止人们到域外进行代孕,更有很多人通过地下代孕中介来寻求帮助。此外,在民法领域并未涉及相关的代孕子女身份认定问题。如果发生代孕纠纷,则会产生无法可依的情况。
The End
来源:今日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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