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施行日期:2013年05月01日)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实务案例
《(2022)苏05民终4118、4119号》
张某自2010年4月1日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于2019年1月29日查出尿毒症。医疗期满,张某于2021年2月1日接到复工通知。
张某生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 9898.84元。2019年2月张某因患尿毒症治疗开始休医疗期直至2021年2月。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系张某的医疗期间,应发工资为1969.64元;2021年2月应发工资8800元、2021年3月应发工资4233.58元、2021年4月应发工资4317.79元、2021年5月应发工资4151.2元。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4.97元[(1969.64×8+8800+4233.58+4317.79+4151.2)/12]。张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结合张某的病情严重程度及劳动能力情况,一审认定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某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经核算,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某医疗补助费27944.73元(3104.97×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律师释法
医疗补助费是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关于计算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国家层面并无明确规定,地方也缺乏明确规定,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当剔除病假期间的工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当包括病假期间的工资。
苏州地区司法实务中,两种观点的案例均存在。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员工因患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由此支付的工资不能反映员工正常的工资水平,故以正常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尤其是长病假劳动者)的权益,也更加契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需要剔除病假期间的工资,故按照离职前 1 2 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律师论点
对于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鉴于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故本所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注:本文解读仅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实务中请以当地有关部门最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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