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
融资租赁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河南工程总承包律师地址的巨额财产即租赁物进行了实物查验河南工程总承包律师地址,也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能显示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河南工程总承包律师地址;虽然租赁物购买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等发票经查验被证明为伪造。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案涉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
阅读提示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是购销商品的收付款凭证,即发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租赁物所有权是否清晰直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故,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仅提供租赁物购买发票、承租人出具的《租赁物件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如租赁物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的,法院可能因此不会支持。即使出租人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但法院存在因租赁物客观不存在进而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实际构成“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可能性。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8日,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CES017LB1001M01)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CES017LB1001P01)、《补充协议》(编号CES017LB1001C02),上述合同基本约定:东航公司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要求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全部资产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在中建六局三公司接受租赁物件后至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全部应付租金等所有费用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东航公司,上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租赁物件在现有状态下进行的交付,同时中建六局三公司应签署《租赁物件确认函》;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1亿元,直接抵扣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0万元,东航公司实际应付9,200万元;租赁成本1亿元,中建六局三公司须支付保证金800万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转让设备所有权后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设备;东航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当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36个月;租金总额108,912,000元。
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东航公司出具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东航公司通过贵州省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核验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
2017年1月20日,东航公司依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直接抵扣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保证金800万元后,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租赁物件款92,000,000元。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款项收到证明》,东航公司出具《起租通知函》。
在合同履行中,中建六局三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三期(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的租金合计27,228,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东航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1日、3月1日,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履约确认函》、《租金催收函》。
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通知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
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实地调查,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及上述两地销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东航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东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虽然东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地、审慎地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沪民终32号
裁判日期:2020年5月18日
本文作者:李仪旋 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执业定位: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
为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赛泽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大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天日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参与处理多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票据追索纠纷、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清算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等。
编辑 | 张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