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友被控制)
2017年3月28日上午河南党宏伟律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国友故意杀人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张国友在正阳县真阳镇油厂十字路口西侧路北贩卖西瓜,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肖某等工作人员对张国友的行为进行纠正,并把其电子秤予以扣押,张国友对此处理不服而与肖某等人发生争执。9时35分许,当张国友的妻子李某与执法局工作人员李某(男)抢夺秤时,张国友持刀对李某(男)头、背等部位连刺数下,致其死亡。后经鉴定,李某(男)系因胸部刺创,头部及四肢多发性刺、切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现场)
法庭上,检察机关出示了有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被告人张国友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张国友进行了最后陈述。驻马店市、正阳县两级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及旁听人员100余人旁听了庭审。 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此案将择期宣判。
河南瓜贩刺死城管案,现场目击经该案律师付建授权就律师辩护词全文摘录:
被告人张国友故意伤害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红的委托,指派河南党宏伟律师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国友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的辩护人。我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做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为被告辩护,我的心情十分沉重,我一直在寻找一个答案,一个是城市管理工作者,一个靠做小生意养家糊口的小瓜贩,是什么让两个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命运交织在一起,而后发生命案,这一结果是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社会的交代。
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罪轻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思路是:对罪名有异议,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量刑情节有自首、受害人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无不良记录等情节可以减轻或者从轻情节,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友有期徒刑十五年。理由如下:
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具体情况通过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详细分析:
1.该案发案诱因、被告人打开太阳伞,准备卖西瓜,受害人及其综合执法局的成员未经被告人允许将其卖西瓜的电子秤拿走,放在车上,被告人媳妇李红去城管车上拿回电子秤,受害人将被告人的妻子用力摔倒在地(受害人身高176cm,体重80kg,被告人的妻子李红身高155cm,体重40kg),“过了一会,我听见我老婆的声音,我扭头往西看,看见我老婆在地上躺着,有一个综合执法局的队员在夺我老婆手上的称,还用拳头捶我老婆,我看见以后就掂着刀朝这个综合执法局的队员身边跑”,在这个过程中,不要说是被人,就是我们在座的各位中任何一个人,当亲眼目睹自己的家人、爱人、亲人受欺负的时候都会冲上去,护着她、帮助他、爱护她,这是一种本能的反映,连动物也有护短的时候,因此该案的起因是因为受害人殴打而引起的,也就是受害人有过错。
2.犯罪工具、凶器水果刀不是为任何犯罪而事先准备的。其使用刀具系摆摊使用切西瓜的水果刀,是其经营所必需的一般工具,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说明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3.行凶手段、在被告人看到其妻子李红被受害人摔倒在地之后,就本能的冲过去,这时卖西瓜的水果刀在手上,在看到受害人时就本能的刺过去,这时的被告人可没有想法,只是一种对家人的一种保护,而是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并没有任何提前预谋,估计在场的所有综合执法局的成员都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后果,该事情的发生是不可预料的。
4.打击部位、被告人跑到受害人身旁之后并没有刺受害人的要害部位,比如胸部、喉咙,而是刺受害人背部,也就是被告人所描述的情形,是想吓唬吓唬受害人,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意思。
5.行凶情节、被告人将受害人刺倒之后,立即停住,如果说被告人想故意杀人的可以直接将受害人刺死,但是被告人并没有继续殴打受害人,并且拨打110报警,并停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
6.作案时间、在和综合执法局的成员的理论过程中,被告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表现的,只是一味的向城管队员求情,拿回属于自己称,不论综合执法局成员怎么奚落被告人,被告人都没有任何冲动或者行凶表现,但是看到自己妻子倒地之后,城管编号为“099”的队员一直用语言刺激被告人说“你也可以用刀捅我啊”才跑过去。因此可以证明是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
7.案发地点、就发生在被告人妻子李红摔倒在地的旁边,并没有提前踩点,蹲守等其他情节。
8.案发环境、当时被告人张国友一个人,但是综合执法局成员确有七八个人,而且在几年前综合执法局成员对被告人暴力执法过,所以被告人心有余悸,当听到妻子的呼救声并看到妻子摔倒在地的一瞬间,作为一个男人的底线彻底的爆发了,就跑过去,不顾法律了,跑过去用随手携带的水果刀扎过去了。所以在当时的环境里,也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杀害受害人的意思,只是一种情感宣泄。
