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工伤保险条例解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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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
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
【文件名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文号】江苏省政府令第103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15年4月2日
【实施时间】2015年6月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近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相比2005年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在工伤认定、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其中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情形
解读:
本条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予以了列举。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新《办法》,除用人单位外,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实践中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3.用人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新《办法》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出现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仍应向用人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除以上情形外,还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办法》重新调整了受理期限,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进行工伤康复的条件和待遇
解读:
新《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工伤康复服务予以规范。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2.工伤康复期间的待遇。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维持原工资福利不变。根据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四、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确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
1.在确定一次性待遇计发标准时,原《办法》根据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确定一次性待遇。新《办法》重新确定了更为简单的计发标准,即直接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了基准数额,并授权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关注地方规定的具体标准。
2.与原《办法》相同的是,对于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五、临近退休时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向临近退休的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待遇标准的规定。
1.现实中,有部分工伤职工为了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在临近退休前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北京市、安徽省、上海市、湖北省等地方性工伤保险规定对于临近退休人员领取一次性待遇时,规定了一次性待遇递减规则。新《办法》在采取新的计发标准后,也采取了递减规则,即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一次待遇根据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予以扣减。
2.递减规则只适用于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工伤职工也可以全额获得一次性待遇。
3.本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破产、撤销等情形下的工伤职工安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形下对工伤职工的安置。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出现破产、撤销、解散等法定情形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七、过渡条款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旧办法前后衔接的条款。
已经根据原《办法》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使低于新《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的部分也不再补足支付。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按月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在新《办法》实施后,工伤职工每月领取的待遇应按新标准确定。
2.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待遇低于新标准部分不再补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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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郑州市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分支。工伤保险是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职业人群,这些人群一旦受到伤害,给个人、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影响往往远大于事故本身,而且是引发劳资争议的重要原因。我市的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保险”到市场经济时期“社会保险”的转换过程,并在近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一、工伤保险预防为先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强调了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工伤预防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分散企业风险,强化安全责任,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社会物质财富的损失,降低社会成本。随着社会的进步,应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强化工伤预防体系建设。目前我市主要有两方面的工伤预防措施。
一方面是费率机制的预防措施,是指在收取工伤保险费时通过费率调节达到预防的目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费率档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在社会保险五个险种中,只有工伤保险有这种费率机制。
费率机制包括两个内容:(一)根据不同行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而可能发生伤亡事故的风险和职业的危险程度,确定不同的缴费比例,这叫差别费率。比如,金融、证券等工伤风险较低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0.5%,制造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为1%,采矿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为2%。(二)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费用支出情况,在评估的基础上,定期对企业费率给予浮动,这叫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是“入门费率”;浮动费率是与企业的工伤事故率直接挂钩的,是可以由企业主观努力改变的。企业上年的事故越多,其下一年缴费就越多,这就体现出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其目的是促进企业抓好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
另一方面是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防措施。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出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采取教育、技术和经济等措施,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预防意识,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改善企业职工安全卫生状况,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我市每年都会有专门的工伤预防费预算,企业可以申请工伤预防项目的资金支持。
二、工伤补偿,雪中送炭
工伤补偿即工伤人员可以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实施工伤补偿、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险待遇制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所享受的待遇按照内容分类,大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医疗救治待遇,第二类是经济补偿待遇,第三类是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医疗救治期间的待遇,应当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待遇、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四项;所谓经济补偿待遇,是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五项;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配置辅助器具费四项。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生活保障待遇。所谓“长期”是指按月给付,直到受领者失去领取资格为止。
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分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项目,包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一类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三、工伤康复,抚平创痕
工伤康复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了工伤残疾预防、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以及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专业技术工作,也包括了工伤康复政策、康复标准的制定以及工伤康复管理等社会工作。就我国现阶段工伤康复的发展水平而言,工伤康复机构所开展的工作内容主要集中于工伤医疗康复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两个方面。
郑州市的工伤康复范围,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规定执行,具体工伤病种为: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烧伤等10种。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依法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且符合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其具有康复价值、伤情相对稳定时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及标准解读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 工资福利待遇 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 办理退休手续 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 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 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面为各位带来详细的解读,希望能帮到你!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根据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建立完善我市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一: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与工伤缴费工资挂钩的,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工伤缴费工资的,差额部分会存在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这部分差额待遇。
解读二:明确工伤预防工作与缴费费率调整挂钩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办部门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预防工作是工伤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可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单位是十分有益的,但由于不少企业对工伤预防工作还不是太重视,此次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缴费多少和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有关联,就是促使用人单位的重视,促进单位加大力度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解读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企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上没有明确。但是,条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目前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与普通职工差异性比较大。为了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年老后的生活保障,我市《暂行办法》在全省首次明确并强制性规定了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继续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
解读四: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超龄人员参保问题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常会使用超龄人员,考虑到这部分人群不在工伤保险政策的保障范围内,为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暂行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以保障该人群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解读五:完善了农民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工种多、用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突出,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成为社会保障工作的一大难题。南通提出“建筑企业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成功实现了行业内农民工工伤保险无缝覆盖,填补此前工作多项空白。
本次《暂行办法》,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从部门协调、参保缴费、待遇落实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如明确了“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为参保主体;设定了三档次的缴费费率,使企业参保过程中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从而也进一步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引入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障,解决了施工企业使用超龄人员后发生伤害而可能出现的矛盾。
解读六:积极开展工伤康复工作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也是工伤保险的三大职能之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开展工伤康复,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一筹集,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准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市区工伤保险事务,并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对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2%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职业病诊断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为该人员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存在的,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规定和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责任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通州区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时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地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计入风险储备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市区、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四)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垫付。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和通州区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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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解读(2)
关于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三十八条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活护理费每年从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第六章是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规定,共八条。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制定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负责有关审批管理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三)负责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二)按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承办上级部门和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
第七章
第七章则是本法的附则内容,共有七条内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同时废止。
1、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有哪些?
我市注册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的该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义务有哪些?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4、职工的工伤保险权利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5、工伤保险基金都有哪些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6、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7、工伤保险费应该由谁来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8、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9、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如何?
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目前我市实行市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10、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有哪些?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11、什么是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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