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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
(1)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受权性组
织。行政立法职权和权限须由法律特别规定。不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都
享有行政立法权。除上述指出的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五个层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特别授权的某些
组织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均无权从事行政立法行为。至于县(市)、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和
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应视为行政立法行
为。其他行政行为,一般指具体行政行为,所有法定行政机关或经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都有权在其职责权限内实施,无须法律特别规定。
(2)行政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机关立法是代表国家
从事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特殊行政行为,不仅必须具备法定
的职权,而且必须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例如,根据法律或法规的
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或法规的授权制定规章等。超越法律、法规
的要求或授权的事项立法无效,应予撤销。这是较之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
为严格的特别限制。
(3)行政立法行为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富特定性。
前者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别的;前者作出的
规定一经发布即对法定范围内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为后者提供依
据,并非对特定的人和事的具体处理;后者是依据前者的规定对具体人和
事作出的处理。
(4)行政立法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长的时间效力。行政立法
行为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和无溯及力,它对同一类型的人和事可以多次反复
适用,且只有向后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经履
行或实现即告消灭,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还可追究既往,如行政处罚行为就
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5)行政立法行为须遵循更为正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而具体行政行
为的程序相对较简单灵活。而且两种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同。行政立法行为
必须采取特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开发布;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可
以是公开发布的书面形式,或是一般的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6)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还表现在其不可诉性上。根
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立法行为不能成为诉
讼或诉愿的对象,即对行政法规、规章不能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而对于
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提起诉讼
或申请复议。
行政立法名词解释
行政立法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
3、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和健全行政法制、使国家行政管理法制化和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立法的原则
简单的说:行政立法的原则:①依法立法原则;“依法”中的法指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②立法====原则;③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行政立法
一般来讲,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由于学者们对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行政立法的内涵也就随之而有所不同。学者们关于行政立法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又称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 根据这种观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为立法机关,受权者则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授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权均在授权之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法规非由议会制定,而是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的权力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务行政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法院,大学和其他机构。 这种观点中的受权者十分广泛,已远超出行政机关的范围,但授权的内容却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项授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 这种观点的独到之处,是它强调了受权者所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律的内容并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权应由授权法授予,而不是来自宪法。在第三种观点看来,立法授权中的受权者实际上包括各部部长、地方当局、自治团体法定企(事)业。甚至私营公司、群众组织(教会),它们基于议会的授权,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规章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当代行政机关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行政立法权则是颁布这种规章的权力,是行政机关行使从属的立法职权。这种观点的一大特点,是强调为了保持立法机关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权必须受到制约;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立法机关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
第五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分为制宪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和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认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是立法机关委任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代替立法机关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规章,行政机关不但可以依据法律颁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规章。
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通常指宪法国家立法机关委托或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表现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规定一般原则,而明文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细则。这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归结为资产阶级国家的专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垄断资产阶级缩小立法机关权力,扩大行政权力的表现;行政机关往往利用这种行政立法权,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规范。
第七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议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该当事项规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针及限定委任的范围;而其实质的、具体的内容则委由法规加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基于法,并为具体实现国家目的所积极的、继续的作用,藉经行政权而对有关国民的权利、义务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规规定。
综观上述,笔者认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以立法机关为宜,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权属立法机关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权力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权者,以行政机关为宜,不应授予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因为立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意志活动的过程,如果把立法权委授予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或个人,立法的这种国家行为的性质将会发生质变。至于法院的司法立法权,主要是判例法国家的传统和惯例使然,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这些国家未改变这一传统和惯例的情况下,仍依凭传统和惯例来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过授权法来获取此权力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权形式,无论以宪法或其他授权法均可,只要受权者是行政机关即可,因为无论用什么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权,都是国家立法权从一个主体转归另一个主体,即从立法机关转归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权内容,在符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既可适当地广泛授权,也可就某个方面或某个问题(事项)进行授权。至于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创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命令,这是各国的立法技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行政立法权的角度看,称谓只是形式,未必至关重要,重要的是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级(位阶)。行政机关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应由授权法(含宪法)规定,按民法原理来讲,授权机关有多大的权力,受权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权力,受权者制定的法规(暂且先称之为法规),其效力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授权者的权力范围,但是,授权者不一定把其权力都授出,有些立法机关享有制宪权,这种权力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须对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么基于以上认识,可界定为: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法规的行为。这个定义是指一般情况而言,不包括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再授权。而且,这个定义是把“行政立法”作为动词来使用,强调它的过程、活动及行为,如果从名词的角度来界定,可定义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权法所创制的法规。
原则 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立法也应严格遵循。尽管行政权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尽管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务院或其部委,它们作为行政机关有其实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尽管行政立法(特别是抽象授权)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机关职权的内容,但不能忽视了行政立法所具有的两重性,即行政权与立法权的结合,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的结合,效率与民主的结合。立法权和立法行为所要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它追求的价值的本质是民主,行政权和行政行为所要体现的是对全体人民意志的执行及实现,其追求的价值的本质是效率。如果说,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是行政行为的内在要求的话,那么,这种制度对于行政立法应当有所例外,或者某种程度上的例外,否则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为行政首长立法,而以个人说了算为特征的首长立法在本质上是同社会主义立法的民主原则相对立的,是对现代民主与法治条件下的立法的否定。
从民主政治的意义上来看,之所以需要让行政机关以立法形式来实施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在于这些行为可以由此取得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几乎都具有这些属性,这些属性并不取决于它们是叫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文件,而取决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的性质),而在于这些行为可以由此汇集民意,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体意志,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立法决策,从而促使行政权力与社会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离,保证行政机关运用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特征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行政立法必须贯彻民主原则和效率原则,体现在具体程序和立法要求中,就应当规定一些限制条件。各国都要求行政立法应符合一定条件,但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法律分析】
由我国法律统一明确行政立法的主体对适用法律统一甚至社会稳定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对立法主体进行规范,避免了法律的混乱现象,使得立法主体收到一定的制约。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范围通常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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