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赵一律师

郑州赵一律师(赵一飞律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01 22:36:06 浏览185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一、问题引出

笔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郑州赵一律师,合同约定郑州赵一律师:“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至结算价款97%时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任何付款请求,乙方都必须提供必要的合法票据和工程进度确认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结算价款均盖章认可,但对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对方以郑州赵一律师我方未提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此理由是否合理郑州赵一律师

二、案例检索

1、(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一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二审中,世纪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为:中铁建工集团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最高院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2、(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发票有权拒付工程款,按约定执行。

最高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万城公司与鑫诚公司自愿达成郑州赵一律师了两份结算协议,鑫诚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付款4000万元后,因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鑫诚公司遂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3、(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即便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发票有权拒付工程款,但一方为了避免垫付税款造成损失,未开具全部发票,也是合理抗辩理由。

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

最高院认为: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4、(2021)豫民终1379号——合同约定未开发票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一方不得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河南省高院认为:中铁十八局请求晟润公司支付进度款,提供有相应《付款申请表》,上面载明“与施工现场相符合”,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予以确认,晟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故晟润公司应当支付该进度款。对于开具发票问题,承包方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晟润公司以中铁十八局未先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进度款有违诚信原则,故晟润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未先开具发票的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不能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按甲方的流程或程序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或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且中铁十八局在向晟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有同样内容的承诺。故在中铁十八局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晟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发包方提前开票义务的约定常见有三种:一是仅约定承包方有提前开票的义务,但没有明确约定提前开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约定提前开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承包方未提前开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是约定未开发票发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律师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未提提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否则未开具发票不应当作为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从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承包方完成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合格交付使用,而开具发票仅是附属义务;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

第二,一旦开具发票,承包方即产生纳税义务,建设工程涉及金额较大,如果未收到工程款即承担高额税金,明显加重承包方的资金压力。

第三,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那么发包方有权以承包方未提前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第四,即便认为未开发票不能作为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如果合同约定未开发票导致逾期付款,发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可以承包方未按约定开票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郑州赵一律师(赵一飞律师)

作者简介

姚凤阁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

编辑 / 张茜茜

审核 / 金芳舟

群贤毕至

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