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伟
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
“辱母杀人案”
为保全母亲免遭屈辱动刀杀人河南省湘潭市律师事务所,无期徒刑
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被告人于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河南省湘潭市律师事务所,引发社会极大关注,舆论沸腾。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事实如下河南省湘潭市律师事务所:“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河南省湘潭市律师事务所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不成立正当防卫。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癖马伤人案”
为保全工作执行雇主指示致癖马伤人,无罪
世界刑法史上,曾发生过一起经典案例“癖马伤人案”,该案的大体情况是:被告人为一马车夫,他多年以来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芳格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芳格的这一癖性,也都明白使用莱伦芳格可能发生的危险。1896年7月19日,雇主指示马车夫使用莱伦芳格拉车,马车夫表示异议提出换马请求,但雇主不允,强令马车夫执行命令并以解雇相威胁。在雇主的特别命令下,马车夫被迫使用了莱伦芳格,结果在途中它又像往常一样癖性发作,以其尾绕缰用力下压。马车夫极力使马尾脱离缰绳,却未成功。此时,马匹暴狂起来,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该马的控制。结果,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官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告,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宣布了对于“癖马伤人案”的判决,驳回了检察院上告。其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的命令而拒绝驾驭该马车。
比较与反思
人性的选择与刑法的改良
“辱母杀人案”与“癖马伤人案”虽案情不尽相同,但比较起来,却不难发现存在相似之处。
于欢面对讨债之人当众侮辱其母,面对人身自由遭持续限制、经营活动遭不法破坏的现实状况,他可以选择忍受,也可以选择反击。马车夫在雇主不允许更换马匹并遭到解雇威胁时,他可以选择听命雇主明知不可为而为、继续驾驶马车,也可以选择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命令拒绝驾驶马车。两案被告人都曾面临艰难的选择,最终,他们都做出了人性可以理解的选择——于欢奋起反抗动刀伤人、马车夫听命雇主明知不可为而为继续驾驶马车。然而,两人的命运却完全不同。于欢的人性选择,最终遭到刑法的责难,而马车夫的人性选择,却被刑法所包容和理解。在世界刑法史上,“癖马伤人案”之所以成为几个世纪以来的经典案例,是因为它回应了刑法上“期待可能性”要素作为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现实需要,极大的体现了刑法对人性的尊重。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行为时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或者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大,但他竞不顾一切地违反了法律的期待,选择了犯罪行为,那么他的行为便应当受到谴责,须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或者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小,我们就不能期待他仍然选择妥协、被动和逃避等消极的适法行为,此时选择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值得苛责。期待可能性理论,某种意义上就是正当防卫的理论根据。
我没有查阅过“辱母杀人案”的案卷材料,不敢妄断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故此,我想更多的从期待可能性理论视角,谈一谈人性的选择与刑法的改良。
人性是人类行为的内在驱动力,是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本能。人性是脆弱的,当处于紧迫的情势、沉重的心理压力之下,人性可能会驱使行为人实施不可想像的、异于平常的行为。刑法调整、规范和服务的对象终究是人,刑法欲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必须以人为本,必须给予人性以必要的关注,对人性的选择甚至人性的弱点采取合理的宽容的态度。只有这样,刑法规范才获得被遵守执行的前提。法谚有云:“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当行为人别无选择或者基于人性的自然选择而作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时,法律不应进行苛责,而应把那些不幸陷入具体恶劣环境中的行为人从责任的追究中解救出来。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当对人类普遍脆弱的人性选择给予合理的尊重或怜悯。
“癖马伤人案”中,当一位马车夫接到雇主的强令并遭到解雇威胁时,刑法怎么能期待并强求他即使被解雇也要拒绝驾驶癖马马车呢?“辱母杀人案”中,当一位儿子目睹母亲遭遇暴力外的人格极度侮辱时,刑法又怎么能期待并强求他沉默、逃避、退缩而不予反抗呢?“辱母杀人案”主人公于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舆论一片哗然,质疑之声此起彼伏。面对舆论的漩涡,即将二审该案的山东高院是承压的。因为,民众的善恶判断是朴素的、感性的、简单的,而刑事司法是确定的、理性的、复杂的。也许不论刑事司法如何努力追寻正义,也未必能一一回应民众的朴素道德认知与法感情。
我不想评价“辱母杀人案”与“癖马伤人案”判决本身的对与错,也不想比较两位主人公的命运为何迥异,我更愿意跳出个案刑事司法,反思我们的刑法规范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不管“辱母杀人案”主人公于欢二审命运几何,我只想说,我们的刑法规范,对人性的要求的确过于苛刻,对人性的选择确实不够理解和宽容。未来,从规范意义上对刑事责任体系的改良之路,还很长很长。吾辈法律人,还当共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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