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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哪些
- 2、哪些情况下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有哪些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保法法律法规有:
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环境保护法》。
2、《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3、环境保护法的其他法律条文。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哪些情况下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其他《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3实施方法编辑一,排污总量控制是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关键,抓好排污总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门要严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确定各地区的排污总定量。由于区域辖区与环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时,要组织地区环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预算,进行充分的调查,合理的规划。当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况下,有效的监督更能促使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2]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实是实行其职能。三,加强环保宣传,提高企业环保意识。环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为经济的发展而弃之不顾,这是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较量,也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较量。[1]四,完善好排污许可证的初始分配。拍卖、免费分配和定价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应许可证,是比较公平的。我国采用免费分配为主,拍卖和定价出售为辅的模式。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费用低的问题。五,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让公众参与到环保监督中来。完善监督制度。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才能为我国环境保护做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4制度弊端编辑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1]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5实施效果编辑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1]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主要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细则的规定,我国将对水污染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该细则明确规定了行政罚款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以及执法机关的罚款权限。目前已经废止了。如今,我国关于水污染的规定,归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当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是1989年。
2、国务院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的已废止,2000年继续有效,但与200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触的地方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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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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