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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0 08:54:08 浏览27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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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期推送了责任承担中的分支机构篇和劳务派遣篇,本期主要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注销、人格混同及个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性质等角度解析责任承担的终结篇。

本期目录索引

一、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无依据

二、即使注销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劳动关系仍与个体工商户,待遇由负责人承担

四、即使人格混同,职工要求确认同时与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高管身份确定劳动关系

五、个人在工资欠条上签字视为债务加入,无需仲裁前置

一、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无依据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劳动者不产生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M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82民初1199号】

二、即使注销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原A公司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1,2018年11月15日注销。

A1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称L只是2017年12月在原A公司工作系试用期,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明称L系M的员工,不是原A公司的员工,与原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两次陈述矛盾,原审法院对A1之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其试用期员工,后又主张被上诉人系M的员工。本院认为,依据禁反言原则,原审确认L系上诉人员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738号】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劳动关系仍与个体工商户,待遇由负责人承担

A公司开业日期2017年1月5日,负责人A1,从业人数4人,2018年6月28日注销。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向L送达后,L对该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L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身份,且A1认可L系该火锅店员工。根据L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核实,可以认定L与A公司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营时,为更好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现A公司已被注销,A1作为负责人虽主张系A2个人注册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A公司系A2个人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L与A公司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L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264.6元;A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L防暑降温费600元;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A公司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A1。在A公司被注销后,A1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A1上诉称其丈夫A2为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即使A2为实际经营者,A1也不能据此免于承担责任。【(2020)鲁02民终1555号】

四、即使人格混同,职工要求确认同时与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高管身份确定劳动关系

无论A铸造与A重工是否属于人格混同关联企业,L认为其同时与A铸造、A重工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司监事职权的规定,X与L商谈的医药费、工资、调换工作岗位问题,不属于X作为A重工监事的职权范围。L也没有证据证明X经A重工授权,并代表A重工与其商谈。因此L认为其与A重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与L商谈医药费、工资、调换工作岗位问题,与X作为A铸造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身份相符,因此一审认定L与A铸造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019)鲁02民终9443号】

五、个人在工资欠条上签字视为债务加入,无需仲裁前置

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L持A公司、A1出具的欠条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当庭撤回对社保和公积金的主张,诉讼请求仅主张工资,因此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无需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A公司、A1不同意L撤回对社保和公积金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L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A公司、A1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A1以“欠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且使用其个人账户向L支付工资,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对拖欠L的工资债务,A1应与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上诉人A1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于A公司债务的加入,且其后A1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审判决A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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