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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标侵权律师推荐咨询

河南商标侵权律师推荐咨询(河南商标诈骗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19 03:36:09 浏览14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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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企业字号注册商标

  【案号】(2012)民提字第166号

  【导读】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均具有区分商品、服务的作用河南商标侵权律师推荐咨询,利用河南商标侵权律师推荐咨询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必然会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如果是侵权,是否需要停止使用该字号?

  【基本案情】

  案外人三露厂系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下属福利企业,该厂于1987年至1995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宝牌”、“大宝”文字和图形商标以及“Dabao”文字商标。之后先后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和北京大宝化妆品公司,并同意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进行改制、更改名称为大宝日化厂以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市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时候也未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之后大宝化妆品公司被强生收购。随后,大宝日化厂与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相关产品。

  再审法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1、碧桂园公司除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外,还在香港注册了大宝日化(香港)公司,并生产了相应产品河南商标侵权律师推荐咨询;2、强生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函件,提到当时谈判时强生中国公司提出北京民政系统中的其他企业不应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三露厂在该函件上盖有公司印章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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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林娇韵律师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大宝化妆品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系列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承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行为也具有合理性。至于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其是否侵入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为限。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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