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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十六)简析辱母杀人案
辱母杀人案的具体案情我并没有认真阅读过。但如果根据本题中的叙述,那么丙并未对甲母进行严重的暴力犯罪,侮辱、猥亵的行为也并非刑法规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对象。因此,甲将丙杀死的行为构成了防卫过当,应当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当然,社会上有很多声音说甲“情有可原”,但如果每一个杀人者都能为自己找到一个道德的制高点,那么法律又能规制谁呢?
很多人都说法律不公平,也许是吧。但谁又能说谁绝对公平呢?
案情
甲家是一家制造公司,在乙家借资8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月2日到2012年1月2日,到期后4年一直没有还,在期间乙不断的催要,催要未果,然后召集小混混丙去甲家索要债务,并说:“只要把他们关着,如果还钱就让他们出来。”丙去了以后就把甲和甲的母亲控制在一个小屋,不让他们出去。工人见状于是报警,警察赶到,劝说甲乙丙好好处理不要太激动,然后出了小屋,在期间甲、丙发生口角,并让其小弟打了甲,自己在甲和价目面前露出生殖器并把生殖器蹭于甲母脸上,甲见状就拿着旁边的水果刀刺向丙,致使丙死亡,随后甲自首。
问题
1、甲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请说明理由。
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丙用生殖器蹭甲母的脸,属于侮辱、猥亵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甲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性质。但,丙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暴力侵害,不适用特殊防卫。而甲适用水果刀刺向丙,造成丙的死亡,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者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包括: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害。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2、紧急避险必须是处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5、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3、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请说明理由。
乙的行为是成教唆行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为:第一存在教唆的对象;第二教唆的对象是特定的;第三是由于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议。乙的行为符合教唆成立的条件,但是在案例中北交所者实施了三个行为:第一个是非法拘禁,第二个是猥亵行为,第三个是伤害行为。而以的责任范围只能是非法拘禁的行为,对于伤害行为和猥亵行为是超过了教唆的范围,教唆者对超出此范围的犯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4、分析丙的犯罪行为
丙实施了三个行为,第一个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甲与甲母的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丙指使“小弟”伤害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是用生殖器蹭甲母脸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猥亵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非法拘禁中实施侮辱、猥亵行为的从重处罚,因此,可以将丙侮辱、猥亵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不予单独定罪。综合以上,并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5、分析警察构成何罪?
警察构成玩忽职守罪。警察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知丙已经控制了甲和甲母,具有救助的义务,但没有进行救助,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履行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刑法案例题求助
一、
1、王五和孙七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王五属教唆犯。
2、构成共犯。共同犯罪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3、张三、王五是主犯,赵六是胁从犯。赵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1、要撤销假释。因为在考验期内犯罪。
2、构成累犯。从重处罚。盗窃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先对盗窃罪量刑,然后按“先减后并”对他的6年未服刑期和盗窃刑期量刑,再对抢劫罪量刑,前后两个刑期再按“限制加重”原则量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事违法案例有哪些例子
1.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达到或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这是构成犯罪最本质或最基本的特征2.具有刑事违法性。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案例(九)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
2013年2月,古某因拆迁事宜为报复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内的暗室安装铱射线工业探伤机,使用铱源对刘某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某及其他70位工作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鉴定,刘某为重伤,有13人为轻伤。
2013年4月,执法人员开始拆除古某家的违章建筑,古某看到房子被拆,越想越气,随后古某加速驾驶小轿车直冲下去,冲到了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古某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房屋南侧小门,再次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后,古某驾车逃跑。经鉴定,其中导致五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两人为轻微伤,四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4年7月2日晚21时,古某驾驶小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古某驾车离开现场,22时许,张某开车行至该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冲撞中,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
2014年7月5日,古某在逃跑过程中穿过一小镇时,正在停靠于路边收割机后玩耍的儿童李某突然想跑到马路对面,并横穿公路来到车前。正常驾驶的古某立即刹车,但仍未阻止儿童被汽车撞伤身亡。古某后被愤怒的村民拦截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古某在此前的数小时在限速40km的路段,以时速50km行驶,曾在限速110km的路段,以130km的高速行驶。
问题
1、古某在刘某办公室安装铱射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造成刘某等多人身体伤害的行为,又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古某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所以贾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由于其行为出现了重伤结果,所以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
2、古某驾车冲撞执法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以何罪处理?
古某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危及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古某与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什么?
古某将徐某撞倒在快车道上,极易为后车碾压,所以古某的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针对徐某的死亡,古某的肇事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古某的辩护律师主张第一次撞击,未造成徐某重伤以上结果,这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吗?
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古某的肇事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在加重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司法解释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要求前面的肇事行为达到交通造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古某的辩护律师的主张,不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5、古某的超速行为与儿童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什么?古某的车子肇事应该如何处理?
古某的超速行为与儿童李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超速行为与后来事故之间不具有规范保护目的关联性,古某的这次肇事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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