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濮阳郑州合伙协议纠纷律师: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 曹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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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钦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利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喜珠。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官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玉龙。
一审被告:李林泽。
一审被告: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
负责人:郭文波。
再审申请人陈钦秋、黄利武因与被申请人黄喜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峰公司)、付玉龙,一审被告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以下简称莲峰公司一选厂)、李林泽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钦秋、黄利武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关于“莲峰公司一选厂实际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则不能以2012年9月19日股东会议约定用莲峰公司一选厂的收入来优先偿还”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莲峰公司一选厂是否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黄喜珠口述说无法经营,陈钦秋等提出能够继续经营,并提供了《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该《会议记录》是由黄喜珠主持召开,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
(二)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原判决以合作协议纠纷定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关系到案件性质认定的重要证据有两个,2012年9月18日的《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股东会议纪要》至少证明三个事实,
一是证明了黄喜珠是以莲峰公司一选厂第一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
二是证明了黄喜珠出资20651800元,陈钦秋应到资金1670万元,实到资金1336万元;
三是证明了黄喜珠和陈钦秋都是莲峰公司一选厂股东。因莲峰公司一选厂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各股东之间显然是合伙关系。
2012年9月19日《莲峰公司一选厂、金峰经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至少证明了四个事实,
一是证明黄喜珠以第一股东身份出任莲峰公司一选厂和广南县金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经贸公司)总经理;
二是证明黄喜珠代表没有成立的湖南省永兴县燊盛冶炼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盛冶炼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原协议中莲峰公司及莲峰公司一选厂的任何违约责任;
三是证明了黄喜珠得到了9%的股权;
四是证明了黄喜珠代表没有成立的燊盛冶炼公司投入的1500万元和莲峰公司一选厂其他股东一起按实际投资比例回收本金。
(三)原判决判令陈钦秋返还黄喜珠4214800.5元、黄利武返还黄喜珠2809867元明显错误,应当再审予以改判。首先,陈钦秋、黄利武也是莲峰公司一选厂的投资人,分别投资了1300余万元、435万元;其次,黄喜珠作为莲峰公司一选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对其盈亏负有直接的责任。即使经营不下去,也应当通过合伙清算,而不是黄喜珠直接拿回自己的全部投资,让陈钦秋和其他投资人承担全部亏损风险。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本案明显是一个合伙纠纷,黄喜珠要求退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如果结算产生纠纷,再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
莲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莲峰公司一选厂是由莲峰公司、付玉龙、黄利武、李林泽、陈钦秋、黄喜珠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伙体,黄喜珠与莲峰公司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非买卖或者借贷关系。
(二)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多次审理中,都明确了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判令莲峰公司等返还黄喜珠预付款,这样的认定与判决相悖的判决书逻辑混乱。
(三)莲峰公司等和黄喜珠等成立了合伙体共同经营,黄喜珠如欲解除合同,也应当对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后按照约定或者投资比例返还。一、二审法院未经退伙和清算程序,直接判令其余合伙人返还黄喜珠的入伙财产,这样的判决违法,对其他当事人也是极不公正的。
(四)一审原告王栋、曹佐锡曾经参加此案的第一次一审和第一次二审,但本案终审判决中未列入此二人,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
李林泽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其与黄喜珠都是合伙企业的股东,双方都在莲峰公司一选厂投入了资金,黄喜珠投入的1500万元资金购买了原矿石,黄喜珠实际参与了生产、经营且担任莲峰公司一选厂的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与分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二)李林泽2012年9月24日已经将自己在莲峰公司一选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黄喜珠,且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李林泽不再是莲峰公司一选厂的股东,莲峰公司一选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李林泽无关。
黄喜珠将李林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原判决判令李林泽返还黄喜珠合伙投资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黄喜珠的无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9日的《会议纪要》系对2011年8月5日《合作协议》内容的变更,黄喜珠作为莲峰公司一选厂和金峰经贸公司总经理,二审期间也认可收到了950665元分配款。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黄喜珠收回2500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保证正常生产的周转资金”。原判决在没有查清莲峰公司一选厂实际经营情况的前提下,判令返还黄喜珠的全部出资,实际上是让其他出资人承担经营风险,其处理结果与《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相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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