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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拆迁条例是什么
新拆迁条例是根据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针对“拆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所制定的条例。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祥银)》,拟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正式公开征求民意。
新拆迁条例内容
一是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政府还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是征收范围。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是运察征收程序。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是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五是取消行政强制拆迁旁宴茄。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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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与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部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取得链孝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为按照《物权法》确定的有关原则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对房屋的征收做出了原则规定,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己授权国务院制定房屋征收的具体办法,在具体办法尚未出台的前提下,各地目前在城市房屋征收中,坚持遵循《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实施拆迁管理工作。
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活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执行。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如自拆自建行为,不属于《拆迁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不需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但对使用人的利益还要予以依法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同于拆迁期限。拆迁期限是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完成拆迁事宜的期限。搬迁期限从属于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不能超出拆迁期限。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二是法律后果不同,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三是法律依据不同,征收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依据《拆迁条例》的规定。
例题:下列拆迁行为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 )。(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对民房的拆迁
B.城市市区内市政建设对居民购买的商品房的拆迁
C.城市近郊区集体土地上水利建设对民房的拆迁
D.城市市区内国有企业对厂房的自拆自建
E.城市市区内建设公益事业房屋对居民私有住房的拆迁
答案:BE
解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活动。
二、拆迁协议
《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拆迁的补偿和安置签订书面协议。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对于拆迁补偿安置以及相关的问题,拆迁当事人应该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拆迁当事人必须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协议一氏唤亩般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条款。上述所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并非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载明。具体载明哪些内容,还应视拆迁补偿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应载明补偿金额、搬迁歼森期限;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应载明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协议签订后是否公证,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根据《拆迁条例》规定,拆除代管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例题:2005年5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城市市区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崔某是该地块的被拆迁人之一。拆迁工作完成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一商品住宅小区。外地人伍某因工作需要购买了该住宅小区一套住房。(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时,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被拆迁房屋为( )。
A.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B.代管房屋
C.公益事业房屋
D.产权有纠纷正在诉讼的房屋
答案:B
解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代管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拆迁的实施
拆迁的实施方式有两种,即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是指为了某项目建设需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自己实施拆迁工作。大多数拆迁人通过委托拆迁形式完成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资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例题:拆迁的实施方式有( )。
A.自行拆迁
B.政府拆迁
C.社会拆迁
D.单位拆迁
E、委托拆迁
答案:AE
解析:政府拆迁、单位拆迁、社会拆迁都不是《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方式,因此 ,只有选取AE。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拆迁补偿对象
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到拆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除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为保证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应该明确的是,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而不是使用人。所有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
(二)拆迁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有两种方式,即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了调换房屋的产权。但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例题:拆除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其补偿方式是( )。(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产权调换
B.货币补偿
C.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D.产权调换,不找差价
答案:B
解析: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三)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
《拆迁条例》注重的是房屋的价值量。尽管以实物形式体现,实质上是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无论实行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有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明确,即等价原则。所以,从价值量来衡量,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是等价的。
例题: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依据是( )。(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结构差价
B.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重置价格的差价
C.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的差价
D.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
答案:D
解析:尽管以实物形式体现,实质上是按等价交换的原则,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四)拆迁安置
对于拆除租赁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处理方式。即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补偿前,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或出租人已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质上相当于非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对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为了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拆迁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就新调换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例题1:甲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一年后甲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期限3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城市改造的需要,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将被拆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若甲与乙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该房屋不能拆除
B.若甲与乙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C.若甲与银行未达成解除抵押关系协议,甲可用拆迁补偿款清偿抵押债务
D.若甲与银行未达成解除抵押关系协议,该房屋不能拆除
E.若甲与乙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拆迁人应直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银行
答案:BC
解析: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为了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拆迁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就新调换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例题2:拆除租赁房屋时,如果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约达成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是( )。 (2003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面积结算
B.货币补偿
C.产权调换
D.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答案:C
解析: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为了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就新调换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五)特殊情况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1、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无权属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
由于房屋产权的不确定性,补偿安置的主体也就不能确定。但是,拆迁实施中不能因为其主体不明确,就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拆迁条例》规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被拆除前,拆迁人还应当就该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明一切法律行为或事件的证据,依法收集、保管和固定,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措施。
2、抵押房屋的补偿、安置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补偿和安置:一是要认定抵押的有效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视为无效抵押,拆迁时不应按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一般是接受抵押的银行;三是能解除抵押合同的,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付款前必须经抵押权人认可;四是不能解除抵押关系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抵押权人按照《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向抵押人进行追偿。
例题:拆迁已抵押的房屋,能解除抵押合同的,经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 ( ) (2004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答案:√
解析: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补偿和安置:一是要认定抵押的有效性.二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一般是接受抵押的银行:三是能解除抵押合同的,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付款前必须经抵押权人认可。
3、公益事业房屋的补偿
公益事业一般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等非生产性事业。
公益事业多为非营利的社会福利事业。用于公益事业房屋的认定,一是要根据其服务对象,是为大多数老百姓服务还是为特定人群服务的,是共享性的还是排他性的;二是考虑此类房屋是否有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学校大多数应认定为公益事业,但经营性私立学校则不在此列。公益事业房屋的数量、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要求,进行总体安排,拆除此类房屋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建设或者进行补偿。
对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货币补偿,通过评估确定其价格。公益事业用房由于缺乏足够的交易案例,通常无收益或收益较少,因此,通常采用成本法评估。
例题: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方式为( )。(2003年试题)
A.产权调换
B.货币补偿
C.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D.不予补偿
答案:B
解析: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4、临时建筑的补偿、安置及违章建筑
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结构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拆迁人对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合法建筑。拆除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判断某一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由房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作为拆迁人或者拆迁主管部门都没有权力认定。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允许保留的,待补办手续后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例题1: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违章建筑应由( )认定。(2004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拆迁人
B.拆迁主管部门
C.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D.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答案:D
解析:判断某一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由房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也就是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属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例题2: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 )不予补偿。(2007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B.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C.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D.未售的公有住房
答案:B
解析: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拆迁时,依法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合法建筑。
例题3: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该建筑物所在地的( )认定。(2006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D.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答案:D
解析: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判断某一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由房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例题4: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被拆迁的( )应依法予以补偿。(2004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
B.已抵押的房屋
C.产权不明的房屋
D.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E.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答案:BCDE
解析: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允许保留的,待补办手续后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例题5: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 )。(2006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不予补偿
B.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补偿款应直接付给抵押权人
C.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暂不补偿
D.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适当补偿
答案:D
解析: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合法建筑。拆除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例题6: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 )认定。(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拆迁人
B.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C.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D.法院
答案:C
解析:违法建筑的认定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判断某一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必须由房屋所有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例题7: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予补偿的有( )。(2005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A.简易建筑
B.违法建筑
C.危险房屋
D.公益事业房屋
E.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答案:BE
解析: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拆迁时,依法不予补偿。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所有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后,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例题8: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某住宅项目用地,委托拆迁后形成净地。甲公司委托乙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乙机构》代理该楼盘的销售。在预售过程中,甲公司报请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更改了原规划。被拆迁人李某预购了该项目一套住宅。在建设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紧张,将该项目部分用地转让给丙公司。(2006年房地产经纪人试题)
1.被拆迁人李某向乙机构咨询有关拆迁问题,下列回答中,不正确的为( )。
A.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B.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C.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D.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答案:AC
解析: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如自拆自建行为,不属于《拆迁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不需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允许保留的,待补办手续后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培滑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让带;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配租。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定义】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碰宴第十条 【拆迁实施主体】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胡伏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笑做银置协议。
第十四条 【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特殊设施】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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