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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诉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清等工伤行政确认案
──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将其分公司员工河南省代理工伤赔偿律师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
鲁法案例[2021]59
内容摘要
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劳动者虽实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工作,但总公司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此情形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区别。即总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即分公司抗辩劳动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方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应认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词
工伤行政确认 人事代理 劳务派遣 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实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工作,但总公司将其分公司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这种情形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区别。即总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委托给第三方代办,并非进行劳务派遣,不能因此而否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即分公司抗辩劳动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方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应认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第一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河南省代理工伤赔偿律师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加油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清与淄博腾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腾跃公司为王某清办理用工手续并交纳了社保费(含工伤保险),且王某清称在家摔倒而非在工作期间受伤。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清、腾跃公司均述称: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清系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由于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王某清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时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4日,王某清向高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王某清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日、5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分别向壳牌公司加油站、王某清送达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壳牌公司加油站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与壳牌公司加油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王某清与壳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壳牌公司无法在山东省济南市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壳牌公司与天津华维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华维为壳牌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壳牌公司每月将王某清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华维,由天津华维每月向王某清支付工资;同时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加油站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391行初38号民事判决:驳回壳牌公司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壳牌公司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3行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中王某清的受伤完全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本案中高新区人社局依法认定王某清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关于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壳牌公司加油站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王某清确实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其只是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清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加油站实际为用工单位,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派遣关系。但劳务派遣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本案中则只是壳牌公司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腾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也都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不能据此认定腾跃公司与王某清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以及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而壳牌公司加油站虽是壳牌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清是与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清实际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加油站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而从王某清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壳牌公司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王某清提供的劳动是壳牌公司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清接受壳牌公司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壳牌公司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清实际是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清实际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其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某清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受伤。高新区人社局在经过依法调查后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问题。
本案中认定劳动者王某清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无问题。因为高新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作为壳牌公司加油站收银员的王某清根据壳牌公司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故本案中王某清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则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壳牌公司加油站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坚持认为王某清虽在其处实际工作,但王某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人腾跃公司系劳动关系。王某清和腾跃公司则主张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腾跃公司亦一直主张其只是依据与天津华维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而接受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已,其并不存在将王某清派遣至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的情况。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则均认定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二审更是非常明确地指出壳牌公司作为总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委托给第三方代办,并非进行劳务派遣,不能因此而否定实际用人单位壳牌公司加油站与劳动者王某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而通过本案则反映出当前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面临的一种情形或者说是问题,那就是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是否构成劳务派遣以及劳动关系应当如何正确认定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正确认定则无疑是此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正确处理的核心。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分界定
本案中壳牌公司加油站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王某清确实在其处工作,但其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清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其实际为用工单位,王某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人腾跃公司系劳动关系,其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均未予采信,即认定本案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实际系人事代理关系。故要想在像本案这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其必须首先明确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概念和区别。
(一)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的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用工需求,为用工单位选拔、派遣其需求的劳动者到其单位工伤,由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并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制度。[①]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设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人事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单位的委托,依法代为处理有关人事方面的管理、服务等工作。人事代理是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原人事部最早于1995年开始推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成本,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劳动者使用相分离,用人单位只管使用劳动者,而将与人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如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委托给依法设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处理。从对人事代理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人事代理实质上一个民事代理合同,人事代理的双方为依法成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双方并不存着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关系。[②]
(二)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分
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从表面上来看都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这两者之外的第三方(用工单位和人事代理机构),并且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第三方都也有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和人事代理协议),故二者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二者系完全不同的制度,其主要区别如下:
1.内容不同。劳务派遣是以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其内容是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本质上属于劳动用工范畴;人事代理的内容则主要是人事方面的管理与服务,具体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本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范畴。
2.法律属性不同。因劳务派遣在本质上属于劳动用工,故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在法律上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人事代理因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故其属于于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在法律上是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3.三方关系不同。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中都存在三方当事人,但二者中的三方关系有本质区别。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虽根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实际用工,但其与劳动者并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人事代理系用人单位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民事委托,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受用人单位与人事代理机构的人事委托代理关系影响,劳动者与人事代理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用工关系。
(三)本案实际系人事代理而非劳务派遣
