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动翼:助地矿插上飞天之翼
河道非法采砂的罪与罚
吴永高 冼春雷
河道砂石既是常见的矿产资源,同时也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河道采砂管理不仅仅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同时也关系到河道的防洪安全、航运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保护等内容。为维护河道砂石开发和河道安全方面的平衡,我国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作出郑州非法采矿罪律师排名了有别于其郑州非法采矿罪律师排名他砂石资源管理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也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符合条件的,按照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河道非法采砂情形较为复杂, 如何认定非法采砂行为,如何界定罪与非罪,需要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政策,结合河道非法采砂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研究认定。
一、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河砂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河砂归属到非金属矿产天然石英砂,主要用于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等用途。
199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也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我国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鉴于河砂在维持河道水沙平衡、保持河势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出于防洪安全、航运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保护等方面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作出了有别于一般矿产资源管理的特别规定。
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1988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国务院尚未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地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分别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形式出台了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规定,从河道采砂审批机关、河道采砂申请条件、审批发证程序、对非法采砂的处罚等方面,对河道采砂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关于河道采砂需取得的行政许可,绝大多数省份规定只需办理采砂许可证,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个别省份规定既要办理采砂许可证,也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长江河道采砂建立专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1〕320号),水利部于2003年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39号),主要确立了以下制度内容:
1.明确界定“长江河道”的具体范围,主要是指“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
2.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3.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4.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5.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四)长江河道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职能不断调整变化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等采矿行为,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但实践中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存在一定争议,各地管理模式有较大差异,有的地方仅是水利部门审批采砂许可,有的地方由水利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配审批采砂许可和采矿许可, 现实中甚至有办理采砂许可后因没有采矿许可证被判处非法采矿罪的案例。
1.2015年三部委文件明确按照是否属于季节性河流对河道采砂管理职责进行了划分
为规范和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管理,2015年水利部、原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了《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对长江河道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负责除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之外的全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国土资源部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交通运输部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负责。各地要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河道径流特点,切实规范采砂许可工作,对同一事项只进行一次许可。
二是非季节性河流的采砂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流水河道),以确保河势稳定、航道稳定和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为主,在科学规划基础上,河道采砂管理作为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法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在发放采砂许可证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征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季节性河流的采砂管理主要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在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采砂管理以矿产资源管理为主,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运输部门同意。
四是各地季节性和非季节性河流的划分、河道采砂许可的具体方式、审批程序等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2.随着本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实施,由水利部统一行使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虽然没有查询到2015年三部委文件被废止的通知,但2018年《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由水利部负责监督管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守河有责、守河担责、守河尽责,切实承担起河道采砂管理这项法定职责,加强统一监督管理。2019年水利部起草并公布的《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载明:“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审批。”由此可见,根据最新的部门职责划分规定,河道采砂管理职责由水利部统一行使。
二、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一)2016年司法解释实施前,能否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存在争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采矿罪针对的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而河道采砂行为主要受《水法》等水事法律法规的规范,通常需要取得采砂许可证。因此,对于非法采砂行为能否适用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一定争议。司法机关在考虑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是,认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即属于非法采矿行为,进而按照非法采矿罪追究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认为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对非法采砂行为只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种是,认为不应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但由于非法采砂过程中触犯了其它刑事罪名,进而以其它罪名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
(二)2016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
为明确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规制。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开始施行,明确规定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
1.将《水法》等规定纳入“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关于河道采砂行为的管理,主要依据是《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为了避免法律适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将采砂许可证涵括到采矿许可证范畴内
开采矿产资源,通常需要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于采砂应当取得的许可证,根据《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及各省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一般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为避免法律适用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该条款对“采矿许可证”作了扩大解释,将采砂许可证涵括到采矿许可证范畴内。
三、河道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罪典型案例分析
在认定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过程中,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行为的实际情况,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正常河道清淤和非法采砂的区别、违法采砂过程中个人责任分担、违法采砂销售收入确认等焦点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准确界定罪与非罪及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一)已取得采砂许可证的企业,在禁采期采砂是否应被追究非法采矿罪
