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丛书《征地拆迁纠纷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该丛书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门别类地进行编排和点评。在具体案例中阐述法律依据,提炼案件焦点,明确法律关系和分析进路,总结同类型案件的共性和特点,方便法律工作者在较短的时间内透析、融通一个专业领域。
1.“以租代征”属于非法行为
此类案件一般都没有合法征地手续,律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要求相关机关公开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文件时,往往得不到正面回应。律师可以在接下来的办案过程中收集更加确切的证据,把握主动权。
通常在正常的征地过程中,实施征地的基层政府会出示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以证明其实施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如没有出示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多可判断其实施的征地行为存在违法性。
2.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基本农田的,应由国务院批准
对于土地征收维权案件,很重要一点就是查实所征地块是否包含基本农田,如涉及到基本农田,其征收审批权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基本农田进行征收。
3.市政府是否可以以“村改居”方式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地方政府通过“村改居”形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并不鲜见,这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审批程序相关规定的,也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往往是在面临征收拆迁时才得到相关的土地已变为国有的信息,而此时距征收文件的作出时间往往已经过去了较长时间。律师介入后,要通过各种手段,包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一系列的复议、诉讼程序,理清案情脉络,找准案件违法点,予以处理。
4.省政府能否化整为零将单个建设项目所需集体土地拆分不同批次进行征收
地方政府对同一项目进行拆分以达到规避上级审批的现象比较突出,涉及到如何判断是否系同一项目,主要依据还应当是立项批准文件。
5.以信息公开程序确认区政府未经批准违法征地
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件有力武器,条例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方式河南耕地征收律师:一种是主动公开,另一种是依申请公开。
主动公开的范围基本涵盖了国计民生的重点方面,各级政府应该设置信息公开目录以供查询。除此之外针对自身需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相关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必须根据条例之规定作出相应答复,否则即构成不作为。
6.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超过两年自动失效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为了避免作出对行政机关不利的判决,对裁判依据做“选择性适用”,以上述法律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依据为由,对上述规定不予适用。然而,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选择性适用”的后门被堵住了。新版行政诉讼法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参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审查其有效性作了完整的规定。
7.县政府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对集体土地房屋实施拆迁违法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针对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的土地,而针对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征收收归国有,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相比而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和审批较严格。实践中,由于一些地块的所有权性质较模糊,不乏有些地方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对集体土地房屋实施拆迁,如本案中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确认土地所有权性质来加以核实。
8.街道办无权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乡村规划区的违法建筑物
“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国家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方针大计对于行政机关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法定权责。无权处置却处置的,属超越职权,有权处置却违反法定程序和限度处置的,属滥用职权和程序违法。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对本机关部门的权责有明确的认识,对执法程序应当非常熟悉。这是国家法治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人民群众的保障所在。
9.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置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将城市规划区和乡、村庄规划区作了两分,明确了不同区域内规划执法的主体。不论是街道办去乡村规划区执法,或是乡政府管到城市规划区执法,都是需要纠正的“超越职权”。
10.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农村房屋实施强制搬迁
这里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的问题,只有法律才可以设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应当视为违法。拆迁维权中涉及到很多的法律程序,审查行政主体有无法定职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要件。
11.征收集体土地时未予安置补偿,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各地普遍存在先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时才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如果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有权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12.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依照国土资源部2006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依照裁决程序之规定,批准征地的省政府作出裁决后,将直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省政府的压力很大,更利于问题解决。
13.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产权人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国家在法律层面就已明确规定青苗补偿费为青苗所有者所有。作为当地县政府有责任有义务,监督并保证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到所有者手中。县政府推脱说已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要求本案当事人直接找村委会解决,该行为不但违反法律法规,也未履行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将县政府送上被告席,也可以从侧面进一步督促当地政府依法行政。
14.放弃统一安置的村民可以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
法律对于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出被安置的人口数,然后再对被安置人口进行安置费数额计算,这种计算方式,一是对被安置人员作出严格界定,二是对安置数额作出确定,两者结合起来,既能维护征收土地者的权益,又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地指出被安置者的权利:他们既可以接受统一安置,也拥有放弃统一安置的自愿自主权利。自主权在承包经营户手中,而不在安置者手中,安置者不能以有地可以调整、用安置补助费购买或赎回其他承包者的土地用以安置为由,来剥夺承包经营户的自主权利。
15.被拆迁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如何处理
