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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塌团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或巧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团猜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正梁肢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举世处分的权利。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渣圆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详细版
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可以在某些场合对我们自己或是身边的人起到保护作用,毕竟现在方方面面的琐事似乎都会牵扯到未来的万一,而提前做好万无一失的准备对大部分人而言还是极其重要的。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大家通过对以下相关篇幅内容的学习能够在实际碰到房屋登记等等类似场景时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弊含嫌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老凯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记。
第十一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租手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
第十八条 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
以上我们详细介绍了二十一条与房屋登记相关的管理条例,它们从各个方面给出了房屋登记时可能碰到的情况,并且做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与合法合理的措施,可以说是提前做好帮助与保障了。了解一定内容的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帮助我们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以及家人的相关利益权益,因此学习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对我们而言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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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
大家都知道买房子需要进行过户等不动产的登记,确定房产的权利人,房屋的所有权才是真正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那么,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
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
1、申请人租宽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2、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并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得以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不动产登记本由登记机构管理。
5、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弊州亮动产登记本时发生效力。
6、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迹陆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本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本为准。
7、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需要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认为不动产登记本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同意申请更正登记。
8、不动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一般情况下按件计算,收费标准不得按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小编总结:有关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的知识,小编就简单的介绍到这里,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需了解更多精彩内容,请继续关注齐家网。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包括哪些内容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如下:
1、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亏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2、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销滚首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备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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