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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否现行有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27 19:20:09 浏览24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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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

公司法人以外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出资人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签署。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条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企业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2019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八条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更变登记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修改组织章程,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修改内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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