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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协议书报酬,如何约定)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5-18 14:00:15 浏览17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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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投资公司股东协议有什么内容?

投资公司 股东协议 有什么内容? 1、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主要是言明缔约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或籍此想达到的目的,或签订该合同所依赖的事实状态。其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在双方对 合同履行 内容发生争议的时候,此时鉴尘陆于条款就相当于一个辅助评价标准,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二是承诺或保证作用,在鉴于条款中写明一方签订合同时所依赖于对方提供的材料或陈述的内容,作为双方缔约的前提或信赖的基础,如果对方违反了这种承诺或保证,导致已方利益受损行顷,则可据其追究对方 违约责任 。 2、股东除名条款 由于 公司法 没有相关规定,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比如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等情况下被除名人退股。 3、隐名股东的协议安排条款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档兄陆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不违法,但为了防范可能的风险在股东协议中明确隐名显明股东的权利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 4、退出机制条款 所谓投资退出机制,是指风险投资机构在所投资的风险企业发展相对成熟或不能继续健康发展的情况下,将所投入的资本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本形态,以实现资本增值或避免和降低财产损失的机制及相关配套制度安排。风险投资的本质是资本运作,退出是实现收益的阶段,同时也是全身而退进行资本再循环的前提。它主要有四种方式,包括股份上市、股份转让、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理。 5、 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关系到合同效力的强弱,如果没有规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仅能从损失上计算,无法起到对违约的制约作用,因此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项保障合同效力的重要条款。 投资公司的股东协议当中主要是围绕着股东的责任以及权利而展开。在协议当中,除了对于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之外,还需要对企业发生事故之后的处理方式以及负责人作出说明。对于股东的退出以及除名等规定都需要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这关系到合同的法律效用力。

官员隐名股东的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受法律保护吗?

官员隐名股东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是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其中相关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当中担任昌绝任何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够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明股东达成的任何协议都没有法律效益。

在我们国家隐名股东其实指的就是完成出资义务,并且以他人名义记载为公司股东,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总而言之就是依据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显耐嫌姿明股东两者之间依据出资形成两者法律关系,所以在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隐名股东,但是公务员却不可以,因为公务员是政府执政人员,是要为百姓办事,绝对不可以参与到任何经营性活动当中,不能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去提供任何便利。

官员隐名股东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益,所签署的任何协议也无效,因此政府官员绝对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够以任何方式参与投资公司经营,所以有类似方面想法政府官员都是要打消此念头,政府官员手中具备一定的行政权利,而这些权利大部分都是用来给老百姓办事,而不是去用来者戚为自己谋利,国家制定这类法律法规,实际上也就是为了约束政府官员,一旦政府官员参与到经营投资当中,很有可能会导致权力发生变化。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大致可以知道政府官员所签署的隐名股东协议是没有任何效益,无论是在任何角度都不会受法律保护,而且一旦发现政府官员有类似行为,那么很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法律的严格惩罚。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大风险:

第一,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而无法亲自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比如投票表决权等;

第二,隐名股东桐配所拥有的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文件中,可以对股权进行处分或者滥用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的权益可能会被恶意损害,比如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等等;

第三,隐名股东难以证明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容易引起纠纷。如果双方未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了合同却没有注明出资和代持股关系,则隐名股东很难证明自己的身份,从而引发纠纷。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答轮庆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清握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的界定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没有这一名词。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以他人名义记载为公司股东,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与其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利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及其类别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即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隐册和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在日常的公司运营中,由于灶盯公司章程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为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际投资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困境,于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契约(在这里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这一法律特征,我国《公司法》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作不同的姿册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实践中的隐名股东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

(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

(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制企业中,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相关的投资法律风险使得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也使得涉及股东权利得行使和股东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关系变得相当复杂,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虽然隐名股东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作为隐名股东其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实际投资人,由于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中,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定,导致败诉。由此具体分析,隐名股东投资主要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难以确认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协议内容涉及出资比例、利益分配、纠纷解决等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只要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约定由挂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但由于隐名股东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双方如果没有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写明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往往不会被法院认可,一般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时的隐名协议书仅仅是一个借款协议,一旦公司发生亏损或者破产,实际投资人反而能够获得偿还,而名义的投资人则在公司破产后也要承担偿还所欠的款项。即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约定了股东资格和如何行使股东权益的时候,如果显名股东反悔,进行某些不利于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行为,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由此影响到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仅仅凭一纸协议书还不行,还需通过法院的确权之诉之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由于诉讼需要一个周期,所以这对于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的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二)隐名股东出资不实致使显明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登记,这时如果隐名股东没有按照投资协议书的要求,将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完全,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此时,善意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只有在承担完出资不实的责任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所以作为显名股东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是也是存在很大的风险。作为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存在风险,因为隐名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往往不暴露身份,而以其代理人显名股东出面操作公司的组建,这时其他股东就无从得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即使存在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也无法判断隐名股东的信用和财产状况。这时,一旦隐名股东无法履行出资,则导致显名股东不能按期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隐名投资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现危机。

(三)股权的恶意转让所引起的善意受让 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若没明确告知第三方,则第三方无从知晓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具体是谁,其资信情况也无从了解。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这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时,实际出资人最多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但是由于《公司法》承认善意受让,所以隐名投资的最大风险就在此处。 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东权利。本来按照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不少显名股东是由于自身没有资金,且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本身亦没有获益,所以实际出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隐名股东的变相退股

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依靠感情与信任来维持双方的利益关系,双方往往会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投资设立公司、开发项目,然后等项目开发成功后租赁给显名股东经营。实际出资人在以后的阶段会采用比如向名义股东借款的方式变相抽回投资,鉴于这种情形,由于实际投资人不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是向显名股东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抽回投资的规定,不能按照股东抽回投资制约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只能以债务纠纷起诉实际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不仅要承担注册资本的款项,还得每年向实际出资人缴纳承包款。这种情况下严重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在入股我将股入在别人名下,并且他也有股份,我与他的协议怎样写,有范本吗了

代持股是一种委托,类似资金信托。代持股主要有以下四种:

1、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2、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

3、“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源乱东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

4、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启此;(四)损害社会悄裂迅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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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应承担哪些责任?

1、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穗拦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备慧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要知道不是任何人都是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至少猜滚胡在行为能力上面,肯定还是要求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行,否则无法履行公司义务,也不能很好的承担作为股东的责任。法律上对担任公司股东作出限制,其实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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