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

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河南省冻结账户太多了)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5-05 14:00:07 浏览80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点击添加图片描述(最多60个字) 编辑

【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与B公司有经济纠纷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被B公司诉至法院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且法院依据B公司的申请查封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了A公司名下多处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非住宅)。A公司向法院提出,希望以公司名下其他财产置换前述被查封商品房。但法院表示,除非是以保证金(现金)的方式置换,否则其他财产能否置换须以B公司同意为前提。

A公司不解,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的规定,只要己方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为何要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呢?这是否属于自行扩大了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呢?

【法律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功能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来自百度百科)

二、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般说来,财产保全的效力直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执行时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由此看来,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基于《民诉司解》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那么,司法实践中关于保全物置换问题究竟如何处理?

三、保全物置换的法律要件

关于保全物置换问题,《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分析以上规定,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我们认为以下三个关键词是法院能否接受被保全人置换保全物请求的重点所在:

1、等值担保财产

所谓“等值”,在司法实务中不仅限于价值相当,甚至于需要超出保全物的一定价值范畴。这是因为,财产有时间价值,即使金额相同,因其发生在不同时间,其价值就不相同。例如,期货、股票因交易时间不同,其可能出现较大的价值差异,如果以这类财产作为保全物置换,“等值”二字很难固定,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

2、有利于执行

在“有利于执行”方面,最便捷、最省事的莫过于“现金”(通常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内属于被保全人的可扣划资金)。换言之,如果法院已保全的对象是“现金”,那么被保全人此时提出的任何具有变现意义的“房产、车辆、股权、股票、生产设备”都难以超越“现金”的可执行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因为不符合“有利于执行”这样一个条件,法院一般都不会同意置换。但如被保全物是一般财产而非现金,此时,被保全人以现金(通常的做法是,被保全人将的等值资金存入银行账户,由法院将该账户予以冻结)置换则完全能被接受。

3、可以裁定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在本条司解规定的却是“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虽然,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是“保全解除”的问题,《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是“保全物置换”的问题,但我们认为,这两则法条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共同指向的。

就《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而言,规定的是“可以裁定变更”,并不是“应当裁定变更”,一词之差,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意义是截然不同的。

四、《民诉司解》出台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以下资料均来自于网络)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常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规定》

规定“审慎处理保全财产置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财产置换申请,由审理诉讼案件的相关审判庭负责审查。审判庭应对置换申请进行听证,并将听证审查结果告知相关方,记入笔录。对置换申请的审查,应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案件实体、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流动性等因素进行裁量。对于被申请人以案外人财产提供担保申请置换的,应通知案外人到庭核实,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保全审查指南》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的审查。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如提供与被保全的财产等值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进行置换的,人民法院可视如下条件进行置换: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真实可靠,无权利瑕疵和负担,而且,不得为被申请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2、被申请人提供保全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比先前保全财产兑现所需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等。

4、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财产置换担保的规定》

对置换担保的适用条件提出了要求。一般情况下,申请置换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保全财产的价值。保全财产的价值大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标的额;保全财产的价值小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保全财产的价值。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难以执行的,不予置换担保。对于当事人提供现金、存款或者提供适格的金融、保险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置换担保的,只要满足价值额度要求,予以办理。

五、实务中,在不能以“现金”置换保全物的情况下,法院以“申请人同意”作为前提条件是出于何种考虑?

河南处理账户被冻结的律师(河南省冻结账户太多了)

实务中,因为法官担心一旦错误地解除对原保全物的保全措施,将造成当事人投诉信访,引起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等法律后果。出于自保考虑,“申请人同意”无疑是最能解决这一担心的良方,因此法官往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财产保全“宽进严出”、易保全难解除的原因。而且,从以上分析第四点“民诉司解出台前各地法院的做法”看,法院对于保全物置换问题确实持非常严谨的态度。

但基于《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我们认为,尽管在保全物置换裁定作出之前,法院或许认为有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的必要,但只要被保全人

群贤毕至

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