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
实际施工人尤其是挂靠人河南工程劳务律师,与被挂靠人签署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被挂靠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于挂靠人,而后被挂靠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发包人,挂靠人基于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此时,挂靠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河南工程劳务律师?人民法院是否审查挂靠人实际施工河南工程劳务律师的事实?所转让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应当经过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确定?涉案纠纷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不能做出选择,面临什么后果?经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检索生效判决,将裁判结果分为两类,其中的裁判规则值得反思。
第一类: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3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院认为,即使林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林峰系通过受让恒源达公司对首尔大酒店的债权,成为首尔大酒店的债权人,并书面通知首尔大酒店,首尔大酒店作为债务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恒源达公司与林峰履行河南工程劳务律师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首尔大酒店时,债权的转让行为生效。林峰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相关约定向首尔大酒店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审认定林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工程款债权,首尔大酒店应向林峰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0号判决
裁判规则:(一)赵国强在本案中的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9月13日,广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国强签订《关于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16日,广汇公司、赵国强向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出具《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三榆公司、新百公司。赵国强受让广汇公司的债权后,遂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赵国强在本案中,其是以广汇公司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在庭审中对赵国强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亦不持异议,故赵国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30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中,案涉项目由兰石建设公司发包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又转包给弘立公司,最终由苏胜以弘立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前述规定,弘立公司作为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天鹏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因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债权全部转让苏胜,并已通知债务人天鹏公司,故苏胜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天鹏公司追索案涉工程款,具备追索工程款主体资格。天鹏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15号裁定
裁判规则: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工程已交付,此项债权已经形成,签订转让协议后,弘立公司也向天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未规定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苏胜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39号裁定
裁判规则:从李章明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巨一公司与广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完成施工义务后,依法对发包方巨一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对于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现有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广通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给李章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巨一公司在收到通知时该债权转让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可见,李章明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50号判决
裁判规则:康合社提供的新拓公司与共青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部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等情况,能证明共青城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康合社的事实,且新拓公司对其涉案工程由共青城公司之外第三方主体建设施工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康合社向新拓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下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206号判决
裁判规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王洪军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宏怀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宏怀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不必追加天通公司为当事人。
第二类: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不能做出明确选择,驳回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16号裁定
裁判规则: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需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申庭义最初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德正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在庭审中又陈述案涉工程是其组织资金、人员施工的,还陈述案涉工程是其与李智敏合伙施工的。经多次释明,申庭义最终陈述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据此,一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庭义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解决的是申庭义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这一程序性问题,未涉及实体性问题,故申庭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申庭义可在其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的另案诉讼中解决。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807号判决
裁判规则:盈盛公司以其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与实际施工相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盈盛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此外,盈盛公司称其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就劳务部分而言,其应向分包人即中城投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盈盛公司又称其与中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陈述与前述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一致。此外,盈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城投公司向北京邮电大学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法核实盈盛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到底系属何种关系。综上所述,驳回盈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