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看电视的时候经常看到一些掐脖杀人的情节,那么在刑法上,掐脖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详细分析介绍。
【案例】
王某(男,三十七岁,身高一米七十,体质一般,系某派出所有十五年警龄的警察),一晚在食店聚餐喝酒处于半醉酒状态,与邻桌一名也大量饮酒的食客李某(男,二十九岁,身高一米七五,身体强壮,系搬运工)因无意间之动作碰撞发生争吵,双方对骂不休。王某在醉酒状态下大怒,一边吼到“你娃娃闭上臭嘴”,一边冲上前双手掐住仍坐在椅子上的李某的脖子,约三至五秒钟后松手回到座位。李某此时脑袋耷拉靠着椅背滑坐在地昏迷不醒,经众人急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死因为脑血管破裂,破裂之直接原因在于长期的血管畸形致硬化变脆(被害人及家属均不知道),大量饮酒、情绪激动、掐脖刺激三方面外力的共同作用(缺一不可)而形成;掐脖并未造成明显伤情(力度不大,属于配合辱骂语言的象征性动作)。本案在处理中形成三种定性意见,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我们试运用通说构成体系(有一定修正)进行分析。
分析此类案件按犯罪构成预设之分析路径,须将一个完整的事实状态切分为主客观两个层面分别进行;并应从客观方面着手(客体在本案中无分析价值),即首先确定王某掐脖子的行为同李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根据传统的哲学式因果关系之讨论方式,对该案显然基本上没有达成共识之可能;王某掐脖子行为究竟是李某死亡的条件还是原因,是次要原因还是主要原因,是间接原因还是直接原因,是偶然原因还是必然原因,这每一种结论都有自身存在的一定理由。而换用国外盛行而本文倡导的“条件式因果关系”,则非常简单并无争议且在诉讼中几乎无须举证(不证自明的事实)即可解决。
从案件之客观事实看,李某在被掐脖前还身体正常可以喝酒吵架,而王某实施行为后李某当即倒地以致死亡;尽管李某带有脑血管病变因素,但其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完全可以无忧虑走完一生;尽管其既大量饮酒又情绪激动,但并无任何理由可以说明其当时就会血管破裂。由此无争议地推定:无王某的行为便绝无李某当时的死亡结果发生,即掐脖与死亡之间具有必要因果条件之联系;由于“死亡”本属刑法多种犯罪之类型化结果,而掐脖(尽管力度不大)亦属某些犯罪之类型化行为,故完全可以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之因果关系。
根据通说理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成立,而仅仅只是解决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尚需进入其他要件且主要是主观罪过的分析,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最终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对本案之最有意义最有效率的分析思路,便转而投射在主观方面要件即王某对李某死亡结果之认识态度上。
首先,王某是否具有刑法上之故意呢?有人认为王某上前掐住李某脖子,当然属于故意。但其实这种认识,混淆了生活意义之故意同刑法上之故意的界限;对刑法上之故意,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衡定。根据该规定,故意之内容集中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而对本案若定故意伤害罪,则必须证明王某在实施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属于“明知自己”掐脖三至五秒“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案件当时的情况分析,无法证明王某具有这种“故意”——其只是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而打算以掐脖子方式教训李某一下(在辱骂被害人同时辅之以相配合的“要求闭嘴”的动作),故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排除了故意伤害犯罪之后,本案分析焦点便集中在王某是否“应当预见”掐脖子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王某事实上并没有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这种可能性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应当预见则属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王某属于正常责任能力人,但其是否应当预见“掐脖三至五秒”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呢?(其并不知道李某自身带有重大的病理性因素)这似乎仍然是一个难以定论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所谓应当预见,仅仅是法律对行为人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实施行为所提出的一种合情合理的“注意”要求,并且只是要求去注意行为“可能”引发的最大危害结果。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这种“可能”,取决于两个关键情节:一是王某所实施之行为的基本性质,二是由王某的警察职业所形成的对各种异常事件之耳熟能详的鲜活知识。
从行为的基本性质看,王某掐住他人脖子三至五秒,这按社会一般常识常理来说,也属一种非法的,攻击性的、带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除非行为人能够非法精确地操控行为,且须相对人处于配合状态),法律对实施这类行为之行为人自然会提出远远高于其他行为之预见标准。换句话说,假若行为人是为抢救他人而在慌乱中“掐”住他人脖子,假若是故意攻击他人而掐住非要害部位,假若是“开玩笑”以平缓方式短时间掐住他人脖子,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法律均不应提出应当预见该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要求。而从王某个人的一般认知能力看,其系职业警察,十五年的警龄生涯使其自然比普通百姓更知晓危害行为同各种蹊跷结果联系之可能(而换一个十七岁的中学生则不应提出同样要求)。仅凭此两点理由,便足以对王某提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之合理要求,故其行为当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刑法罪状中可以推导出来。