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山检刑不诉〔2022〕21号)
2022年1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亭区新城北新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2年2月7日,经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本人既往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记录,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徐某某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河南刑法律师案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菏牡检刑不诉〔2021〕23号)
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集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对送检的张某某血样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河南刑法律师案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醉驾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京通检刑不诉〔2022〕94号)
2021年10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KJ****),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7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津西青检刑不诉〔2021〕1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7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津R****0哈弗牌小型普通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玉台路御足轩足道养生会馆门前道路倒车时,其车辆左后部与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N****0大众汽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9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津红检刑不诉〔2022〕15号)
2021年9月1日8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牌照号津CX****),沿快速路红桥区西青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族中学公交站附近时,被交管西青道大队交警查获。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89mg/1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穗埔检刑不诉〔2021〕170号)
2021年2月24日 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桂C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村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8.1毫克/100 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杭余检刑不诉〔2022〕335号)
2022年11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阎某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阎某甲不起诉。
案例八(钱检刑不诉〔2022〕176号)
2022年7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钱塘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叉口以东20米路段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王某某被带至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标准不一。经过案例搜索,对于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轻的醉驾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有些地区血液酒精含量均是120毫克/100毫升以下,有些地区是160毫克/100毫升以下。
醉驾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道路”、“机动车”的定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是指主观恶意小、客观危害轻,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份高于醉驾标准、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轻微并达成谅解等等情形。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①查处醉驾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血过程要制作记录;有条件的要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要收集证人证言。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血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认定其醉酒的依据。④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