本案委托人是在委托律师介入后,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才得以确认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现实中不乏相当部分房屋产权人不明就里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子被拆除,却不清楚自己实际并不属于拆迁范围。由于拆迁活动中,许多应当公告的内容未公告,而被拆迁人也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许多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便无从保障,作为被拆迁人在面对房屋征收拆迁时一定要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征收拆迁项目的四至范围以及合法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6.签署空白拆迁补偿合同后发现补偿标准不合理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接触到很多类似案件,当事人被骗在空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签字,其后才发现拆迁人当初承诺的安置补偿标准根本是一纸空文,之后围绕该合同进行一系列的诉讼,因举证困难而落入被动。这也给了我们一个警示,一定不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必须等双方谈妥补偿安置标准并制作好合同后,再行签署。
17.拆迁人以签字盖章为由将被拆迁人签字的补偿安置合同取走后修改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拆迁人很难举证这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已被拆迁人擅自改动,这也是一个警示,当拆迁人提出此类要求时,被拆迁人一定要谨慎对待,尽量要求当场签字盖章,然后将自己那份协议妥善保管。双方在协商谈判过程中,被拆迁人也可采取适当手段保留双方口头约定的证据。
18.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须城乡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践中,许多农户租用或承包农用地建立各类养殖场,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在遇到动迁时,政府部门往往会以非法占地、违法建设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诸多理由,制作《非法占地处罚通知书》《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将地上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人为地大大降低补偿安置数额,严重侵犯了广大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注意的是: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所用地均属于设施农用地,即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用途,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因此案例中应腾退的土地应按农用地管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部门是无权依照《城乡规划法》对被拆迁人进行处罚的。
19.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时如何维权
现实中,很多地方为了推进拆迁工作,以拆除违建之名行违法拆迁之实,借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瑕疵,达到对涉案房屋不补偿或者少补偿的目的。
其实,违法建筑,并不必然等于零补偿。拆迁补偿案件的办理是环环相扣的,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往往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在农村征地拆迁案件中,未经审批违法拆迁或者超出审批范围违法拆迁的行为屡见不鲜。但是,当事人往往不能掌握相关资料,需要律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掌握办案主动权,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0.行政复议可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主要有三种:一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二是备案审查;三是在行政复议中可以对下列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是在行政复议中对这些规定的审查申请,只能随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附带提出。
本案中,承办律师运用娴熟的行政案件办理经验和技巧,另辟蹊径,附带提出了对《×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最终迫使市政府对《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号令)进行了修改,对推进案件进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21.复议机关应履行复议职责
依法负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处理。对于复议机关的补正期限、受理期限法律法规均有严格规定,除了上述两部法律法规,还可以参考相关机关指定的具体规定,如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
22.对国土局接到查处申请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实践中有些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却以信访答复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处理,以期搪塞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在行政案件中,信访部门在中国的存在也不知是幸哉或是谬哉河南耕地征收律师?在这种情况下,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申请人有权提起复议、诉讼,唯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让推诿责任的主体负起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3.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接到查处申请后未作回应,如何救济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当找到对方违法的证据后,可以申请有权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查处机关的介入对对方施加压力。当然,如何有效地通过查处程序推进整个案件的维权进程,如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需要非常到位的维权技巧。
24.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经本级政府复议后,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这里涉及一个办案策略选择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的效果来看,国务院近年来处理违法用地案件的力度较大,且可以跳出地方保护主义的包围圈,对于案件处理有帮助。如果走行政诉讼程序,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二审法院是省高院,判决省政府败诉的案件少之又少,通过再审程序翻案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
25.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可诉
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怠于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程序的情况非常常见,老百姓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对于征地事宜一无所知,直到征地批文作出后,老百姓才知道自己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而如上所述,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程序,是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行为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征收活动意思表达权、征收参与权、行政行为监督权的有力保证。当老百姓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往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将老百姓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导致老百姓维权无门。以上做法是行政力量对司法程序的不当干预,毫无疑问,征地报批前告知程序具有可诉性。
26.征地批复作出前未履行听证义务可诉
征地依法报批前,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征地前听证告知义务,实际上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针对该项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7.市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义务,具有可诉性