一个行为对应某个危害结果,原则上就是这个行为直接造成这个危害结果的。这意味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直接因果关系。然而,刑法学者们提出了各式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结果同一个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理论认为有,那种理论认为没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本案学者们应用了国外流行的所谓“条件式因果关系”,其他还有所谓的“双层次因果关系”、“一个半因果关系”等等。名义上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本质上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个角度,也能够了解我国刑法解释学过度发展的格局,实质性地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明显扩大了犯罪圈,许多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例如张明楷教授主张的使用盗版软件构成盗窃罪等,直接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模糊不清。本案例是学者们把违法行为论证为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之一。
论证本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专家们认为“无王某的行为便无李某当时的死亡结果发生,即掐脖子与死亡之间具有必要因果条件之联系;由于‘死亡’本属刑法多种犯罪之类型化结果,而掐脖(尽管力度不大)亦属某些犯罪之类型化行为,故完全可以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的理由有二个,一是掐脖行为与死亡结果事实上存在必要因果条件之联系;二是掐脖(尽管力度不大)亦属某些犯罪之类型化行为。
就第一个理由而言,事实上的必要因果条件之联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较,前者完全涵盖了后者,前者的范畴要大得多,不可以等同并列;就第二个理由而言,所谓掐脖(力度不大)属于某些犯罪之类型化行为,究竟是何种犯罪行为类型,语焉不详。事实上,短时掐脖子(力度不大)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害生命、健康权利的危险性,此乃一般社会常识,自然谈不上属于犯罪行为之类型。这里专家们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可见,前述两个理由并不能够推导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掐脖行为仅是诱发脑血管破裂的三大诱因之一,死因是脑血管破裂导致的。二十九岁的人已经血管畸形致硬化变脆,且自己和家人都恽然不知,其生命随时处于危险状况中。专家们所谓“尽管李某带有脑血管病变因素,但其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完全可以无忧虑走完一生”之论断,是主观臆测没有说服力的。本案掐脖行为显然不可能直接导致脑部脑血管破裂,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无疑的。
实际上,若没有死亡结果发生,本案这种短时掐脖(力度不大)的行为,仅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甚至连治安处罚都够不上,最多批评教育一番。在包括掐脖在内的三大外部因素作用下,介入了被害人自身脑血管病变这个异常因素,诱发脑血破裂导致死亡。死亡直接原因是脑血管破裂,脑血管破裂是病变因素受诱因刺激所致,掐脖行为仅仅是三大诱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年轻力壮体质的脑血管病变是极为罕见的。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因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罕见,一般人根本无法预见,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是很自然的。还有,专家们认为行为人具有十五年警龄就应当能够预见的理由,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行为人那怕就是职业医生,对本案也是无法预见不能预料的,故只能成立意外事件。
成立意外事件,只代表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并不代表行为人没有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与掐脖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所当然。假如本案行为人并没有掐脖子(力度不大),而是扬起一条板凳尚未砸下去就被他人阻止了,被害人受到惊吓死掉了。按照学者们的思维路径,同样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再退一步,行为人没有攻击性动作甚至没有攻击性的架势,只是双方对骂,被害人受到刺激死掉了。是不是也要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呢?这些情形让我们看到一种现实危险性,刑法解释学畸形发展带来了严重后果,使得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这是值得反省的。
最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特指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过失行为可以不是致人死亡的全部原因,至少要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罪状中的过失,其实是指过失行为。这里的过失行为本身,必须要包含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如此才能谈得上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一般社会常识的角度,短时掐脖(力度不大)的行为,明显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有刑法意义的过失行为,何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