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郑州律师刑事辩护技能考试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郑州律师刑事辩护技能考试,升级为“光靓研究”郑州律师刑事辩护技能考试,并分为九个专业编郑州律师刑事辩护技能考试,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
光靓研究•刑事辩护编(135)
简述互联网背景下典型的金融和信息犯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2.洗钱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非法经营罪之高利贷
4.不知法者不免责
近年来,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可谓如火如荼,BATJ等头部企业在各行各业掀起了一阵阵网络经济热潮。与此同时,随着国家政策对金融行业的逐渐放宽,各式各样的金融创新也凭借着互联网的春风迅速发展。年前,全民养“基”更成为一种社会风潮,年轻人之间交流基金涨跌成为一种新型社交方式。但繁荣的泡沫却无法掩盖野蛮生长带来的隐忧,随着P2P暴雷、原油宝事件、蛋壳公寓暴雷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日渐成为一个让人谈之色变的词汇,其中更隐藏着诸多刑事法律风险,这都为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和投资者敲响了警钟。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互联网最大的特征在于传播的广泛性与便捷性,这种特性也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发布虚假融资信息以高利为诱饵诱使公众集资提供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将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分界点设定为,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判断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就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洗钱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便捷性和资金流转的复杂性都为涉黑、涉毒、涉贪等不法资金的洗白提供了便利,也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成为洗钱犯罪的重灾区。其中隐蔽性最强、侦查难度最大的是通过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狗狗币等进行洗钱活动。洗钱团伙在收到贩毒分子、诈骗分子转入的非法资金后,会以私下场外交易( OTC )的方式买卖数字货币,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这也导致一些投资者因其参与的加密货币场外私人( OTC )交易涉及洗钱而被冻结账户,带来投资风险。
离普通民众更近的一种犯罪则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尤其在高校学生群体中最为高发。此罪是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可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部分大学生因涉世不深,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或者电话卡提供给不法分子用于网络犯罪,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律。
三、非法经营罪之高利贷
在消费主义盛行的时代,网络借贷如幽灵般徘徊在各大高校的上空,大学生因不堪追讨而被迫结束生命的悲剧不断上演。不法分子通过网络方式发布低利率、无门槛的贷款信息,诱使他人贷款,然后通过种种计算方式变相拔高利息。由于“网贷”等非法借贷给金融市场秩序及社会安全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 年 7 月 23 日印发 )将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进行放贷,且满足下面这四种情况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四、不知法者不免责
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常常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抗辩,主张“不知者不罪”,但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主观故意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而对于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严格一致。
互联网金融及其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创新好似为资本市场提供了一个撬动世界的支点,但机遇背后的风险却无时无刻不警醒着每一个从业者和投资者。
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传柱伙同赵云成等人于2007年7月成立黑龙江东兴德高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材公司),由李传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9日,李传柱成为黑龙江天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6日,李传柱在广州成立黑龙江天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众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16楼C、D房作为天众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地点。
2009 年 3 月,李传柱以东兴建材公司的名义到广州开展活动,随后在广州招聘被告人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与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商议,由李传柱提供项目,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负责招聘业务员、组织策划宣传,向社会吸收投资款,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及其招聘的业务员从集资款中获取提成。 2010 年 7 月至 10 月间,李传柱先后在人才市场招聘被告人周洁、张秋琴到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周洁、张秋琴每月领取 3000 元固定工资和 1000 元生活补贴。
2010 年 3 月至 2011 年 7 月间,李传柱、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利用东兴建材公司、天众投资公司、天众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客户谎称其公司投资环保隔墙条板、哈尔滨向阳生态园林公墓、广州享福老年公寓等项目有高额利润,以年利率 15% 至 24% 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专门引诱中老年客户投资。经查,东兴建材公司除生产过少量隔墙条板外,由于用地手续不全,实际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哈尔滨向阳生态园林公墓与天众投资公司、天众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东兴建材公司并无关联,由于审批手续不完善,实际并未投入建设;广州享福老年公寓与李传柱尚未达成交易意向,李传柱亦未就该项交易支付定金。上述向客户吸收的投资款,全部进入李传柱控制的私人账户,并未投入公司实际经营,而是按提成比例私分。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的提成比例分别是客户投资款的 5 % 、 1.5% 、 1.5% ,经理、部门主任、业务员各按本部门或本人吸收投资款 8%~16% 的比例参与分成,余款除支付公司日常开支、返还客户利息外,由李传柱占有支配。经鉴定, 2010 年 5 月至 2011 年 7 月间,共向麦荫聪等 622 名被害人收取投资款人民币 49508900 元,扣除以分红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人民币 3841270.7 元,实际收取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 45667629.3 元。
2011 年 7 月 26 日,经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将李传柱、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周洁、张秋琴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扣押、冻结李传柱资金人民币 7544421. 12 元,冻结莫范才的资金人民币 455209. 57 元,冻结毕承志的资金人民币 499218. 92 元。郝建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非法所得 100000 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传柱、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洁、张秋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传柱成立天众投资公司、东兴建材公司、天众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并无真正的实际经营,以公司名义吸收的集资款全部进入被告人李传柱个人账户,并由其支配,因此本案并不构成单位犯罪。郝建国、莫范才、毕承志积极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周洁、张秋琴在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传柱、莫范才、毕承志、周洁、张秋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建国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传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郝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0 万元。三、被告人莫范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四、被告人毕承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五、被告人周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六、被告人张秋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七、将本案扣押、冻结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作者:王靖宜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