行政案件存在“立案难”的问题已不是一朝一夕,地方法院对待行政案件立案往往是能推则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以“征地公告行为是征地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为被征地农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的这个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本案最终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地方政府不实施征地公告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8.征地批复行为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省政府的批准征地批复可诉性,从法学原理理解,征收批复行为涉及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具有可诉性;从法条字面理解,根据征地等决定对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的复议决定才为最终裁决,并不包含征地决定本身。
29.市政府转发省政府的征地批复能否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下级政府转发上级政府的征地批复,首先要看转发行为是否系完全转发,如果名称虽系转发,但对于上级政府的征地批复的内容进行了改变,从而变成一种实施征地的行为,是可以提起复议的。
30.针对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农村无证房屋所有人有诉权
在中国农村,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非常普遍。目前,法院将行政诉讼视为“烫手山芋”,但凡能够不进行实体审查就从程序上驳回,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况。如果代理律师期望给当事人争取合理补偿,就不能单靠行政诉讼这种方式,而应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一系列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找到案件涉及部门的违法点,给当事人争取与拆迁人公平谈判的机会。
31.集体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享有诉权。遗憾的是,法院以当事人无法提供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现象,并不鲜见。然而,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32.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府、区政府、市城管执法局、街道办联合强拆被确认违法
常言道:“冤有头,债有主”。在行政诉讼中,确认被告资格,找准追诉的对象非常重要。在实践当中,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强拆现场的安全和秩序,有些情况下,当地公安部门、城管部门会被征调配合强拆执法行动,主要负责维持秩序的工作,而作出征地决定和拆除的主体仍只是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此外,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取得更好的效果,被拆迁人需要提高证据意识。对强拆过程记录的越完整,在诉讼过程中争取合法权益的效果就越好。
33.法院不可误读最高院下发文件的精神拒绝立案
强拆案件的维权,往往会存在一些阻力,而当事人在出现阻力后确没有信心与耐心去解决。首先,本案中人民法院口头告知不予立案时的依据是完全错误地适用法律。当事人面对此种情况,应当以理直气壮的姿态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予立案出具书面材料。法院如果在收到起诉材料后7日内不予立案或者向当事人出具了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
34.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遭拒收,如何处理
现实中法院出于行政压力亦或是自身的考虑,有些时候会采取各种手段拒绝立案。而法律往往针对当事人规定了一定的诉讼期限,因此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应当先通过EMS等邮寄方式向法院申请立案,并保留好邮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于法院拒绝立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向上级法院寄送《立案申请书》,要求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此案,或者是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5.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对补正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将复议申请作申请人自动放弃处理
在法律工作实践中,常会遇到行政机关先手要求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待申请人回函之后,便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从此不再作任何答复或复议决定。这实际上是通过错引法条,达到逃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的目的,并在客观上架空行政复议程序,废除了国家为监督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在行政复议工作方面所做的努力。
36.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法律还对于其举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期限。
行政案件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应当在大约15日后及时去人民法院复印相关证据。一是为了核实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二是为了及时取得对方证据,准备庭审。
37.庭审中被告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何应对
行政机关对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举证时必须提供原件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审慎、严谨的审查标准,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38.暴力抗拒强拆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拆迁的规模将大幅上升,当面对拆迁人的违法行为时,很多老百姓选择自力维权,但因不懂法律,往往从受害人变成被告,建议及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而不是暴力对抗来争取权益。
39.房屋被强拆如何提起行政赔偿
实践中,未经司法程序房屋被强拆和偷拆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也是诸多令人震惊的一起起拆迁血案发生的根源。对于在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时候对被拆迁人粗暴违法的强拆,是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拆迁人在房屋未被强拆前,应有相应的保护自己财产权的法律意识,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自行救济或聘请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前期的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以及启动复议或诉讼程序依法维权,一旦房屋被强拆和偷拆,完全有权运用《国家赔偿法》赋予的权利,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0.县级政府有权划定禽畜禁养区,但无强制拆除权
在基层政府的专项治理活动,一般包括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行政管理行为。这些管理行为在常识上看是连续的,同一个机关在作出一个行为后自然而然会带出第二个。但这些连续的行为中根据其内在性质的不同,很可能会超出该机关的权限。本案中,划定禽畜禁养区确系区政府之职权,但强制拆除禁养区内的养殖建筑的行为即超越了法律授予区政府的职权范围。我们希望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保持更高的敏感性,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与程序利益,维护稳定、发展的良好局面。
41.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个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政府治理活动的日趋复杂,法治对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变得更加细化。本案中县政府按照日常习惯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了一份《答复》,但该《答复》中包含了行政确认违法与不予授权许可两个行为,且作出上述两行为都应遵照“依法行政”与“程序正当原则”,并对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益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若没有达成上述要求,政府机关作出的十分常见的答复行为,都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承担相应后果。由此可见,法治建设对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法治意识的要求正不断提高。
