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今王X涛与XX公司一直存在持续河南南阳代理借款合同律师的借贷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X涛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XX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X涛)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
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
四、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甲方。
五、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
六、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2、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并按实计算冲减利息…。
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后失效。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X涛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以来,XX公司向王X涛借款用于美好愿景项目建设,双方确认:
1、截至2014年6月10日,XX公司欠王X涛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
2、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
3、如乙方选择该借款协议,则此前所签的17笔借款协议无效。甲方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X涛签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王X涛与XX公司对此前的借款关系重新签订17份《借款协议书》,该17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总金额合计为17,590万元。
2014年6月13日XX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王X涛,收款单位(收款人)XX公司,金额17,5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XX公司给王X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另查明:王X涛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向陈刚等人通过银行汇款合计7,042万元。后王X涛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形式向XX公司支付4,847.5万元,具体为:经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三笔50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合计1,610万元;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四笔100万元、882.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合计1,382.5万元;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三笔26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合计975万元;沈阳X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480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XX公司转款300万元,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100万元。
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沈阳X顺达家具有限公司、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X涛的指示支付,由王X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XX公司对王X涛于2009年6月29日、8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19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通过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882.5万元,2009年12月3日通过沈阳X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款480万元,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XX公司转款30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合计为2,962.5万元。
王X涛主张还给付XX公司4,896万元借款,提供《XX公司与王X涛往来款明细》(橙色标注部分合计)加以证明,主张该表是双方对账时由XX公司提供。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表是由其出具。另王X涛主张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给付XX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XX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X涛偿还本金333,515,632.99元。其中2011年5月15日王X涛出具的金额40万元《收条》和2013年8月6日金额为1,255.2万元的《财务结算凭证》,均记载还款为利息,其余证据没有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6月10日王X涛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后,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没有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王X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提交依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登记表》当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按借款时间,以合同约定和XX公司认可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息而计算得出7年来的阶段性利息30,067万元的《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一》、《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二》,主张XX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应支付的利息。
王X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XX公司偿付王X涛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590万元;利息5,543.42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XX公司履行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X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 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X涛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为此前实际借款行为而补签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XX公司对王X涛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合计给付的款项7,042万元予以认可;王X涛主张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XX公司支付4,847.5万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和第三方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明确记载了第三方公司转账的每笔金额,且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X涛的指示支付,由王X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XX公司虽然对第三方转账只认可其中的2,962.5万元,对1,885万元(4,847.5万元-2,962.5万元)不予认可,但XX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抗辩证据。故对XX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王X涛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XX公司支付4,847.5万元的主张成立;对于王X涛主张的《XX公司与王X涛往来款明细》载明的给付XX公司4,896万元的部分,由于王X涛仅提交《XX公司与王X涛往来款明细》,主张该表系双方对账时由XX公司出具,并没有提交其河南南阳代理借款合同律师他相关证据,XX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王X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王X涛主张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王X涛给付XX公司款项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虽然该金额与王X涛诉请的金额不能对应一致,但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王X涛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也予以认可,并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了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且XX公司给王X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17张转账支票没有实际支付完成,但仍应视为XX公司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证据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欠王X涛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7,590万元。现XX公司抗辩《借款协议书》内容虚假不真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XX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X涛偿还333,515,632.99元的款项均是本金,王X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主张偿还的均是利息,该利息数额是依据XX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登记表》上内容计算得出,是XX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X涛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每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而得出的利息为30,067万元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结合XX公司的给付金额,可以认定XX公司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且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故XX公司主张所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款应给付的利息问题。