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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担保法案例分析1及答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04 07:20:07 浏览26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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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合同法》及《担保法》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张三借给李四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一年后还本付息。王五作为李四的保证人,与张三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保

关于担保法的案例。请给出点解释 谢谢。

是的。 2000年9月29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为“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担保法方面的案例分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丙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为76.7万元远远大于主债权56万元,因此,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人丙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甲、乙行使追偿权。

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从执行中多获得的不当得利,丙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合理的执法行为,丙可以要求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相应的赔偿。

甲乙并未从丙的超额清偿中获取不当利益,而且对于丙的执行损失,甲乙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法理推导,都不能要求甲乙以强制执行单据所显示数额赔偿,只能要求甲乙根据贷款合同实际应承担的主债务和利息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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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案例分析,急求。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1、赵某于1999年3月1日对母牛享有质权。原因: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小牛归张某所有。原因:质权人虽有权收取孳息,但并不是以所有权的意思收取,只是有权占有孳息,只有在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质权人才有权就质物与孳息优先受偿。

4、医药费有权向张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赵某对母牛属于善意占有,张某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5、该损失应由赵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我的回答对您有用,并被您采纳,我将不胜荣幸!

经济法担保法案例

1.该题涉及抵押权顺位问题。李某向潘某的借款属于民间借款合同,且没有设定任何担保,属无担保债权,无权要求李某以房产变卖清偿债务。建设银行和赵某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故按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房屋变卖14万首先清偿建设银行10万且加计利息和拍卖费用,剩余不足4万不足清偿赵某。赵某和潘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2.抵押合同有效。李某构成无权处分,银行设定抵押合同并以登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但是赵某的抵押合同并未登记,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没有成立。

3.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可以就保险金优先受偿。但该债权未到履行期限,抵押权人可要求提存该10万元保险金以备偿。

担保法案例分析

没有约定就是连带担保,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国丰的担保责任在物的担保(就是汽车)之外的保证责任。过户要通过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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