在明确了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别后不难看出,在像本案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虽貌似劳务派遣但却不是劳务派遣,而实际系人事代理。毕竟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专门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实际是总公司即壳牌公司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即天津华维及腾跃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在这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这种代办明显不是进行劳务派遣,而是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故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壳牌公司加油站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既然如此,那么王某清显然并不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腾跃公司并非王某清的用人单位,二者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正确界分
本案中壳牌公司加油站系其总公司壳牌公司的分公司,而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也是像本案这样的案件所反映出的一个重要特点。当然本案中王某清与壳牌公司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壳牌公司加油站并未主张王某清与其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直主张王某清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王某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人腾跃公司系劳动关系。其实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少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像壳牌公司这样在全国都有众多分支机构的公司。在经过前述分析确认涉案情形并非劳务派遣而是人事代理的情况下,实际就是确定了劳动者与人事代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此时就需要最终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到底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毕竟工伤认定案件中必须要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此问题实际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是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第一,关于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规定实际明确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本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关于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即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经审查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构成的核心要件的,尤其是具有劳动关系的核心即“隶属性”的,同样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并非是只要劳动者与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就是总公司或者说劳动者与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看劳动关系的真实履行情况。如在本案中,壳牌公司加油站虽是壳牌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清是与总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清实际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加油站对此亦明确认可。而从王某清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壳牌公司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王某清提供的劳动是壳牌公司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清接受壳牌公司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壳牌公司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清实际是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王某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壳牌公司出资,但这只是壳牌公司作为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清与作为总公司的壳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签订该合同实际是为了壳牌公司将王某清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办,而王某清实际工作都是在分公司壳牌公司加油站进行。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具备法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依法显然应当认定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界定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应当注意的情节就是存在一份劳动者王某清与第三方腾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壳牌公司加油站也是据此在本案中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清与腾跃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即天津华维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当然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故腾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且腾跃公司本身亦承认其与王某清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王某清的签名系天津华维提供,并非王某清本人所签。即本案中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故本案中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腾跃公司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腾跃公司与王某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的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在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中虽出现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实际是第三方为了完成其人事代理工作而形成的形式上的手续性材料,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其效力,更不能以该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当然在一般的人事代理中是不应当出现劳动者与第三方的劳动合同的,而这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劳动合同,则是用人单位有意为之,在像本案这样的情形中则是总公司有意为之。例如本案中分公司壳牌公司加油站本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其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在淄博当地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总公司壳牌公司对此却反其道而行之,而是采取了将社会保险缴纳委托给第三方并以第三方名义代缴的方式。总公司采取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为了所谓的规避用工风险,即形式上让人感觉是其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发生工伤后可以让第三方公司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等于是用人单位将其本身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变相转嫁给了第三方,而第三方本来只是进行人事代理工作而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这样做虽从形式上貌似合法,但实质上本身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③]客观上会造成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的不一致,并进而影响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管秩序。故人民法院对此在依法查明事实后,对于这种不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依法也不应予以认定,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根据真实情况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参考资料
[①]邹杨、荣振华:《劳动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8页。
[②]黎建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必须以自己名义进行。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将具体办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但第三方作为委托代理人按规定也应当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办理,而不能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行初38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行终54号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391行初38号
原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民营园三期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青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火炬大厦1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淄博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清,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原系原告单位收银员,现无业,住淄博高新区卫固镇。
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腾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37号华夏国际25层2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不服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证据交换,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岩、被告高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宗、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张国超、第三人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栋、第三人淄博腾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某清的申请,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王某清系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由于加油站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王某清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时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对于王某清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腾跃公司为王某清办理用工手续并交纳了社保费(含工伤保险),且王某清称在家摔倒而非在工作期间受伤。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为王某清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王某清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我公司对该认定书不认可。2、淄博市劳动合同、淄博市用工备案、就业失业花名册、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纳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清办理用工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含工伤保险)。3、人事代理服务合同、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续订书、劳动保险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鉴于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在济南以外无法在当地用工和缴纳社保,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将各地加油站员工的用工及社保委托给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淄博业务转给腾跃公司,实际上是由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清缴纳了社保费及办理了用工手续。4、假期申请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请的是病假,并非工伤。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清与腾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注册、经营地址均在淄博高新区。2、员工信息、员工加油卡、工作牌、员工考勤表、电动车ppe自查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当日2017年10月10第三人王某清正常上班。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与原告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在总公司工作,而是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条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及证人邢燕均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员工。5、邢燕的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及邢燕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6、王某清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0日王某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7、四宝山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非原告所称第三人王某清是在家里摔倒。8、王某清事故简述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某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9、邢燕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及邢燕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017年10月10日王某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10、世博高新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张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因工外出期间骑电动车摔伤后治疗及诊断情况。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我单位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单位于2018年3月26日在合法的时间内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限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单位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我单位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清。