4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勘验调查程序不合法,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土地行政拆违执法的调查、勘验、决定和实施等每个环节,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前期调查勘验工作所得出的实质结论或程序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后续全部环节等将因没有事实依据或存在违法的情况而被认定为行政违法。
43.被违建侵害的相邻权人可诉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
以违建相邻权人为原告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可以有效发挥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潜在效力,督促政府机关充分地履行拆除违建、保障民生的法定职责。《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城市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有权强制拆除,但在实际执行中既有偏左又有偏右的情形,即该拆违的没拆或拆的程序不合法,涉及征收补偿,尚不该拆的却也拆了。关于保障违建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行政机关对违建采取一定查处措施,但如果不到位,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采取措施完整履行。
44.政府部门从外部获取的信息,在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况下,应当以依法公开为常态
该案判决强调了三方面的关键问题:一、政府履职过程中从外部获取和形成的信息亦属政府信息;二、政府信息依法应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况,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
45.政府机关以“涉及第三方商业机密”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涉及信息公开工作中常见的,以“涉及第三方商业机密”和征求第三方意见为由不予公开的答复行为。
我国法律对“商业机密”作了明确界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应据此标准对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而非仅以第三方的意见或主观判断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机密的,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
46.“过程性信息”在行政决策完成和实施后,即转变为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案涉及对“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和“过程性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认的法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过程性信息”的概念,并对“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作限制处理。
但“过程性信息”经行政决策过程的完成,及行政决定执行实施后,消除了公开后“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碍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的情况,并转变为已经公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和实体合法性依据。此具体行为已然公开,则该行为之合法性依据亦具有应当公开的内在属性,在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该政府信息应当依申请予以公开。
47.邻居违建危害自家房屋安全,诉规划局重作处罚决定
邻人的违法搭建影响到他人房屋安全和居住便利、采光、通过等相邻权的,受到不良影响的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受到影响的人可凭借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48.上级单位应对交办下级单位的执法工作负责
在我们的日常印象中,政府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时常出现“踢皮球”的情况,但在本案中,虽未谈及违法征地的处理问题,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至少在程序上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只是在县级机关的具体操作出现了瑕疵,且该瑕疵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人民法院行政法庭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了精准的处理。然而,比这些技术层面的要素更加宝贵的是,人民法院为处理这个不大不小的瑕疵花了很大的工夫,且就该瑕疵追究了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领导上的责任。人民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敬业精神和推动国家法治进步的情怀是罕见、宝贵和值得敬佩的。
49.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应设立履行期限
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即在形式合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到实质性地履行职责,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从形式上已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有关村委信息,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由于该《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等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限期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信息,能够更好地促进村务公开,切实维护广大村民知情的权利。
5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催生的新产物,它顺应了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往往是撬动行政案件的第一把利器,是搜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利用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往往能洞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最原始的动机。实践中,鉴于行政案件“民告官”的特殊性,很多行政机关在公民或代理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会人为地设置各种障碍。 尤其是有关此条例的溯及力上的争议,由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本身的时间效力,所以,很多时候,公民、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如果想申请查阅2008年5月1日以前的政府信息,政府都会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回绝。实际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应该是一种行为的评价,对于政府信息,不溯及既往应当是对政府在此条例实施前是否公开行为的评价,而不是针对信息本身,信息是一种“历史”性的事物,如果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来拒绝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无不违背了法律所赋予的公民的知情权,甚至在剥夺公民的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我们运用得当,深刻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立法精神,娴熟运用,自会让行政机关人为堆砌的堡垒轰然瓦解,从而通过信息公开取得关键证据,为下一步的复议或诉讼的胜利打下坚实的基础。
51.行政机关不得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在同一申请书中相互关联的多项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
在行政与司法实践活动中,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怠政的方式多种多样,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答复,或通知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作法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有意逃避或延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表现,并且给申请人带来更多的手续上或经济上的负担。这种做法可能并不存在实质上或程序上的违法,但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高效便民原则”属于明显不合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已构成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
