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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 2、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 3、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 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注:根据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劳动防护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关于劳动保护条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