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河南票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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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票据河南票据律师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及《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为由主张其已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行使追索权。但《代理转贴现合同》系伪造时,意味着恒丰银行与凯里农商行自始未就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代理转贴现合同关系,此时恒丰银行应承担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进行的错误付款行为。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1日,恒丰银行签订两份《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约定恒丰银行为凯里农商行代理票面金额分别为4亿元和3亿元的转贴现业务,该两份协议6.2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凯里农商行)的义务。协议9.1条第2项规定,违反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乙方每日万分之伍的赔偿。该两份协议尾部委托人栏均加盖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恒丰银行对协议所涉及的14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8张出票人为杭州蝶恋飞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君立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4亿元整河南票据律师;6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杭州驰旺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禄顺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3亿元整。分别办理了转贴现并向凯里农商行的基本账户支付了转贴现款,案涉票据在背书人处加盖“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案涉票据到期后,7亿元票面金额只托收回1亿元,出票人无力解付余款,恒丰银行作为前手银行已受到后手银行的追索,支付了票据款2亿元和4亿元,恒丰银行遂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9月,南京中立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凯里农商行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二收取通道费。2014年10月,凯里农商行委派了李刚、郑继红到南京中立公司负责监管和盖章,具体操作模式为由南京中立公司向李刚或郑继红报第二天需要用的资金额度,然后由李刚或郑继红向凯里农商行汇报,经统计后由李刚、郑继红代表凯里农商行在承兑汇票的背书栏内加盖凯里农商行汇票专用章。该模式操作一个多月后,凯里农商行的员工从南京中立公司撤回,双方未再发生业务。
另查明: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李勇、侯林江等人印章,与凯里农商行备案公章以及其河南票据律师他印章均不一致。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以及经办人等印章均系伪造。郁幼华、强英、郁建军等对于伪造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恒丰银行未按照规定流程通过电话座机与凯里农商行进行验票、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
3.鲁占东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河南票据律师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
1.双方不存在代理转贴现合同关系。
恒丰银行以其所持14张商业汇票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及《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为由主张其已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行使追索权。凯里农商行辩称案涉票据上的印章与其在银监会等机构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据以否认与恒丰银行存在票据转贴现业务关系。经查,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以及汇票上加盖的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以及经办人等印章均系犯罪分子伪造。郁建军、郁幼华、强英对于郁建军安排郁幼华伪造凯里农商行印章的过程均供认不讳;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由于恒丰银行原行长助理鲁占东与犯罪分子存在勾连,在恒丰银行未向凯里农商行通过电话座机核验票据真实性、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对于票据记载的基本信息亦不予关注,疏于审查甚至放任不予审查,对此,恒丰银行存在过错。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系伪造,恒丰银行与凯里农商行自始未就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代理转贴现合同关系。
2. 未能识别票据伪造、变造等情形,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在一次背书转让关系中,被背书人只有证明了背书人背书的真实性,才能以背书人的身份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背书连续转让关系中,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身份和票据行为的真实性负责,即后手应当能够证明其前手在背书转让时确实为票据权利人并确实通过背书行为将该汇票权利转移至其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只要未能识别票据伪造、变造等情形,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3. 凯里农商行因印章为伪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时间:2022年08月04日
本文作者:冯华勋 ,公司业务部律师助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
先后为河南铁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国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源创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编辑 | 张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