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付息时间为每2个月给付一次,故应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因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应认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故XX公司给付王X涛的22万元应在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王X涛诉请的“XX公司履行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X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根据王X涛的举证和XX公司的质证,不能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现无法证实该条款有履行的基础,对于王X涛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涛人民币17,590万元;二、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涛支付欠款本金17,5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三、驳回王X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03,471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X涛承担。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且王X涛也已自认实际向XX公司支付11,889.5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又只凭可以随意写的一份协议、一份三联据收据、17张可以随意写的支票就认定了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
(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王X涛主张的17份借款协议是通过412份借款协议累计推导出来的,其中借款数额也是通过这412份借款协议每一笔的砍头利、利滚利而累计出来,所以没有与这17份对应的付款,之所以王X涛只支付了11,889.5万元借款本金,却变成了17,590万元,是通过利滚利和砍头利的方式计入本金的。412份借款协议每份都包含高利息、利滚利和砍头利,每两个月签一次合同,一笔借款一年要签六次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会大幅度增加,这是王X涛实际只支付11,889.5万元而起诉的本金却是17,590万元的真实原因。不仅如此,XX公司已实际向王X涛支付了333,515,632.99元。一审判决只凭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XX公司的借款收据和17张空白支票,就认定借款金额17,590万元,违背本案客观事实。2.协议上签订的借款数额及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应该由出借人王X涛提供证据。本案王X涛主张借款本金17,590万元,实际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调查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889.5万元,而且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是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一审法院却以XX公司当初认可的借款协议并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所谓承诺还款的17张空头支票定案,违背关于民间借贷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XX公司偿还的333,515,632.99元都是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1.XX公司主张还款333,515,632.99元,向法庭提供了每一笔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每一笔王X涛的收款收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王X涛均认可,没有提出抗辩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王X涛计算的利息缺乏根据。王X涛自认收到30,564万元缺乏根据。XX公司已偿还的33,315,632.99元和17590万元都是11,889.5万元滚出的本金。
(四)关于由其它公司转款的问题。王X涛主张由第三方公司共转款4,847.5万元,XX公司没有异议的是2,962.5万元,对其它的提出异议,而且王X涛提供的第三方转款公司的情况说明只盖有公司章,却没有证据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而直接予以确认的做法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一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没有全部参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宣判时没有一个合议庭人员参加,而是由另外一名法官代发的判决书,而且是给XX公司的代理人邮寄了一份判决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全部案情,一审判决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但一审法院却只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没有引用这些条款却起到了避开王X涛采取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的借贷事实。在二审庭审期间,XX公司补充意见称其之所以长期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自己公司会计人员失职所致;17,590万元的收据是因受到王X涛用车堵门而被迫出具的。
被上诉人王X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而非本金,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五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为“10份借款合同及形成剖析”,欲证明:1.XX公司向王X涛所借款项存在高利息、预扣利息和利滚利;2.王X涛和XX公司的借款利息全部进入本金,不存在单独付息的问题;3.王X涛提供的17份《借款协议书》的数额都是高息形成,诉讼的借款金额虚假;4.该10份合同共预扣利息400.3万元。第二部分证据为XX公司与王X涛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412份《借款协议书》,欲证明王X涛起诉主张的17,590万元是通过412份协议利用高利息、预扣利息、利滚利推算出来的,其中实际存在付款行为的只有36份协议。第三部分证据为“双方真实资金往来情况”,欲证明双方真实资金往来,并证明一审认定本金及利息数额错误。第四部分证据为“一审法院认定王X涛第三方转款错误部分”,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转款事实错误。第五部分证据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王X涛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虚假证据及17份《借款协议书》和欠息凭证、王X涛用车堵门照片,欲证明:1.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XX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受到诱导和逼迫而形成;2.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已经作废;3.XX公司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而非利息。
被上诉人王X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XX公司对双方借贷在当时有详细的记录,能够证明王X涛要求XX公司还款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款项往来中,曾有XX公司用支票还款,该支票当即又借贷给XX公司,不应该视为利滚利的产生;XX公司所述17,59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庭审及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新的事实: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X涛与XX公司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且每一笔借款均对应一份期限为两个月的《借款协议书》,每一份《借款协议书》到期后,XX公司均从王X涛处收回并与王X涛重新签订新的为期两个月的《借款协议书》。本案中,王X涛与XX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亦是按照此种方式形成。该17份《借款协议书》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中旬。
二审另查明,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王X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已经偿还王X涛的款项为277,952,032.9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涛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XX公司偿还的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各执一词,XX公司在上诉中亦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故本院针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王X涛主张,依据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本金是17,590万元;而XX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双方此前412份协议中所载明的王X涛实际的汇款金额117,688,703.93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王X涛就其主张已经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2014年6月13日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590万元《收款收据》、XX公司给王X涛出具的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合计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重新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在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记载XX公司向王X涛借款的金额总计为17,590万元,且王X涛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在《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由上述证据可见,XX公司与王X涛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中,经过多年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于2012年中旬开始形成了借款总额为17,590万元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双方采取每两个月一续签合同的方式延续了该17,5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直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依然对借款本金的总额确认为17,590万元。