案例1:A公司经过依法申请,获得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该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A公司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在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河砂,违反了该省关于河道采砂禁采期的规定。司法机关认为,A公司在禁采期采砂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A公司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入罪前提必须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016年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于A公司已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故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A公司在禁采期采砂的行为,因违反了该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应根据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不符合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河道清淤工程过程中的采砂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2:A市水务局为对辖区内某河道进行清淤疏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B公司为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单位。A市水务局和B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疏浚项目合同约定,B公司需编制清淤疏浚方案,通过水务局审查批复后方可开工,施工产生的砂石由B公司外运后自行处理。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A市水务局的监督下实施了河道清淤工程,并将施工产生的砂石外运销售。后司法机关认定B公司的采砂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拟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实施的河道清淤工程经过了行政机关批准。B公司经过行政机关的公开招标程序合法竞得施工资格,在实施河道清淤工程前,B公司编制了清淤疏浚方案并通过水务局审查批复。假使行政机关的工程招标行为存在违规,其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B公司并无过错。
第二,B公司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采砂的目的。河道清淤工程的任务之一便是挖掘出堵塞河道的砂石,开采砂石是河道清淤工程的一部分,河道清淤过程中必然伴随采砂活动。
第三,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河道清淤工程,且始终处于行政机关监管之下。B公司系根据水务局批准的清淤疏浚方案施工并采出砂石,不存在超出清淤疏浚方案范围擅自采砂的行为。
(三)受雇佣实施非法采砂作业的,应否被追究非法采矿罪
案例3:自然人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自然人乙在某河道非法采砂。双方约定由乙组织工人到甲指定区域施工,甲按照实际开采量,根据双方事先约定价格向乙结算工资。其间,乙先后联系多名工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砂活动,甲向乙结算完工资后乙将工资分发给其他工人并从中抽取部分利润。 后司法机关以非法采矿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乙的行为也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首先,乙的身份为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不具有管理职能。乙虽然受甲委托组织多名工人非法采砂,但开采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均听从甲的指挥、安排,乙本人对采砂活动不具有自主管理权,乙本身亦和其他工人一起开采砂石。
其次,乙未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甲以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实际开采量向乙结算工资,乙的工资水平与其他人相同,不属于《解释》中的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乙将甲支付的工资分发给其他工人并从中抽取部分利润,属于其招工行为应获取的合理报酬,并非参与非法采砂的利润分成。
(四)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时,是否应以销赃数额为依据
案例4:A公司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河段进行采砂活动。A公司使用吸砂船采出砂石后雇佣自然人甲的货船,将砂石运输至岸上集中进行清洗和分选,然后将分选的砂石按照不同单价进行销售。司法机关在追究A公司非法采砂刑事责任过程中,认为应根据销赃数额(销售金额)认定矿产品价值。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销赃数额中不仅包含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还包含了因运输、清洗和分选行为导致的矿产品价值增值部分,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矿产品价值范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本案中,因销赃数额中包含了运输、清洗、分选导致的增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明显不合理。应根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通过专业部门出具报告等方式认定矿产品价值。
四、关于认定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认定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过程中,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
2016年司法解释颁布前,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缺乏法律依据,故实践中将非法采砂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直到2016年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法律适用的漏洞。
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是非法采砂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上述案例1中,A公司已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故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入罪前提。但其在禁采期采砂的行为,因违反了该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应根据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案例反映了非法采砂刑事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案例2中,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B公司经行政机关批准实施河道清淤工程,不存在非法采砂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未侵害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属于合法民事行为。该案例反映了非法采砂刑事犯罪和合法民事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
笔者认为,为准确把握非法采砂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办案机关在正确理解非法采矿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深入了解我国河道采砂管理制度和行政管理实践,“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往返”,实现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融合与统一。
(二)认定河道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充分考虑有责性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责性,是指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具体地讲,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危险,但仅此并不能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认定河道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有责性”,避免片面强调客观违法结果。例如,通常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企业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载明了允许开采的砂石数量。但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监管中,允许企业超出证载的开采数量进行开采,并按照企业实际开采的数量收取砂石资源费。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非法采砂的法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到采砂企业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实事求是认定采砂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办理非法采砂案件时应设身处地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非法采砂行为的主客观条件、内外部环境及违法后果。对于单纯的非法盗采砂石行为,按照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没有争议。 但对于政府默许、授权、甚至监管之下的非法采砂行为,以及因当地砂石管理政策等原因导致的非法采砂行为,则应充分考虑“有责性”,防止客观归罪。
(三)通过依法鉴定科学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对于非法采砂罪的定罪量刑,通常应以非法采砂的价值作为标准,故非法采砂的价值认定问题就尤为重要。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实践中,由于非法采砂数量难以确认等原因,往往需要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鉴定机构对非法采砂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中需要注意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鉴定结论中应明确界定涉案赃物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并对矿产品的品质、成分作出认定;对于涉案赃物中不属于矿产资源的部分,司法鉴定时应予剔除。二是对于非法采砂数量,通常需要进行现场测量。有的案件中鉴定机构仅依据司法机关提供的采砂记录本、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对非法采砂数量作出了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是矿产品价值应限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而非经过运输、清洗、分选后的矿产品价值。司法鉴定时,对于运输、清洗、分选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
(吴永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在原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曾任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长期从事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领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吴永高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众多矿业权纠纷案件和矿业并购重组项目,擅长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矿产资源压覆、自然保护区退出、涉矿审计整改、涉矿刑事案件等法律事务)
来源:中国砂石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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