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聚众斗殴中的“械”
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河南省聚众斗殴罪律师排名,在司法实践中河南省聚众斗殴罪律师排名,对什么是械河南省聚众斗殴罪律师排名,以及如何认定持械存在争议。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以及办案中遇到的各类情况,笔者认为,所谓“械”就是工具、武器,是实施斗殴的器具,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可理解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
但在认定某一物体是否为械时,不应简单地看物体的形式、种类,更应看到其在实际斗殴中的作用、危害。如砖块、椅凳、烟缸等物体与刀、枪、棍、棒一样,都能致伤、致死他人,都可以认定为械。
凶器可以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不难理解,如刀具,关键是如何认定用法上的凶器,如棍棒,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河南省聚众斗殴罪律师排名:
一是该器具的杀伤能力;
二是该器具够杀伤他人的使用概率;
三是根据一般认识,该器具对身体伤害的危险程度;
四是该器具被携带的可能性。
二、 对持械与否应如何认定
聚众斗殴是行为犯,持械也是行为之一,“持”即拿着、握着之意,且应呈持续的状态,使用这类器具是当然的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他人和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重大危害。
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众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实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被告人的斗殴决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的危险性都因此增强,因此,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斗殴中持械并且故意显示的,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三、 对 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是否认定持械 ?
这种情况,应认真分析现场寻找工具的动机和造成的危害,持械是特别的规定,是为了预防持械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也应注意持械是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现场寻找工具的目的是为了伤害他人,如果使用的是管制刀具及铁棍、木棒等,应认定持械;如果所使用的是其他生活用品,仅突发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定持械,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持“械”。
四、 对持械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
持械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根据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和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该情节既适用于持械斗殴的主体,也可能适用于主观有持械故意但自己并未持械的其他主体。实践中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预约斗殴时约定准备器具,带“家伙”的。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对参与者均应认定为持械。积极参加者均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个体表面上虽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实质上具有了持械的故意,其个体行为融入了持械聚众斗殴的整体行为之中,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在预约、联络时,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参与聚众斗殴的;在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中,积极纠集人员,实施互殴行为的;事先为己方斗殴的人员准备斗殴器具的,等等。
2.在实施斗殴前,首要分子对己方及相对方使用器具斗殴问题约定不明,或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器具,就应认定其对持械有概括性的故意,只要有人持械斗殴,首要分子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持械问题没有约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而言,一般应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如个别参加者就地取材或者使用随身携带的器具,只要他人没有持械的主观故意,就认定实际持械者本人持械。斗殴中未持械人如果知道他人持械斗殴,而不加制止,“他人持械行为”就成为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部分,未持械者也就具有了持械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持械;如不知道他人持械,持械超出了其主观故意,或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持械的故意,则不应认定其持械。
3.如首要分子明确要求不持械或共同预谋约定不持械的,斗殴中有人突发持械参与斗殴的,一般只认定该人持械聚众斗殴。同样,其他在现场参与斗殴的人员,知道他人持械而不加制止,就应认定为有持械斗殴有共同故意,认定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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