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抽空看了别人转发郑州言理律师事务所的吴丹红律师为劳荣枝郑州言理律师事务所的辩护词郑州言理律师事务所,郑州言理律师事务所我觉得还是挺有学习意义的。本文不涉及攻击郑州言理律师事务所,请喷子绕道, 仅从辩护词出发,谈谈浅见。
与普通人不同,因为我们本科阶段的专业是法学,因此对此方面也是有一定了解。虽说之后考研换了专业,但基本的法学素养还是有的。
这篇转发文章的作者有一句话写的很好,“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而法律却没有”,这是现阶段法治进步的表现,任何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疑罪从无,不得让犯罪分子自证其罪,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吴律师的辩护词中,有几点是很重要的,我梳理了一下,这也是吴丹红律师能写这么多辩护词我认为合理的原因:
(具体辩护词不引用,感兴趣的可以自行搜索查看)
1.吴律师表示,早在2019年12月8日就接受了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在12月11日上午到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劳荣枝,但是看守所却告知“查无此人”,而之后辩护人跟劳的家属找了南昌市公安局,一看,人民检察院,都没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但看守所却说查无此人。这显然非常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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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找到劳荣枝在哪的时候,公安局告知辩护人需要请示汇报,但第二天却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律援助协会的律师会见,而不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这里也不合理,因为家属已经事先委托了律师,只有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时候情况下,才会指定法援律师。这是对劳荣枝辩护权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3.劳荣枝被押解回南昌后被密集审讯两个多月。而有案宗记录的第一次询问从12月5日下午一点审讯到了第二天下午12:58分,虽然没有到24小时,但是仅差两分钟而已,与疲劳审讯已经无差。审讯时间有一点值得注意,彻夜,按照正常人的作息,熬整夜24小时不带休息是肯定受不住的。同时劳容枝本人也表示了一开始的询问没有录,卡24小时差两分钟的bug,已经属于变相的严刑逼供了。
4.吴律师表示,在审讯录的视频和笔录不相符,当然,我们不是办案人员,具体相不相符,我们这边无从得知。但是吴律师敢把这个问题写在辩护词里,显然是有的。而吴律师所言的审讯记录里的大量诱导性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 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很多笔录根本不是劳本人的意思表示,强制劳签字的行为。如果吴律师所言这些辩护词属实,那么以这些手段所获得的“证据”都会被推翻,因为这些是严重与法不符的,我们在学校里的时候,模仿法庭审理,老师就强调过,不可诱导发问,在正常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检察官质证环节,诱导性发问也会被法官警告制止,更何况是在审讯过程中,诱导性发问是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意思表示的行为。
5.吴律师对一审判决的审理提出了质疑,具体的理由有几点【1】辩护人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被法的申请被法院忽视,疲劳审讯,变相严刑逼供,威胁诱导性审讯,【2】劳荣枝陈述与笔录有很多不一致,有些能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了劳荣枝的供述【3】疲劳审讯中,劳荣枝的供述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况,人在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是不可避免的,并距离了三天的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也出现了严重的口误。【4】一审法院判决仅以劳荣枝的口供做为主要证据,做出了对劳荣枝的死刑判决,而在死刑判决,重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罪行事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链条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在判决中被告人的口供显然是不能做为主要证据的,因为口供容易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典型的就是严刑逼供。【5】一审开庭前,大量媒体就已经大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人魔,背负七条人命,该判死刑。而吴律师表示南昌警方在最初《警情通报》为舆论提供了恶意传播的素材,一审判决未生效前,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将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的报道放在了最高检的官网上。这里不难看出 ,南昌市检查院和南昌警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显然是对劳不公平的。【6】吴律师对劳荣枝在案件中的地位提出了质疑,因为一审中认为是劳荣枝主导法子英犯罪,吴律师提出质疑,因为,我个人觉得分析有理,故将此段结抄过来,大家可以看一下。
其实我们回顾劳荣枝和法子英的成长轨迹会发现,这本来应该是两条完全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劳荣枝出身于普通石油工人家庭,受过相对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小学教师工作,当时年轻、漂亮、单纯,没有经历过复杂的社会,而且 还有初恋。而法子英劣迹斑斑,13岁盗窃,劳动教养,16 岁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出狱后混迹社会。当他认识劳荣枝时,他已经是江西九江市混黑社会的无业人员,人称“法老七”。并没有媒体报道的那些浪漫、离奇的经过,没有什么骑摩托车送回家,残酷的现实就是,法子英用卑劣的手段强奸了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并且导致了她怀孕。法子英还以当地雷鸣案威胁劳荣枝,意即如果劳荣枝离开他,就有可能灭她全家。法庭调查中可知,雷鸣至今在逃,据了解就是当年杀了女友全家。起初,雷鸣案的被害人及其家人也以为只是吓唬,可最终女方逃离的结果却是惨遭灭门。将近三十年了,雷鸣依然还是通缉在逃犯。而且法子英后来还让狱友刘军去劳荣枝家踩点,威胁要是劳荣枝离开他就要杀她全家,办案机关如果认真去查,也是可以查清的啊。劳荣枝的不敢反抗,劳荣枝的家庭教育促使她认为被强奸这个事情很丢人,不但没有报案,而且为了保护家人而屈从于法子英。这也导致了她一生的悲剧。你们真觉得当年二十岁左右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可以控制劣迹斑斑、犯罪成瘾的黑社会混混法子英吗?甚至一审还认为劳荣枝主导法子英犯罪,这符合逻辑常识吗?从社会学或者心理学角度研究,如果说江苏徐州铁链女是因为身体被禁锢而沦为某人的性欲和生育工具的话,那本案上诉人劳荣枝就是在精神上被法子英禁锢的性欲工具和犯罪工具,他控制劳荣枝、利用劳荣枝达到其邪恶的犯罪目的,劳荣枝是精神上的“铁链女”。