9.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受害人作为一名综合执法局成员,主要负责被告人所在城区街道的管理工作,张国友作为一名生活在社会基层小商贩,勤勤劳劳、辛辛苦苦靠透支体力赚取微博的收入来养活家人,因此平时无冤无仇,张国友见到受害人及其同事们检查工作还得笑脸相迎,因此没有杀害受害人的必要。
10.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根据病历及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325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摘要等显示,受害人患有冠心病冠状动脉左前降至病变IV级,右冠状动脉病变IV级,因此其本身的病变应该对死亡起到加速作用。
综上,从案发时间、诱因等综合考虑,被告人没有提前预谋,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告人冲动,临时起意而伤害,根本就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比较符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难以区分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宜,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人没有提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卷1第86页证明“2016年7月28日上午9是40分,正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8272927466的匿名群众拨打电话,通话时常7秒,该群众在接警员的一再追问下,没有说话并挂断电话”说明被告人有拨打电话报警记录,并表明投案自首的意思。卷2第17页“当时场面已经很乱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当时因为我手机赖信号不好,110说什么我也没有听清”结合庭审调查,被告人的陈述“我当时拨打110的目的,是投案自首”都证明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河南党宏伟律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被害人及综合执法局人员对本案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和责任。
1.受害人没有综合执法主体及其执法资格
本案发生在综合执法局执法的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及其他综合执法人员符合综合执法的执法主体,没有执法证、何时被招录的信息。辩护人查看了正阳县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信息,自2010年以来,没有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任何招录信息,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根据网上公示资料,被害人没有列在综合执法局编制内。因此,可以推断他们没有执法资格,没有执法资格就没有权利对被告人事实处罚,如果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到大街上去执法,那就乱了。
2.受害人及综合执法局成员当场抢夺扣押张国友的电子称程序违法
受害人及其他综合执法局成员没有开具任何票据,没有打任何招呼,直接将电子秤放在车上带走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法规来看,“对在城市道路两旁摆摊设点的处以50—200元的罚款,因此受害人及其他综合执法人员直接扣除张国友的电子秤明显违法”。
3.受害人用力拉扯张国友妻子李红并将其摔倒是案发的诱因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7月28日上午9是35分许,被告人妻子李红走向城管车辆拿回电子称,而受害人李伟边打电话边去追赶被告人妻子李红,并用力直接将被告人妻子摔倒在地,而后将电子秤夺回,摔倒在地李红发出呼救声,被告人回头看到摔倒在地的妻子之后,本能的冲过去,护着妻子并殴打受害人。因此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直接引发了现场冲突,是本案的诱因。
受害人及其他综合执法局成员语言刺激被告人,也是造成本案的前提
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国友刚从家中出来准备摆摊,听到城管的警报呼喊,赶紧收遮阳伞,但是已经来不及了,编号为099的城管队员顺手将电子秤放到城管执法车上,受害人及城管队员过去扣留卖西瓜的称到案发时间,中间有二十分钟左右,在这二十分钟的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在哀求城管队员,“我给他们说你们把称掂走我怎么卖瓜,他们说不管我怎么卖;我又给他们说我是军属家庭,他们又说你是军属家庭有啥了不起的;”,这时候他们一块的一个综合执法队员说:“你现在还拿着刀,让综合执法局的人受不了场,你自己不去拿,他咋叫称给你里。”我老婆李红听了这话就赶紧往西边昌河车上去拿称了。我给他们说“之前一个山东的一个人在北京卖豆腐,城管上去给人家把豆腐摊子给掀了,这个卖豆腐的上去把掀他摊子的城管给捅死了”然后是“099”(城管队员的编号)说:“你拿刀子你也可以捅啊”,这时候他听到妻子喊城管打人了,回头一看,妻子倒在地上,加之刚刚发生的对话,被告人张国友就跑过去了,朝受害人刺了过去。
从以上对话可以看出在这二十分钟的时间里,综合执法局的人员对被告人嘲笑、讽刺、语言攻击“他们又说你是军属家庭有啥了不起的”这些话都深深的伤害了被告人张国友的自尊心,因为被告人张国友将含辛茹苦养大的独生子送进军营,戍边报国,在张国友看来是他本人人生最自豪的事情,也是最光荣的事情,但是在综合执法局成员的眼中就是“有什么了不起”,却极大的伤害了被告人张国友的自尊心;给本案件的的不利发展做了铺垫。
“你拿刀子你也可以捅啊”的语言刺激和挑殉,为本案件事态恶劣发展埋下了伏笔;
“你自己不去拿,他咋叫称给你里。”也是综合执法局成员鼓动其自己去拿回电子称,被告人妻子李红也是听到该话之后,去城管车上拿回电子秤,但是由于综合执法局内部沟通不畅通,受害人去夺秤并将被告人妻子摔倒在地,所以造成后来的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部分综合执法局的人员在该事件的升级过程中,在添油加醋,不断加温,导致事情不断升级,有明显过错,是本案的助推剂。
受害人同事综合执法局成员各自逃散不积极抢救受害人,送往离案发现场较远的医院耽误抢救时机,也是造成受害人流血过多死亡关键原因。从视频可以看出,案发后,当时七个综合执法局的成员各自逃离受害者,有的混进围观的人群中,有的躲到车里面等,都不对受害者进行急救,这也是流血过多的原因。