52.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向第三人出让土地
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相关权利人有权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申请查处,相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这也是拆迁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组合拳”运用的体现,根据办案律师的维权经验,结合案情制定综合的维权方案,查处申请有时候在案件解决中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亦是如此。
53.网上公布的征收公告能否视为被征收人已经知晓
在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根据我们的维权经验,一是依照《依法行政纲要》中的原则规定;二是依据法理,作合理的解释;三是参考最高院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公报案例还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中律师就是采用法理推导的方式,对知情权的告知作出合理解释,最终赢得诉讼。
54.拆违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利益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是把房屋盖在沙地上。违章违法建筑,定性要依法依规,拆除也要按照法定程序,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错误的可能性减到最小,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利益。
55.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条款的解释对协议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条款的解释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调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协议,不得自行减轻自身的义务,或加重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义务,减少相对人的权利。
56.整栋建筑一半入征地红线,应全部征收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实操问题,导致整幢建筑的一部分纳入征收红线范围,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人民政府可根据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和对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的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决定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政治担当,且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
57.在征收范围内,行政机关不得以被拆迁人的房屋系拆迁公司误拆为由逃避行政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实际生活中,少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或迫于上级压力,或出于不健康的政绩观,急于让建设项目上马开工,索性以拆迁公司误拆的名义强拆征收范围内不配合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推卸行政责任。在被拆迁人来讨说法时,熟练地与拆迁公司“踢皮球”。此种铤而走险的做法,不仅违反法定行政程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损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信力,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够明察秋毫,纠正违法行为,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民政府的公信力。
58.执法部门拆违过程中损坏合法建筑,应作出赔偿
在依法行政的评价体系中,有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以让行政相对人付出代价最小的方式执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比例原则可以细化为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调和和手段的适合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既知法、懂法、执法,也要能动地体谅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害,即“讲原则、通情理”。
59.行政机关不作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对违法建筑“即查即拆”属程序违法
政府机关对影响城市发展规划、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交通的违法违章建筑加大打击和整饬的力度,是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良好期望。但整饬违法也应依法依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我们地方政府机关虽然可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有些情况下,或为了提高执法效率,或迫于执法业绩考核的压力,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有所忽略,这是政府需要改进的地方。
我们也希望,各级政府在制定规划、计划,设定执法考核标准时,能够处理好“运动式执法”带来的高效,与法律、法规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之间的矛盾。
60.人民政府在接到拆迁人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履职
为了遏制在城市化大潮中不断出现的非法拆迁、暴力拆迁、社会闲散人员执行拆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问题,纠正开发商与地方政府财政绑定,违法行为无法得到纠正的情况,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认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为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行为负全责。同时,该法规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主导强拆,将强拆的实施权严格控制在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体系中。
61.土地行政征收中如何保障公房承租人利益
在土地行政征收与拆迁中,公房承租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与商品房所有人同样的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居住用房被征收者应当享受的住房保障政策。符合经适房、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适房、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及与廉租房相关之保障政策。
62.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置换
现行拆迁中的房屋置换制度内蕴含着双重价值目标:一方面是通过房屋的所有权调换,实现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价值补偿;另一方面,在保护房屋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对当事人居住权进行充分保护。
被拆迁人存在选择的权利,可以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地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置换。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兼顾了财产保护与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实现多元价值目标的平衡。因此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任何人无权指定被拆迁人只能接受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63.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证房屋应当给予安置补偿
妥善解决由不可归咎于个人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实践中,此类房屋并不在少数,从人情、合理的角度,不予补偿安置的做法定然是不妥当的;从法律角度来讲,对房屋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安置补偿。
