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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河南是知律师事务所

上蔡县河南是知律师事务所(上蔡县律师法律咨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14 18:18:07 浏览13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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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笔者关注到的一份关于短视频平台方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判决书,一般而言平台方通过“避风港原则”难以被认定承担侵权责任,但通过判决书的裁判观点,笔者简要分析短视频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相关认定要素与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主体上蔡县河南是知律师事务所

原告1: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原告2:某云计算(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计算公司”)

上蔡县河南是知律师事务所(上蔡县律师法律咨询)

被告1:北京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被告2: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

基本案情:

网络剧《云南虫谷》自2021年在“腾讯视频”全网独播,该剧改编自著名小说《鬼吹灯》系列,经过该剧著作权授权,二原告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权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单独或共同进行维权。2021年8月28日至30日网络剧《云南虫谷》首播期间,著作权人持续不断向被告北京公司发送预警函,明确告知网络剧《云南虫谷》的权利归属,通知被告北京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视频在抖音平台上传播,但在网络剧《云南虫谷》首播后,被告北京公司运营的抖音就开始传播海量的侵害网络剧《云南虫谷》的视频,不正当地攫取原告“腾讯视频”用户流量,恶意破坏二原告的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多次公证的形式,对上述侵权事宜进行证据固定。被告西安公司是“骑士助手”应用程序和“骑士下载”网站的运营者,提供“抖音”的分发、下载服务,与被告北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2.判令被告西安公司立即停止在“骑士助手”应用程序提供抖音的分发和下载服务;3.判令被告北京公司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抖音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公司、云计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

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被告北京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公司、云计算公司经济损失3200万元;

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被告北京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公司、云计算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426931元;

驳回原告深圳公司、云计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是否已生效,需等待案件后续进展,笔者也会继续跟进案情进展。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原告主张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成立

案件中侵权视频在“抖音”平台传播的时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涉案作品自2021年8月30日在“腾讯视频”平台首播当日,通过“抖音”平台以“云南虫谷”等关键词检索,发现视频素材内容高度重合、雷同内容极高的短视频内容,存在较多包含“云南虫谷”作为标题关键字、或在视频显著位置标注“云南虫谷”,并伴有部分以“云南虫谷”为标题和内容的短视频合集存在。

第二阶段,2021年11月9日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仍可见第一阶段所述侵权视频,单数量有所减少。

第三阶段,2022年5月25日后,检索“云南虫谷”等关键字后,主要未涉案作品的相关评论、官方账号发布的内容,减少少量侵权视频存在。原告方先前保存的侵权视频地址,仍有部分侵权视频存在,但标题、视频文字已基本没有“云南虫谷”字样。

北京公司作为“抖音”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运营的“抖音”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实施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云南虫谷》权利人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难谓不知。北京公司在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有效治理的能力下,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放任甚至便利上蔡县河南是知律师事务所了大量的侵害权利人涉案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北京公司对于“抖音”平台的支配管理地位,使其具有对“抖音”平台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抖音”中侵权视频的大量发布传播,与北京公司消极应对权利人预警投诉与侵权告知,对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管理措施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北京公司符合对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之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作品处于热播阶段,且在多家第三方媒体统计数据中均名列前茅,根据多项数据显示,网络剧《云南虫谷》属于知名度极高的热播节目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鉴于权利人在侵权行为产生时,不断以各种方式通知、提示、要求、预警,而北京公司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未见成效,此时北京公司在单纯的援引“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抗辩,难免有时公允。“通知+删除”本意是平台方通过“删除”等积极补救的措施,予以免责,但也不意味着平台仅需坐等权利人“通知”再采取行动,对于大量密集的侵权行为,仅仅只需要处理权利人指明的线索,权利人未明确指出的就可以放任不管。

而西安公司作为软件分发平台的经营者,其行为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不具备对平台分发软件内容的管理能力,且其已经终止了“抖音”软件的下载分发服务,故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权行为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只有在该法具体规则穷尽或者规则作出的裁判明显不当时,才可适用的兜底条款。因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已经对上述侵权行为作出评价,故而不应再重复评价。据此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北京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主要包含三层,1.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2.如果第1条难以计算的,参考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给予赔偿;3.第1条、第2条均难以计算的,适用法定赔偿,赔偿额度在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原告提出三种计算方式:1.原告通过“抖音”播放量与可能造成“腾讯视频”用户损失作为经营损失计算依据,得出约4.2亿元损失;2. 原告提出北京公司因侵权行为以广告加载率和广告展示费用计算获益情况,得出8040万元违法所得收益;3.原告提出北京公司因侵权行为减少支出的许可费,单集制作费*16集,得出减少1.07亿元的许可使用费。

鉴于上述计算方式均存在各种因素,不足以得到全面认可,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度、权利人权利种类、可能承受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损失金额。酌定网络剧《云南虫谷》著作权人因被告实施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平均每集200万元,故经济损失总计3200万元。

该短视频侵权案件,判决标准是比较高,后续案件进展,笔者也会持续关注,以此也是给各大短视频平台敲响一个警钟,不是单纯的依靠“避风港原则”就可以万事大吉,该承担的著作权预警防护管理,还是要不断加强的。

参考资料:

(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

作者简介

李新苗,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知识产权方向,主办了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同时承办了部分民商事案件。

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同时提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公司合规、劳动争议等民商事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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