还有就是离案发现场向东80米左右就是正阳县骨科医院,80米的距离,走路约一分钟左右,跑步只需要三十秒左右,当时在场的综合执法局成员有7位,就是抬着受害者去医院抢救,也只需要几分钟。离案发现场向东187米左右就是正阳县中医院,187米的距离,走路约三分钟左右,跑步只需要90秒左右,当时在场的综合执法局成员有7位,就是抬着受害者去医院抢救,也只需要几分钟。
但是120确把受害者送去了离案发现场较远的东关医院,这样就耽误了受害人的最佳抢救时间,而且流血过多,造成失血性休克。因此受害人的同事不及时抢救,及送往离案发现场较远的医院耽搁了最佳抢救时间也是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有严重过错。
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者
1.被告人是一个从农村来到县城谋生的小商贩,他的生活就是每天顶着炎炎的烈日,风里来雨里去,不分昼夜的劳作,一斤西瓜贩来四毛而后以六毛价格销售出去,一斤西瓜的毛利润也就是2毛钱,一天算来也就是四五十块钱,如果说一个月可以每天开张的话也就是赚一千五左右,但是去掉房租、车油费、生活费、及回家看望照顾年过八旬的老父亲,所剩也就寥寥无几,但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还将省吃俭用的钱、加上借的、亲戚朋友凑的钱,共计33550元整,今天都拿过来,并当场予以赔偿。为了赔偿受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现在还准备把老家的地卖了,房子也卖了。
2.其家属多次试图找受害人家属调解,试图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至今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和谅解,但也足见其个人和家属诚意。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和不良记录等行为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人身危险性极小,主观犯罪意志不明显。2.被告人平时卖季节性水果,赚取薄利,以此养家糊口维持生计,平时本分老实,没有任何不良劣迹。不偷不抢不骗,没有犯罪纪录或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的行为倾向。3.被告人社会表现良好,虽然做小买卖,但是在做买卖的过程中从不缺斤短两,不欺行霸市,对待顾客就像家人一样亲切,平人为人和善,左邻右舍都夸其仁义,本次事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较小。六、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符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被告人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40%。
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虽然家庭贫困,但是其家属尽最大能力积极赔偿受害人,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了受害人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0%。
3. 受害人有严重过错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十七条之规定:“ 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和不良记录等行为 被告人对事情的感知能力比较弱,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做了出格的事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本次事件属于偶发,也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是否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处罚。”建议酌情减轻百分之十。
5.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量刑如下: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有罪,确定量刑起点为无期徒刑,因为具有多种量刑情节,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投案自首建议减轻40%,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减轻30%,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减轻20%,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建议酌情减轻10%。综上,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死基准刑为无期徒刑,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之后,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较为合适,符合罪刑法定的刑罚精神。我的辩护意见是依法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此呈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 :付建18530942222
2017年3月28日
来源:现场目击
正阳瓜贩捅死城管案,在当时引起极大的轰动,前几日的审判也牵动着无数关注此案件的人的神经,前者关乎民生,后者关涉执法推行,二者都连着公民尊严。相关执法人执法处置措施,会成为舆论炮火对准的靶心,也是因为,这些突破底线之举是跟践踏尊严连在一起的,并合成了我们生活环境的不确定因素,激起了我们的切身痛感。在公共事件中,往往也正是这些发轫于切身痛感的在场关注与强势围观,倒逼了公平正义在个案上的归位,促成了很多社会症结的消弭。都说“法律不可远离‘看得见的人情’”,而那些公共发声,正是法律的庭院外看得见的人情民意。
发生逻辑与具体情节有较强的代入感,为人们的移情提供了落点——与其说是公众关心瓜贩,不如归结为人们从瓜贩身上看到了城管执法难、难执法、执法形式简单粗暴等等一系列问题。瓜贩的遭遇,未必具有什么普遍性,但至少有两点触碰到了人们的痛感神经——个人在面对外界几近苛刻的感官刺激时如何以对,还有执法和司法层面能否为执法的方法和方式进行探讨,毕竟两个家庭的幸福从事件的发生戛然而止,留下的都是悲痛和深思。
这并不是说,法律就该迁就和盲从民意,看舆论“脸色”行事,而是指司法在保持独立公正的同时,也要接受舆论监督,经得起法治和民意的考量。如果某个判决在“法律公正”“人本关怀”等指针上与普遍的民意脱节,那我们是否应该反思,是不是有些环节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