检察员还是说这些都是劳荣枝的陈述,没有证据。可是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本身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啊,九江的证人桂金莲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证明法子英找过劳荣枝家,陪同劳荣枝堕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证人啊。当然,曾参与威胁劳荣枝的刘军其实也是本案重要证人,只是他不愿承担刑事责任而说自己不知道。可是,我们用逻辑想一想,深墙高 院内的劳荣枝如何知道跟她素不相识的刘军曾与法子英坐 过牢,有过什么前科,而且出狱后还跟法子英去九江对面的黄梅县的小池镇入室抢劫呢?不就是通过当年法子英之口吗?这不就是检察员说的非亲耳所闻不能知晓的隐秘细节吗?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殴打,至今头上还有颅骨凹陷、嘴部缝有2-3针,这都可以鉴定,这些不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吗?合议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这都不是难事。
6.对一审判决程序提出质疑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团组成七人合议庭,(这些条款何时由几人审理当时我们老师都是强调我们背过的,可能判十年以上,无期,死刑,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三法官,四人民陪审团组成合议庭)奇怪的是,做为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竟然犯了如此低级的错误,这是程序得不合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该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7.一审法院给劳荣枝加罪行。据吴律师所言,一审公诉机关对南昌案和温州案中,只对劳荣枝起诉了抢劫罪,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在庭审得过程中, 也未对故意杀人罪进行充分质证已经辩护,在最后判决中却增加了故意杀人罪。这里人民法院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公诉机关起诉什么罪行,法院就按照罪行审理,除非在相类似的罪行认定中,检察院的起诉罪名与审理事实不符才会变更罪名判决,如检察院起诉故意杀人罪,最后审理判过失致人死亡。而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明显不符合这一类型,而一审法院在未质证审理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增加这个罪名判决,显然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8.对一审案件中检察官助理胡庆文提出了质疑,在审理过程中出示证据和发表证据意见都是由这个助理一人完成的。检察官助理是没有对审判中最重要的环节出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可以。助理只能起辅助义务,而如此重要的环节,助理是不能胜任的,且在审判记录中,将胡庆文记录为公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反行驶职权的行为。(通俗点说也很好理解,助理可能只是个临时工,可能是学校来实习的学生,是没有正式的编制的,而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资格承担庭审过程中这个重要的任务)
9.一审中有两个人未告知劳荣枝基本信息,最后在判决书中落款里却有了这两个人的名字,分别是另一名书记员万梦和法官助理张子谷。程序违法,未告知劳荣枝是否需要申请回避,程序违法。南昌中院审判委员会也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未告知劳荣枝,根据《刑事诉讼法》185条得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最终审判劳荣枝的,应该是南昌中院审判委员会的,而不单单是审判长和两个审判员,这也是属于程序违法。
10.吴律师提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在法子英的案件是在合肥中院审理的,而在法子英的起诉书中将劳荣枝列为共犯,合肥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劳荣枝为从犯。因此按照《刑诉法》26条应按照最初受理法院优先管辖的原则,由合肥来办理。这是基于相同案件,对统一案件,对事件经过的调查,案件中的人员分别扮演何种角色,以及量刑依据统一的考量。吴律师的质疑说的也很有道理,我节选一下
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建 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而南昌中院判决认定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 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建华是法子英杀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
11.刘华和刘兰是一审公诉机关认定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但两者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出庭。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两个人是案件过去这么多年仅存的最重要的被害人和证人,也就是说这两个人对这个案件的性质起决定性作用,但两个人却拒绝出庭,一审不来,二审也不来,那么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异议,该如何呢?不经过质证的证言是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的,对关键证人是可以强制出庭的,但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没有这样做,这也是典型的程序违法。
后续的吴律师针对案情得具体分析,我这里不过多赘述,因为具体的案件是什么情况过了这么多年,我们也不可能完全弄清楚。劳荣枝在案件中具体是胁从犯,从犯,主犯,还需要相关机关根据过去的卷宗去了解,但是有一点可以确认,这个案件基本上会发回重审了。证据不足,变相严刑逼供,诱导性发问,笔录与劳荣枝本人供述不符,关键证人未出庭,程序违法,这些都是致命的。
当然,做为吃瓜群众,理性为好,网上也有许多专业人士进行了分析,劳荣枝在法子英案中被认定为从犯,而在劳荣枝一审中却被认定为主犯,并有认定是劳荣枝主导法子英的情况。但不论是何种情况,时间太久了,又缺乏证人和证据,劳荣枝在案件中地位的认定已经很难理清,而在秉持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基本准则下,这个案件还真不好说清楚。而做为律师,赚钱固然重要,但为何法律的权威,确保程序得合法也很重要,劳荣枝即使是十恶不赦的杀人魔,她也有请人辩护的权利,哪怕没有人愿意给其辩护,也会有法院指派的律师援助,这是其人权的体现,也是法治社会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