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河南省文中律师事务所,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河南省文中律师事务所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该情形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幼渠,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峰,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张幼渠与被申请人王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幼渠申请再审称:(一)其本人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张幼渠仅为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名义出资人。新提交的捷成公司原实际出资人张荣勋与实际受让股东孙剑于2011年9月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张荣勋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认其为捷成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支配捷成公司的所有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证明张幼渠仅为捷成公司名义出资人。2.实际出资人张荣勋和蔡钧已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超过注册资金的债务,未损害公司权益,不得要求张幼渠重复承担责任。新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债务偿付凭证,可证明截至2011年9月6日股权转让时,实际出资人张荣勋和另一名名义出资人蔡钧已向捷成公司支付公司债权人款项13037716.30元,远超过捷成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张荣勋和蔡钧已经承担了责任,不应当再由张幼渠重复承担。3.张荣勋和蔡钧前期投入公司的资金已转化为公司资产,沉淀为公司资本,已补足了捷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法院不得再以张幼渠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张幼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4.股东蔡钧将出资款转出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相应的张幼渠亦不构成抽逃出资。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应符合损害公司权益条件,本案中捷成公司并未对外经营,将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未影响到公司的资本充足,实际上未损害捷成公司的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幼渠存在抽逃出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幼渠的首期出资10.71万元并未被转出、抽逃。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幼渠在408万元全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的“1703026009021023730”账户的往来明细,可知蔡钧、张幼渠的首期出资款20万元是以借款的名义转出。此细节表明蔡钧、张幼渠首期出资款21万元大部分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2.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幼渠抽逃出资系基于推定,缺乏证据证明。王峰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张幼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一二审法院仅仅根据张幼渠为捷成公司大股东,且与另一股东蔡钧同时转让股权之基本事实,认定张幼渠明知蔡钧将验资款转至蔡钧个人账户,并间接取得了抽逃出资。“明知”和“间接取得”之间并不构成当然的因果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的规定,认定张幼渠符合抽逃出资情形,但是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将上述“(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删除,表明不能仅根据“验资后又转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综上,张幼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幼渠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幼渠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幼渠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6月10日、6月18日,蔡钧、张幼渠将21万元出资款、779万元增资款转入捷成公司验资账户,6月17日、6月21日上述款项共计800万元均转入蔡钧的个人账户。 蔡钧将公司的上述注册款项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且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张幼渠主张20万元出资款是借款给其他人,属于公司经营支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用于借款并经过法定程序转出。张幼渠身为捷成公司持股51%的股东和监事,在验资账户注销,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入蔡钧个人账户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与蔡钧召开股东会变更捷成公司经营范围,又于2011年9月18日与蔡钧同时转让所持股权,且 并未提交捷成公司实际由蔡钧一人经营管理、自己并未参与的相关证据, 张幼渠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推定张幼渠对该抽逃出资行为应该明知且存在与蔡钧抽逃出资的合意,并无不妥,张幼渠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张幼渠提交证据欲证明实际股东张荣勋与蔡钧在2011年9月6日股权转让之前已向公司投资13037716.30元,远超过800万元的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其并未损害公司利益。首先,张幼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已向捷成公司投资13037716.30元的事实,其次, 张幼渠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注册资本是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已经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资产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张幼渠主张其虽然将注册资本转出但未损害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张幼渠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幼渠构成抽逃出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张幼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幼渠应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 张幼渠作为捷成公司原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幼渠提交《股权转让合同》欲证明其仅为捷成公司的名义股东,张荣勋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经查,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而本案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17日和6月21日,且张幼渠并未提交其与张荣勋之间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因此,仅有该份《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证明张荣勋在本案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已为捷成公司的实际股东,亦不足以证明张幼渠仅为捷成公司的名义股东。此外,张幼渠主张张荣勋能够代表捷成公司全部的股份表决权,其投资行为可视为出资补足的问题,张幼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已对捷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了补足,不能免除张幼渠的资本充实责任。张幼渠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捷成公司的开办人张荣勋、蔡钧已经承担了超过注册资本的责任,故张幼渠不应当再重复承担责任。张幼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荣勋、蔡钧已经向捷成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亦不能免除张幼渠因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 补充赔偿责任,故其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幼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幼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其庆
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