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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0 22:00:15 浏览24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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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增加第二款:“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十、第十条删除。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992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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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法律框架

长期以来,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为主,法律法规数量少,体系残缺不全,甚至不同政策或者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相关立法主要有《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一直不高,如典型的有原民政部于1992年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这种局面导致了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社会保险法律体系迟迟不能建立。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曾一度停滞不前。2009年国家又开始进行“新农保”政策的试点运行。基于当前的发展现状和有利环境,《社会保险法》第三条中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的方针,最终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我国要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

(二)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统筹

意味着某级政府具有与资金调度权相应的政策制定权。因为中国的养老保险是以市、县为基本统筹单位的,各统筹单位之间一般不可以自由流转。统筹层次过低给劳动力的跨省流动带来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权益纪录等许多困难。我们应当肯定实现省级统筹、省内自由流转是一次进步,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可以扩大至全国,尤其对解决农民工养老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却终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产业结构调整、经营成本的地区化差异越来越明显,就业选择权已经不完全掌握在劳动者手中,跨省就业越来越普遍。且农民工回归农村后的养老保险账户移转问题也更为突出。不真正实行全国统筹,就不能真正实现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最终落实了这个关键问题,虽然法条内容还是粗略性的,但仍不失为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

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和经济高速发展催生了一些还没有明确职业定义的新职业。特点是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等,职业特点也与传统职业相区别。此外,城镇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劳务工作者等无固定职业人员也大量存在。

(四)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制度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而《社会保险法》第14条明确了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遏制了农民工退保现象的蔓延。

删去了有关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提高了保险水平。这一点也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3条中有关“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相吻合。解决了导致农民工退保的最重要障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在《社会保险法》基本法条的支持下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异地转移的具体内容,两者的配合让基本养老保险“全国漫游”有了依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2006)

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三、第二条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参加工作的时间”。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五、第四条修改为: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六、删除第五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八、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九、第七条修改为: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十、删除第八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十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本条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删除第四款。

养老保险保险管理条例

养老保险归社保部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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