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但是实际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XX省“、“XX市”,或者“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并且提前在合同条款里提前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乙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那么这种约定有效吗?用人单位可以据此随意调整和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吗?
首先要明确,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全省、全市或者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属于工作地点的宽泛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对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
具体来说,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全省、全市或者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调整和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要看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是否存在全国、全省等用工的情况。该工作岗位是否存在需要全国、全省等工作的特性。还有是否明确事先告知劳动者并且经由劳动者同意。
如果用人单位仅以劳动合同有约定工作地点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变更工作地方为由,虽然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仍要审查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考虑是否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影响,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
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比如司法实践中本市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变更工作地点,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很近,虽然给员工履行合同带来一定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对员工影响很小,员工是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虽然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较远,但企业提供了相应的便利条件或补贴(调整通勤时间、提供交通工具、提供宿舍等)可以消除或降低影响的。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
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理由。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比如劳动条款里如果出现“随时”,“视为主动离职”,“且不得向公司主张任何损失” 等约定就明显是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条款。公司依据这种无效条款做出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自然也会被仲裁委和法院认定为无效。
还有一种情况,劳动者已经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了一个月后,又提出异议的,劳动者的这种反悔行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收到用人单位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的通知,劳动者要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自己工作岗位的特性、对自己的生活是否造成影响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做一个初步判断。如果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辩书,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确认用人单位违法,可以明确书面表示拒绝,并坚持原岗位正常出勤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