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7日,卫龙公司(供方)与景某某(需方)签订《好收成产品新疆区域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3,2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是按销售部分付款(每月15日、30日结算)尾款当年11月10日结清等内容。卫龙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景某某在需方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卫龙公司陆续向景某某供货459,492元,景某某向卫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景某某欠付货款330,000元。针对欠付货款,郑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某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还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前。唐某某为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郑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借款人郑某某,截止2019年1月30日,欠卫龙公司唐某某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小写¥330,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借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注: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借款人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二、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货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郑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后景某某、郑某某均未再向卫龙公司支付过货款,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卫龙公司以与景某某、郑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产生纠纷系因卫龙公司同景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经法院向卫龙公司依法释明后,卫龙公司当庭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卫龙公司要求景某某偿还款项330,000元的请求。景某某、郑某某辩称,本案景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景某某将债务转让给郑某某,卫龙公司也放弃要求景某某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卫龙公司与景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好收成产品新疆区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卫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景某某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景某某欠付货款330,000元。一审庭审中,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景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330,000元债务转让给郑某某,且已经卫龙公司同意,且卫龙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景某某、郑某某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卫龙公司要求景某某偿还33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卫龙公司要求景某某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期间利息184,877元(124,740元+60,137元)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景某某、郑某某辩称卫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法院认为,卫龙公司与景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并无约定。郑某某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性质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景某某、郑某某提出卫龙公司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卫龙公司未提供因景某某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卫龙公司计算利息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标准应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累加计算。故经计算景某某向卫龙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为48,023.3元(11,277.41元+36,745.89元)。景某某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关于卫龙公司要求景某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卫龙公司与景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且景某某、郑某某均不同意支付此费用。故卫龙公司要求景某某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龙公司要求郑某某就上述货款、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就景某某欠付卫龙公司货款330,000元,郑某某向卫龙公司出具二份《借条》,可以认定郑某某向卫龙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景某某欠付货款的债务,该行为产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景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某某330,000元债务转移给郑某某已经卫龙公司同意。故对景某某、郑某某辩称债务已转移给郑某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在向卫龙公司出具《借条》时,表明愿意承担利息。故卫龙要求郑某某共同偿还货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龙公司偿还货款330,000元;二、郑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龙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8,023.3元;三、郑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龙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景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景某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景某某上诉认为案涉农资款的支付义务经各方协商,支付义务转移给郑某某,郑某某承继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景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景某某对其与卫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基于该条规定,所谓债务承担包括两种情形: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某某对郑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认可,但郑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基于景某某与卫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且该借条系郑某某单方出具,仅从该借条的内容看不能认定郑某某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即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从该借条的内容中能够反映出郑某某愿意以借款的形式向卫龙公司偿还货款。郑某某出具该借条的目的实质上是指郑某某成为景某某欠付卫龙公司的货款的债务人。因此,借条通过所谓借款的方式,实质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故郑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并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法院认定郑某某、景某某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景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