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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案

民诉法修正案(民诉法修正案的解读杨秀清)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03 05:40:10 浏览27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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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民诉法修正草案全文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六、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一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属于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二十三、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四、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二十九、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三十一、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十七、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十八、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一、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二、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十三、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将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

“第二百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四、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四十七、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四十八、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一、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二、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三、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五十四、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几次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法自从通过以后一共修改过三次。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新《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此次民诉法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等。

1、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新修改的民诉法还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专业性强,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需要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3、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新修改的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规定得不够清晰,实践中有许多民事案件在第二审程序中未经开庭书面裁判,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新修改的民诉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4、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

新修改的民诉法统一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法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更为宽泛,不尽合理,为此,应当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审查标准。

新修改的民诉法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修改。

5、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救济程序

新修改的民诉法还增加了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

6、增加对恶意诉讼惩罚措施

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 为此,新修改的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7、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8、当事人选择法院,应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现行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选择合同或财产纠纷案件将来起诉时所管辖的法院。新民诉法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 二,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例如:在石家庄居住的一个老人向邻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不能在借条上约定争议由石家庄中院或者河北省高院管辖,那样就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两个邻居也不能约定与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的北京法院管辖。但如果老人的儿子还向邻居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儿子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则北京市朝阳区就成为了与借款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1 逼供获得言词证据一律排除

【草案摘录】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读】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这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来讲是个进步;对公安机关办案来讲,是一个很大的压力也是动力,督促他们更要严格依法办案,防止一些错案发生。比如以前佘祥林的案子,后来反思为何会发生?原因之一就是刑讯逼供,使用非法言词证据。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2 证人强制出庭直系亲属除外

【草案摘录】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读】

胡康生:刑事案件现在比较突出的就是证人出庭的问题。一些案件证人不出庭,直接宣读证人证言。但是,刑事犯罪最重可能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辩护,法院认为必要的证人,就得出庭。

同时,一些鉴定结论对案情的判决也很重要。举例说,官员在贪污受贿时涉及一张名人字画,如果最后决定犯罪不犯罪,罪轻罪重,关键在这个字画值多少钱。那么鉴定环节就很重要。对鉴定意见不一致,也可要求鉴定人出庭。

另外,为了尊重中国国情,规定被告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不要求强制出庭作证。

此次草案首次确立了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现在一些人为什么不敢作证?就是怕打击报复。包括经济纠纷、民间纠纷等,有些人都不敢作证,更别提刑事案件了。因此,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3 贪官外逃财产没收有利反腐

【草案摘录】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解读】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

4 怀孕妇女可监视居住

【草案摘录】

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解读】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首先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嫌疑人出现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继续犯罪。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目标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这样的修订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倡导的以非羁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5 发回重审只限一次且不加刑

【草案摘录】

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解读】

陈卫东:在此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二审频繁发回重审,使案件久拖不决,而且有二审法院以此来推脱责任、回避矛盾的情况。

对于已经发回重审后又再次上诉、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如何处理此前法律并没有规定,也没有有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所以案件仍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程序法这些弹性较大的标准发回重审,此时案件将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案件永远无法结束,是出现“循环审判”的诉讼怪圈,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是主要原因之一。

“上诉不加刑”是二审的一项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起诉,也是派生于二审程序。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判决不应加刑。

6 死刑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检

【草案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读】

胡康生:死刑复核程序备受关注。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应该慎之又慎,因为错了就无法挽回。

按照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须最高法核准,那么,最高法核准要不要监督?此次规定,最高法核准死刑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如果辩护律师在有证据时提出还有疑问,还可以提。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这些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有利于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刘昊(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为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全有必要增加这样的规定。

7 因贿赂被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

【草案摘录】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解读】

胡康生:有的贪污受贿的官员或有钱的老板判刑后,进去没多少时间又出来了,甚至威胁举报的人。有的判了死缓,十多年就出来了;有的判了15年,还不到1年就保外就医了。对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老百姓反映很强烈。

此次对监外执行有了严格规定。如果一旦发现行贿、拉关系等手段出来的,马上就要收监,且在外面的时间不算,重新计算刑期。同时,对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要加强监督,避免花钱减刑。

徐显明:监外执行有时候已经成为某些人的特权,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意见很大,这次是做了一系列完善。包括监外执行的时间、取保候审、监外就医等不能计算刑期,这些修改,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犯罪利用这些制度逃避刑罚。

8 技侦所得材料可直接作为证据

【草案摘录】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现在每年的刑事发案立案数500万件左右,大概五六年前还是二三百万、三四百万,这几年急剧增加。我们的破案率是多少?大概十年前,我们的破案率72%-73%,现在的破案率是45%-50%。我们打击犯罪侦查破案的能力受到严重的挑战。社会上的犯罪有组织性、流动性、反侦查性越来越强,如果不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社会的安全、人民的安危就处在很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必须提高侦查破案能力。“怎么提高?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技术侦查,包括秘密侦查。

许兰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草案规定过于笼统,应该把使用技术手段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过去多年我们内部一直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与此相伴随一直有如何审批、如何控制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经过梳理和斟酌以后写到刑诉法条文中。

9 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和解”

【草案摘录】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解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为了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制度不是一点没有弊端,但是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草案摘录】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历史修改记录 从82年立法开始都修改过几次,分别都修改过什么内容?

民事诉讼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19820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20071028]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决定,此决定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和不足,供大家探讨。

1.申请执行管辖法院的增加

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新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其他有利于申请执行的情况,有选择的向某管辖法院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又有利与申请人根据其或被申请人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

2.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移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原相关规定,法院承办执行案件的时间为6个月,满6个月后,未执行的法院一般会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止执行,这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新规定的出台使得申请人如认为承办法院超过6个月还是未执行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承办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尽职的执行行为。

3.申请执行期间的延长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双方主体是否为个人而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6个月。这样的区别对待也是无实际根据的。笔者曾代理过一些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案件,好多案件因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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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过短而超过期限,使得原诉讼变得不仅毫无用处而且失去进一步诉讼的可能性。

新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加长为二年,使得判决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协商处理如何履行判决问题,不必因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患得患失,这一方面大大减轻了申请人的压力和限制,同时使得一部分案件可通过双方协商而解决,可大大减轻法院执行工作量。

4.当被执行不能履行判决的法定义务时的法定举证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此增加的新规定加重了被申请人“无偿还能力”的“举证责任”,使得对一些被申请人企图以“要钱没有,要明一条”的无赖作风逃避强制执行失去了市场。

5.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的限制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此新规定将原先一些法院定期在报纸上公告一些拒不履行判决的单位和个人的做法予以了法律化,特别是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办法使得一些企图卷宽款外逃的被执行人只能“望洋兴叹”,征信系统记录也给企图逃避执行的人很大的警示!

(1)法院受理后6个月不采取执行措施的,你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在没有到6个月之前:只能是多催问一下法官,也可以找法院院长反映。

2、关于逾期不执行的利息:应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判决中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应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向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稍息。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关于双倍罚息:如果你的执行申请中没有写上,应当向执行法官申请增加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什么?

禁止审判员接受请客送礼, 增加公益诉讼规定 ,恶意诉讼或追刑责。

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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