不仅如此,XX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后,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不仅进一步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而且也意图用转账支票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多年以来与王X涛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XX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2014年6月10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XX公司一方面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王X涛胁迫为由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另一方面,又欲以双方此前签订的412份协议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17,688,703.93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来源于双方此前的多笔款项,并在2012年中旬由双方以17份协议的形式将17,590万元予以确定。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XX公司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即便如XX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失误、其受到王X涛的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给予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从XX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时起至二审庭审之日止,共一年有余的时间,其除提出所谓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据此,XX公司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而否定上述证据中记载的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XX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412份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该412份协议书每一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目前均已到期。其中,最早反映出与涉案17,590万元借款有关的是从2012年5月30日起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均按照每两个月的时间逐份重新签订,此部分内容与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同时,按照XX公司的自认,其将此前的全部协议先从王X涛手中收回后再向王X涛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最后形成的协议书即是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17份《借款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双方应当履行的有效协议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17份《借款协议书》,对于之前的全部协议均是已经到期的、被此后重新签订的协议替代的、已经终止履行的协议,均已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更不具备否定在后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XX公司欲以多年之前已被自己收回的协议否认双方现行协议,背离了双方之间前后协议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7,590万元中是否存在高息或在借款前扣除利息的问题,XX公司坚持辩称王X涛实际汇款的数额为117,688,703.93元,并称一审法院能够查明的实际汇款金额也仅仅为11,889.5万元,因此,其余均应为高息和利滚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前已论述的内容,XX公司没有否认王X涛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实收王X涛借款117,688,703.93元的抗辩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王X涛以转账形式给付XX公司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而对于其他部分金额,虽然王X涛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现金,但在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王X涛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给付了XX公司,可见,XX公司对王X涛交付过现金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再结合XX公司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以及转账支票,一审法院据以认定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三,XX公司从2012年即已开始长期、多次、反复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590万元,故,对于XX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款本金的问题。
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已经偿还王X涛共计333,515,632.99元,并提供了其自己出具的《借款协议登记表》,王X涛在认可收到30,564万元的同时又根据该表按照月息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出7年的利息为30,067万元。但在二审庭审中,XX公司再次变更其抗辩主张,称其实际还款金额为277,952,03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问题为XX公司是否归还了双方从2012年中旬即已确认的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XX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计算的从2007年开始的还款。对此,一方面在涉案债权尚未开始的期间内产生的还款,无法体现出与本案2012年即已产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XX公司在2012年中旬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对本金数额却始终没有发生过变化,直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仍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而非其他,此行为表明,XX公司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的。据此,本院认为,因XX公司对其自17,590万元债务形成后的还款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在2012年中旬以后的还款数额,鉴于双方对于17,590万元本金自形成后从未变动,故,可以认为此期间的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完成的自愿偿还利息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王X涛依据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XX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且XX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除偿还了22万元以外,再未履行过其他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偿还本金17,5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扣除22万后支付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了法定审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第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X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X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X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XX公司到庭宣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XX公司进行了宣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XX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于XX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X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引用有关不保护高息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对本案的审理可见,XX公司向王X涛长期、频繁借款并签订数百份协议,特别是在2012年中旬,双方形成了17份总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直至2014年10月,XX公司依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这一数额。虽然XX公司认为借款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但其却无法证明存在违法高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长年以来的自认行为。值得本院审慎关注的是,17,590万元系经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自愿的达成合意而形成,且此后未见本金有所增加,即无法体现出XX公司所称的利滚利的情形。与此同时,XX公司在2012年之后在有过多次还款事实的前提下,也依然没有向王X涛主张冲减本金数额,而是继续以17,590万元作为本金续签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10月份。可见在本案诉讼发生前,XX公司对于该本金数额始终确认无疑。尤其与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相矛盾的是,XX公司在2014年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专业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XX公司的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于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充分的向王X涛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可和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17,590万元中存在高息,故,一审法院未采纳XX公司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XX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71元,由上诉人辽宁XX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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