64.无证建筑被罚款后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对此,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经常会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曲解或违背立法精神而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罚或解释,如此,便会导致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告状无门,有理说不出,甚至默默承受不利后果。遇到这样的情况,行政相对人应认真推究立法本意,据理力争,寻找案件突破口,最终或可说服司法机关或得到有裁决权力的机构的认可。
65.加盖房屋争取无证房补偿款是否构成刑事诈骗
我国无证房形成的原因极其复杂,所以无证房能否取得拆迁补偿款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很多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一刀切不予补偿的做法不可取。在此提醒广大被拆迁人,如果自己的房屋没有相应产权证应及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防止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66.国有土地上产权不明房屋征收补偿程序
由于历史变革等原因,有些房屋的产权不够清晰,产权人无法确定或是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并实施之后,针对此种情况该条例明确规定,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其中重点关注两个问题:其一主体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任何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都是违法的;其二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要依法经过公告、送达才发生法律效力。
67.“住改非”房屋的补偿
对于“住改非”房屋如何补偿的问题,目前尚没有全国性统一规定。所以作为被拆迁人在面临补偿不满意的情况下,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平时一定要注意保留工商、税务等能证明实际经营及经营业绩等方面的证据。
6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
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数额的计算,必须本着实际损失的标准加以认定。实践中,征收实施单位公布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一般来说都低于实际损失。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这部分损失往往在补偿金额中占有很大比重,甚至高于房屋价值,故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69.承包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能否获得补偿
本案律师接受委托之初案情非常混乱,土地是集体还是国有,发包方到底是大队还是F公司,大队和公司什么关系,国有农场和大队又是什么关系等事实均不清晰。律师凭借多年的经验积累,直接抓住本案的关键问题——土地性质展开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事实逐渐清晰可见。搞清土地国有农场的性质,相应的补偿政策也就明确,维权方案的指定也就具有了针对性。所以,在征地维权中,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变化、现状等信息是法律维权的关键信息。
目前我国国有农场虽数量不大,但因成立年代久远,政策变迁,土地权属变化极不清晰,如果遇到征地,往往成为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而且目前国家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针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广大承包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依照国土部及农业部的规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国有农场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所以,农民承包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可以获得补偿。
70.以限制人身自由为要挟,强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胁迫”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存在着严重的举证困难。多数以受到欺诈胁迫来主张撤销合同的案件都存在败诉风险,其根本原因就是主张人的举证困难,其次就是法院基于保护交易的考量,在无严格、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的主张。
本案是典型的个案处理,最终能够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是纪先生在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后,及时向公权力机关报案进行证据收集,保证了权利主张的及时性,再通过取得其他有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撤销了受到胁迫而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7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
本案属于极特殊的典型案例,虽然最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由于经法院特殊程序的认定极其复杂,证据的完备程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力都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且法院对当事人已经发生并完成的行为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会承担着极大的败诉风险。建议被拆迁人要尽量谨慎,不要等到签订后再去补救。
72.夫妻共有房屋,只一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在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乏为了达到拆迁目的而使用非法手段的情况出现,而此时,需要的是更多像魏先生一样的被拆迁人勇敢地采用法律方式,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本案中,办案律师就是紧紧抓住魏先生妻子单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这个案件的突破口,面对被告的突然袭击,巧妙地采取将计就计策略,反戈一击,出其不意,迫使拆迁方撤诉,并大幅度提高补偿,打了一个漂亮的翻身仗,案件完美收官。
73.继承房屋拆迁案件中继承人之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无效
实践中,房屋产权关系往往很复杂,继承房屋不仅涉及到继承法律规定,而且涉及到物权法的相关内容,继承人之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无效应当是共识,但是实践中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承担着巨大的拆迁进度压力,为尽快达成拆迁协议拆除被拆迁房屋,拆迁人往往置法于不顾。这样的“瑕疵”补偿协议并不鲜见,尤其是涉及到继承人之间有其他纠纷的情况,案件就会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要注意维权的方式方法。
74.开发商虚构回迁房骗迁,回迁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
虚构回迁房存在的事实,对被拆迁人进行骗迁,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代表性。回迁合同被确认无效,虽然被拆迁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被拆迁人的回迁要求不可能实现了。被拆迁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要注意审查拆迁人的资格及受托范围,不要落入开发商精心设计的圈套。
75.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时如何救济
复议机关往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单位的上级单位,有时由于行政机关内部护短的心理犹存,实践中经常有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理睬的情况发生。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而不作出复议决定,遇到此类情形,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横生枝节,但是一定不要气馁,一定要坚定地行使救济权利,依法维权。
76.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复议制度是独立于司法救济的行政救济制度,本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关系,但根据现代行政法的理念和要求,为进一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复议制度实施要有限司法化。行政相对人对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7.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可诉
