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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 2、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 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 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 5、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 6、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关于“不得超过90日”的规定修改为“不得超过180日。”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二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第十三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款。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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