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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交通事故保险律师

河南郑州交通事故保险律师(河南郑州保险公司理赔)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2-16 07:18:06 浏览11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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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二次住院治疗其高血压、慢性胃炎等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即使侵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侵权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郑某英与李某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二次住院治疗其高血压、慢性胃炎等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是否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河南郑州交通事故保险律师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89号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16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13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雷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宁市银都警务室门口处由南向北掉头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郑某英,致郑某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雷的行为违反河南郑州交通事故保险律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某雷负全部责任,郑某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后其于2019年5月19日转入医院胸泌尿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胃炎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尽量卧床静养,适当活动下肢,防下肢血栓形成;患者年龄高,骨质疏松,不排除隐匿性骨折的可能,建议2周后复查相关项目……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等,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9年6月30日,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9年8月6日,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19年9月8日至21日期间,原告郑某英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带状疱疹、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胃炎、脂肪肝、便秘,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507.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52.64元、个人支付2354.5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但未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被告李某雷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河南郑州交通事故保险律师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郑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480.25元、营养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护理费60000元(日夜2人,每月工资5000元)、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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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问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4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确系治疗伤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07.15元,结合原告郑某英的年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分析,与交通事故确有关联,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应予以认定并支持故作出(2020)鲁081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英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英各项损失共计2553.1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济宁支公司不承担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理由如下:郑某英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日,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1日,诊断为带状疱疹、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胃炎、脂肪肝、便秘。两次住院中间间隔97天,且第二次住院诊断病情与第一次住院诊断伤情无任何关联性,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人寿济宁支公司不承担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757.15元。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英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5月17日至19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损失、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后又转入该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日出院。2019年9月8日至21日,郑某英又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带状疱疹、高血压、慢性胃炎、脂肪肝、便秘。本院认为,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隔较长,且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7.15元不应由人寿济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住院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鲁08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郑某英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李某雷没有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就武断认定郑某英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隔较长,第二次住院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故扣除郑某英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共计8757.1元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未予支持有无事实依据。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7日,李某雷驾车行驶中撞伤郑某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7日至19日,郑某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郑某英原审提交的2019年5月19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自诉既往有慢性胃炎多年,冠心病、高血压病史9余年。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胃炎。2019年9月8日至21日期间,郑某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带状疱疹、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胃炎、脂肪肝、便秘。经审查认为,郑某英在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即自认有多年高血压、冠心病、慢性胃炎病史,即其自认上述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至于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带状疱疹、脂肪肝、便秘,其原审提交的医院诊疗资料中并未载明上述病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二审对郑某英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6137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某英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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