鉴于此问题的争议性,很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均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很多障碍。
我们得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条件可诉”的结论,并不是否认当事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的救济权利。《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上级机关对该驳回行为加以审查。因此,针对“可诉”和“不可诉”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行政救济,提请上一级机关对复议机关的驳回决定进行审查。针对“可诉”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除了上述行政救济手段之外,申请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机关的驳回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78.针对立项核准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的房屋被拆迁,实际上正是该建设项目被核准批复之后,为了项目建设而实施的征地或拆迁行为。可以说立项核准批复是因,征地拆迁是果,两者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联系。然而遗憾的是,现实中,法院往往以原告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此类案件不予受理,阻塞了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通道。
79.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可诉,当然也可提起复议程序。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加以斟酌适用行政复议。
以上提到了行政案件存在立案难的问题。这就对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遇到违法强拆问题,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可以是强拆现场、强拆人员、强拆车辆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确认强拆主体。同时,在这一环节中,必须注意保证人身安全。
80.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针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建议此类案件被征收人应当首先提起复议程序为佳,而不要直接提起诉讼。原因如下:
首先经过复议机关的审理,相当于被征收人除了诉讼程序之外多了一次维权救济的机会;其次先复议后诉讼,可以延长维权过程的期间,为自身留下充足的准备维权时间;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征收人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征收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
81.当面递交起诉材料,法院拒绝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如何应对
当事人如果当面递交诉讼材料的,应要求法院出具《材料接收清单》,防止日后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如果法院拒绝出示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邮寄一份起诉材料至立案庭,并保留好邮寄证明及邮单签收回执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
如果法院在收到诉讼材料后7日内既不立案受理,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以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
82.被申请人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法律虽有此规定,但是这个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很容易被忽视。建议广大被拆迁人和被征收人在行政复议被受理后,要及时去复议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一些地方的复议机关允许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如若复议机关拒绝复制,仅允许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那么也要做到心中有数。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出现了“被告提交了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的证据”,建议可以申请法院向复议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鉴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条例刚出台时,很多地方突击颁发了许多“条例前拆迁许可证”。但是必须明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行政强拆已被明令禁止,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84.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由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此外,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延缓或者阻止随之而来的强制拆除行为。
85.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具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以及法院认可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行政处罚职权均没有法律依据。
86.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拒绝搬迁,镇政府强拆房屋亦违法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未交房前,对于被拆迁人仍然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如有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作为政府机关在此情况下,无权直接行政国家强制力拆除百姓房屋。
87.拆迁遭遇停水停电时如何维权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经常遇到各级政府或开发商以停水停电停暖的方式企图逼迫处于极端弱势的被拆迁户签订城下之盟,以攫取高额的拆迁经济利益,作为被拆迁户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以便化被动为主动。也有利于打击不法拆迁人员的嚣张气焰,使其知晓任何违法行为都势必被追究,让其不敢随意造次,从而在拆迁博弈中争取到有利的谈判筹码。
对于遭遇停水、停电等情形的被拆迁人而言,针对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对停水停电等行为进行民事起诉或者行政起诉,也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查处申请。这其中必须注意采集证据与保全。一般来说,这些证据可以是对现场的拍照或录像,也可以是证人证言,甚至还可以是涉及相关内容的电话录音。
另外,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今后,此类问题也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加以救济。
88.房屋遭遇强拆,如何确认违法主体
很多时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被侵害时,很难取证证明具体的侵害对象,针对公安机关提起的复议、诉讼程序很大程度是为了获取证据,确定违法主体,这也是维权策略之一。
89.征收补偿决定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应否停止执行
随着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实施,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自行审查并强制执行的“行政拆迁”模式已经废止。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或者对与征收部门达成的补偿协议有异议,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行政机关在被征收人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一直三令五申在房屋拆迁领域原则上不准许先予执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所以,对于诉讼案件中原则上不准许先予执行的精神一直未变,对于法院违法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救济个人权利。
90.管辖权尚未确定,法院即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借助行政力量对司法机关的干扰,借法院之手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推进拆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此种侵害有一定的隐蔽性,以司法裁判的外衣行违法拆迁之实被拆迁人要深入研究法院司法裁判中的违法点,以制止其违法行为。
