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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渎职罪律师费用

河南渎职罪律师费用(渎职罪有诉讼时效吗)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3-23 16:36:06 浏览8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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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4日,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河南渎职罪律师费用了一纸刑事判决,判决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所长门某某(被告一)、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满某某(被告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详见:副局长被判渎职罪,只因辖区食品犯罪案件多发?)

  为了配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等一系列高大上格言的效用体现,我赶紧聚精会神,仔细学习了一下该判决书。删去司法文书格式化语言后,浓缩出来的内容具体如下:

  1、该县人民检察院的有罪指控包括两点,一是两位报告人所在机构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且二被告“分管食品餐饮服务市场监督和食监所工作”。二是“因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检查职责,未及时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造成我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多发,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

  2、该县法院认为,二被告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二人有罪。

  然后,完了?!

  作为一名非法学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我一度怀疑这是不是一个网络上伪造的判决书。但是,翻遍了这个判决书的前后左右,还把电脑的后面看了看,除了弄了一手土以外,还是没有找到更多的信息。用各路搜索引擎再搜,除了一个“红盾评按”竟敢斗胆问“各地贪污腐败频发为什么不追检察长的责”以外,竟是没有任何补充信息。

  我们是文明人,是受党多年教育的文化人,讲理不斗气儿,就目前判决书的内容我们来聊聊食品安全监管“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的罪与罚,看看“渎职罪”的构成,以免食药局的执法人员们再度落入这个深渊。

  先说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

  一是说这二位都是负有职责部门的公职人员,是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孤立地看这一点“指控”没毛病。但其实并不尽然。

  问题一:该部门有职责的相关人员多了,比如副局长满某某上面的局长、所长门某某下面的副所长。该县其它地区食药所的所长、副所长,为什么没有别人,就是河南渎职罪律师费用他们俩?是选举的还是群众推荐的?

  问题二:为什么没有追究该县政府相关人员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该县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多发”,这么严重的情况不应当首先问一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属地政府的责吗?

  二是说“因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检查职责,未及时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造成我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多发,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是指控有罪的主体部分,也是直接把我看蒙圈了的表述。

  问题一:“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的具体行为表现或者说量化的标准是什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里没说,我们不得而知。打我上小学开始,对“不认真”的批评一直都非常抵触。原因很简单,这是一种评价者的主观判断,其实没有量化的、公正的、批评者与被批评者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标准或证据。“未及时”其实是可以量化的,比如接到投诉举报以后的行动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它程序性规定的要求,等等。但是,遗憾的是,在该县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我们没有见到证明“未及时查处”的具体事实表述。这与“证据说话”的司法基本规则似乎不符。

  问题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会不会“造成我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多发,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似乎是一个看似合理的逻辑推论。其实,这是一个严重的认识误区,也是前文引述的“某盾评按”之所以义愤填膺的关键所在。

  其一,任何地区的任何“案件多发”可能存在着多种原因,比如春运期间车站地区盗窃案件多发、“某盾”所说的贪污腐败案件多发、等等,能不能说都是相应的监管“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造成的?当然不是。这里面的一个逻辑是:监管可以使“案件多发”变成“少发”或者“一段时间内不发”,但是监管好不好却不是“案件多发”的原因!春运车站的盗窃多发是小偷们的行业特点和旅客们短期内聚集造成的,与反扒的警察叔叔们的监管应该没有直接关系;同理,某一地区贪污腐败案件多发也多半是贪污腐败者的放松自律、权力制约不力等原因造成的,与当地的检察长叔叔的监管查办没有直接关系。对此,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即全世界通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原则”。为什么到了具体监管层面,“案件多发”就由监管者“买单”呢?

  其二:指控说,“造成我县……食品犯罪案件多发”,这让无枪无手铐的食药监执法人员瞠目结舌、不知如何应对了。莫非该县公诉机关误以为该县的FDA的权责与美国的FDA相差无几?但是“犯罪案件”,即触犯刑法的案件在我国应当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啊,这不是要颠覆我本来就不多的法律知识储备吗?按照这一结果导出来的指控,不应该把食药局的二被告换成该县公安机关的……吗?

  其三,“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说法让人如坠五里雾中。按理说,“犯罪案件多发”肯定是“已经”造成了“严重伤害”,而不是“足以”造成。“足以”,按照中文的正常理解,应该是一种逻辑推理的假想,而不是真正的结果。有没有人在被车撞断腿以后,对着肇事司机哀嚎:“你开这么快干嘛?足以撞断我的腿了!”所以,也就是说,二被告的“渎职”行为的结果是一种逻辑推理,而不是真实发生的情况。那么,刚刚分析过,多发的“犯罪案件”并不是二被告的监管职责,而“足以”的“严重危害”又是逻辑推理出来的,那么,这两个被告的犯罪事实到底是什么呢?或许有事实,但是从公开的信息里我们看不到。“两高”司法解释里关于“渎职罪”的要件规定都是以实际发生的情形为判定标准,但是,在本案中,却没有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情形表述。

  再来看看法院的结论吧

  一是“”二被告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这一点去除了公诉机关“未及时查处”的指控,但认可“不认真履行职责”这一指控,呵呵。

  二是“导致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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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点给人感觉总好像是还没有说完,背后有事实,但你不说出来,我们就不知道啊。“导致……流入市场”,说法有点拧巴。食药局不是商务委,不负责食品的市场供应组织工作;如果从许可准入或者是检验准入的角度追责,那应当陈述具体情形,符合“两高”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要件才可以确认有罪,不是吗?

  三是“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这一表述去除了公诉机关指控中的“足以”,原因何在?是经过法庭调查以后发现了不是“足以”、而是“已经”的危害事实?还是仅仅去除“足以”儿子而已?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为什么不一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事实陈述?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呵呵!

  多说无益,判决已经生效。请广大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好自为之。但是,如果你辖区哪一位大爷看你不顺眼,偏偏他做食品生意的朋友有比较多,于是你就悬了。他可以通过这许多朋友在短时间内制造一些“案件多发”的情况,按照本案的审判观点,你就糊里糊涂的“渎职罪”了。

  相关链接:

  副局长被判渎职罪,只因辖区食品犯罪案件多发?

  新华网:只惩不奖不利于食品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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