第三人王某清述称,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于2017年10月10日18:57因加油站加油卡无法在鲁泰大道加油站圈存,汇报站长张峰,站长让第三人王某清去联通路加油站圈存。2、圈存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0日20:00第三人王某清在联通路加油站圈存了加油卡。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人事李文静与第三人王某清商谈工伤赔偿事宜。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清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王某清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
第三人腾跃公司述称,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跃公司与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保障书各一份,王某清与天津华智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腾跃公司依据天津华维签订劳动事务保障书(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以顺延一年。腾跃公司只负责为王某清代理缴纳社保,而不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腾跃公司与王某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只为代缴保险,此份劳动合同中王某清的签字系天津华维公司提供,并非王某清本人签字。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员工加油卡、工作牌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信息、员工考勤表、电动车ppe自查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王某清确实在我公司工作,但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第三人王某清属于淄博腾跃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济南,无法为第三人王某清在淄博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将人事代理关系委托给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清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但我公司认可第三人王某清及邢燕均在原告处工作。证据5、6、8、9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王某清向原告请假理由为病假,并称在家摔伤,其社保报销医药费及在原告总公司报销商业保险,均以意外摔伤为理由,而非工伤,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派出所并没写因工外出而受伤,只证明第三人王某清当时骑电动车摔倒的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调取了医疗诊断记录,并未调取医药费报销情况,当时第三人称是自己摔伤,未向就诊的两个医院申报工伤治疗。证据11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还应当适用《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本案中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本案应由腾跃公司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进行认定,而非被告。证据12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应有原告的盖章,但被告未经审核,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并未送达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且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中并无原告盖章。工伤认定书是由站长签收,我方确实收到,但我方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第三人王某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当日第三人王某清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总公司是李文静管理人事资源,但该证据中李文静告知第三人王某清公司只支付社保以外的赔偿。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总公司确实与第三人王某清到期终止了劳动合同,鉴于济南无法为淄博地区的员工缴纳社保,总公司就与华维公司及腾跃公司签署人事代理协议。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第三人腾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5年3月1日的合作协议无异议,对2012年当事人王某清与华智公司签订协议及解除合同劳动证明书我公司不清楚,不认可,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保,办理入职、离职、劳动合同签订等手续,我公司认为腾跃公司与王某清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无异议。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对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第三人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是为解决原告职工无法在淄博市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证明第三人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该合同书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期限冲突。综上,第三人王某清与腾跃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劳动关系,也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腾跃公司签订,我局没有能力进行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只是普通的服务代理合同,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清缴纳社保的情况仅是为了服务代理合同当中约定的义务,并非履行劳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腾跃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清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书也只是为了为第三人缴纳社保使用,而并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并不需要请假单。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王某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矛盾。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腾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派遣合同,不能证明王某清与腾跃公司及天津华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能证明王某清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某清对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王某清办理工伤事宜时才知道是腾跃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证据3同意被告关于原告与腾跃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工伤认定前无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只能请病假。因此,原告提交的请假单不能证明不是因工伤导致。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和第三人王某清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清对第三人腾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被告高新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腾跃公司对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和第三人王某清提供的证据,同被告高新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其中对于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书系腾跃公司停止为王某清继续代缴社保,而必须做的程序性减员手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腾跃公司与王某清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腾跃公司对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腾跃公司为当事人王某清缴纳保险并非受本案原告委托,而是依据我方与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保障书代理合作协议书而代为缴纳社保,我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腾跃公司对第三人王某清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1-15号证据,第三人王某清提供的1-5号证据,第三人腾跃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供的2-5号证据,虽然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对王某清认定工伤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清系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由于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第三人王某清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时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4日,第三人王某清向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第三人王某清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日、5月4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第三人王某清送达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第三人王某清与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无法在山东省济南市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将各地加油站的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委托给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又将淄博地区的业务转给第三人腾跃公司,由第三人腾跃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王某清未与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履行劳动合同也在原告处,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期内,因此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应当对第三人王某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出与第三人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王某清系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收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伤的事实由医院病历、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出认定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第三人王某清根据鲁泰大道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因此,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在2018年3月14日收到第三人王某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王某清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和第三人王某清。因此,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梦萱
书 记 员 桑成娟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3行终54号
负责人陈青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新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局劳动保障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清,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
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王某清、淄博腾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清系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由于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王某清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时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4日,王某清向高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王某清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日、5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分别向壳牌公司加油站、王某清送达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壳牌公司加油站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与壳牌公司加油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王某清与壳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壳牌公司无法在山东省济南市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壳牌公司将各地加油站的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委托给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维),其又将淄博地区的业务转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清未与壳牌公司加油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履行劳动合同也在壳牌公司加油站,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期内,因此壳牌公司加油站应当对王某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壳牌公司加油站提出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新区人社局将壳牌公司加油站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清系壳牌公司加油站收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伤的事实由医院病历、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壳牌公司加油站提出认定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王某清根据鲁泰大道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高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高新区人社局在2018年3月14日收到王某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王某清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高新区人社局向壳牌公司加油站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送达给壳牌公司加油站和王某清。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负担。