91.行政机关超出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
就像民事执行程序一样,行政执行程序也需要对申请人救济的权利有个限制的时效。本案的焦点在于房子被合法强拆的前提条件是什么?不仅涉及《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行政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
92.法院能否作出执行通知书强制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
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没有由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仅以一名执行庭法官的名义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对此代理律师依法以当事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面对司法强制措施,一定要保持理性,寻找执行过程中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等情形,以期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寻求法律保障。
93.政府部门执法活动应当保障招商引资企业的信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天康公司系秦淮区下属机关招商引资企业,且有合法用地手续,租期30年。天康公司在当地进行投资建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基于对秦淮区人民政府的信任而开展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涉案建筑物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手续上存在瑕疵的违章、违法建筑。更直白地说,秦淮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招商引资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但在土地租赁期内,区政府未对天康公司给予任何补偿,即单方面强拆天康公司的建筑物,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天康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及对人民政府的信赖利益。
为了维持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增强市场信心,地方政府都应将眼光放长远,在立法、司法、执法上注重保护投资者的信赖利益。
94.因政府部门无法兑现招商承诺导致建设项目存在手续瑕疵的,非投资方过错,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负责协调予以解决
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强调了对招商引资企业投资项目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原告当事人东城置业基于对召陵区政府的行政承诺的信任在召陵区投巨资兴建建设项目,但由于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市政府工作部门间协调出现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出现手续上的瑕疵,且本案被告漯河市规划局违背上级政府行政决策,向东城置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多种理由为行政相对人东城置业申请行政许可设置障碍,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及投资本金遭受重大损失。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实现了依法审判、司法能动、实事求是、大局意识、权责一致、保护信赖利益等原则的完美统一,为解决历史疑难和民生问题,提出了完美的司法解决方案,堪称典范。
95.国土部门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应当保障土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权不能任性”,本案涉及对抵押权人合法抵押权的保障问题。五指山市国土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决定,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不因国土部门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而消灭,有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决策外,还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顾及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做到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公器用于公益,“有权不任性”。
96.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财产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被拆迁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除了涉案房屋价值外,有时候还涉及到屋内财物,但由于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被拆迁人的损失往往很难追偿。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但是,必须坚持以上原则加以认定。
97.法庭可根据视听资料证据确定强拆责任主体
本案中,虽然区政府与镇政府均在庭审中不承认其工作人员对杨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但杨先生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录像视频资料可以清晰辨认区政府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故法庭确认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区政府承担。
在面临强拆时,希望当事人在保证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减小财产损失,并用手头的电子设备记录强拆实施的过程和实施人员。积极的证据意识和有效的取证,是日后依法维权的坚定基础。
98.管辖权界定不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当对既存行政管理关系另作行政管理行为
我国法律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及其他规定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作出了规定;对有权行政机关间产生管辖争议的问题亦有相应规定。行政机关在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厘清管辖权问题。对既存行政管理关系不应另作行政管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可预期的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审慎处理此类问题,既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99.区政府应当对其委托城管局执行强拆的后果负责
实践中,政府以拆违之名推动拆迁改造的做法层出不穷,其中最突出的做法是以2008年后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认定2008年前建成、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为违建,将合法建筑强制拆除,压缩拆迁成本,提高拆迁效率。依法而言,政府、规划及城管部门作出的此类行政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但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此类工作方法的案例却很少见。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和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议价能力”受到普遍损害。我们希望政府部门及人民法院能够继承和发扬“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依法推进拆迁改造工作,同时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分享改革和发展的“红利”,减少社会矛盾的触发点。
100.政府部门依职权开展执法活动仍需遵守《行政强制法》之规定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依职权执法活动时,只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定程序的,我们都应当支持。但系列执法活动中,不同的措施性质不同,涉及的法律、法规授权不同,故政府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更加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规定履行各项执法活动的法定程序,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辩证统一。
来源: LegalHighest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不代表法图索骥观点或立场,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