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303号“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讼资格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郑州任鹏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其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债权人认为其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郑州任鹏律师:1、确认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45000000元和普通债权445693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9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9)豫01破申41号民事裁定,受理付国龙等33人对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成立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指定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9月17日,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发布受理破产清算及债权申报公告。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
二、2019年10月24日,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两笔债权:编号为048号债权为有抵押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北路52号1号楼、2号楼、3号楼及4号楼1层房产及附属郑国用(2012)第0092号土地的担保债权,申报数额为91290750元;编号为049号债权为有李中灵等股权质押的担保债权,申报数额为79839582.46元。
三、2019年11月11日,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19年11月14日,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049号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19日,管理人向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债权异议书面回复函》确认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49号债权本金为21178672.84元,利息为23390667.56元,本息合计44569340.4元。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四、2019年11月26日,管理人以债权异议期已届满,经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共68笔债权无异议,申请该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2019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9)豫01破3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包含048号、049号债权在内的65笔债权。
五、2020年10月22日,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书。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高院裁定: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应遵循该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对破产企业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及普通债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查明事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虽曾向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但该行为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的债权(补充)申报行为;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中原资产公司对其中两笔债权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债权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使权利。但中原资产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金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中原资产公司不得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向金誉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