壳牌公司加油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新区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清系在家摔伤而非因工受伤,其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向我方请假的理由为病假,并称自己是在家摔伤,并非因工外出受伤,且王某清当庭认可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清系因工外出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派遣关系。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保,王某清系由腾跃公司派遣至我方工作。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腾跃公司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清的工伤进行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不具有进行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辩称,一、壳牌公司加油站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受理王某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壳牌公司加油站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若壳牌公司加油站不认为王某清是因工受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我局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壳牌公司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壳牌公司加油站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我局依据王某清提供的证据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王某清是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壳牌公司加油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王某清未与壳牌公司加油站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和履行劳动合同均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因此壳牌公司加油站应当对王某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腾跃公司只是为王某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与王某清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壳牌公司加油站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王某清辩称,一、壳牌公司加油站称我系在家受伤而非因工受伤与事实不符。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我是因公外出时受伤。壳牌公司加油站除口头否认外并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此高新区人社局认定我系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壳牌公司加油站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内我因处理加油站圈存机故障外出受伤,劳动合同到期后,壳牌公司加油站向我下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腾跃公司仅代替壳牌公司加油站为其员工代缴保险,双方并无劳务派遣协议,腾跃公司对壳牌公司加油站的员工也无人事管理权,也不为其发放工资,而且为我缴纳保险的合同也非我本人签字,我本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壳牌公司加油站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采用保险代理的方式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但其忽略了保险代理有别于劳务派遣,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用人单位主体的性质。且高新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也同时向壳牌公司加油站发出认定工伤的相关通知,壳牌公司加油站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理睬,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壳牌公司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腾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系依据与天津华维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而接受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虽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王某清实际系壳牌公司加油站招聘的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其接受壳牌公司加油站的劳动管理,从事壳牌公司加油站收银岗工作,并由壳牌公司加油站委托天津华维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壳牌公司加油站上诉主张王某清系由我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关于王某清的工资发放问题,壳牌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壳牌公司与天津华维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华维为山东省各地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壳牌公司每月将王某清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华维,由该公司每月向王某清支付工资。高新区人社局、王某清、腾跃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壳牌公司加油站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王某清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壳牌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其在说明中陈述的王某清的工资发放情况,高新区人社局、王某清、腾跃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壳牌公司加油站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王某清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壳牌公司与天津华维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华维为壳牌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壳牌公司每月将王某清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华维,由天津华维每月向王某清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王某清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二是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
一、王某清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
第一,高新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了世博高新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张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四宝山派出所出警证明、企业信息、员工信息、员工加油卡、工作牌、员工考勤表、电动车PPE自查记录、工伤调查笔录、工资条、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作为壳牌公司加油站收银员的王某清根据壳牌公司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其伤情主要为肋骨骨折。故本案中王某清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二,尽管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王某清向壳牌公司加油站请假的假期申请单中为请病假,但假期申请单中记载的假期说明仅为“意外摔倒,肋骨骨折”,并无“在家摔伤”的内容;而从王某清的请假期间来看,上述请假期间恰为其住院治疗和医院建议其休息的期间,而此期间其治疗和休息均是因为其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所导致的肋骨骨折伤情;且王某清对此质证主张的在工伤认定前无法享受停工留薪期而只能请病假亦符合常理。故单凭该假期申请单并不能否定其受伤为因工受伤的性质,该假期申请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更能够证实王某清因工受伤的事实。
第三,壳牌公司加油站主张王某清称自己是在家摔伤,并非因工外出受伤,且王某清当庭认可该事实,但一审庭审中王某清从未认可自己是在家摔伤和并非因工外出受伤,其均主张自己系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故壳牌公司加油站在上诉中如此主张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中王某清的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本案中高新区人社局依法认定王某清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壳牌公司加油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清系因工外出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此问题,本案中壳牌公司加油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王某清确实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其只是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清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加油站实际为用工单位,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对此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进行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用人单位,其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专门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本案中则是壳牌公司与天津华维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华维为壳牌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壳牌公司每月将王某清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华维,由天津华维每月向王某清支付工资;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以上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故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壳牌公司加油站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既然如此,那么王某清显然并不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腾跃公司并非王某清的用人单位。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壳牌公司加油站虽是壳牌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清是与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清实际在壳牌公司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加油站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而从王某清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壳牌公司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王某清提供的劳动是壳牌公司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清接受壳牌公司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壳牌公司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清实际是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王某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壳牌公司出资,但这只是壳牌公司作为壳牌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壳牌公司加油站在本案中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王某清与腾跃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即天津华维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当然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故腾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且腾跃公司本身亦承认其与王某清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王某清的签名系天津华维提供,并非王某清本人所签。即本案中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故本案中王某清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腾跃公司为王某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腾跃公司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腾跃公司与王某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腾跃公司与王某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壳牌公司加油站与王某清之间依法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故王某清以壳牌公司加油站为用人单位向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人社局具有进行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壳牌公司加油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清与壳牌公司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某清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受伤。高新区人社局在经过依法调查后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壳牌公司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昊
书 记 员 亓钰泠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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