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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法律分析:明确在伤病残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或判型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以解决个人实际困难。
法律依据:《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衫猜规范,是军地各级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冲扒基本遵循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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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退伍后有哪些待遇
1、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且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或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或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构集中供养,发伤残抚恤金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发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7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规定比例制定,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40%,因病一等为30%。当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做调整。
自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可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
需要建房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可同时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和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伤残军人配偶的工作。
2、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证他们的生活。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其伤口复发所需医药费不得包干。
在乡二等乙级(含)以上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且医疗费不得包干。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4、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经批准到外地治伤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准予报销。其中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5、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享受票价优待。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扩展资料
残疾抚恤标准和等级定义: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军人安置新规定有哪些?
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x0d\x0a第一章总则\x0d\x0a\x0d\x0a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x0d\x0a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x0d\x0a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x0d\x0a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x0d\x0a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x0d\x0a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x0d\x0a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x0d\x0a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x0d\x0a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x0d\x0a重、优待。\x0d\x0a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x0d\x0a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x0d\x0a\x0d\x0a第二章安置方式\x0d\x0a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x0d\x0a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x0d\x0a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x0d\x0a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x0d\x0a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x0d\x0a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x0d\x0a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x0d\x0a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x0d\x0a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x0d\x0a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x0d\x0a家供养终身。\x0d\x0a\x0d\x0a第三章安置计划\x0d\x0a第八条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x0d\x0a安置计划,单独列项。\x0d\x0a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x0d\x0a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x0d\x0a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x0d\x0a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x0d\x0a第九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x0d\x0a作统一组织实施。\x0d\x0a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x0d\x0a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x0d\x0a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x0d\x0a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x0d\x0a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x0d\x0a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x0d\x0a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x0d\x0a\x0d\x0a第四章安置补助\x0d\x0a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x0d\x0a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x0d\x0a部财务部另行规定。\x0d\x0a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x0d\x0a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x0d\x0a\x0d\x0a第五章住房保障\x0d\x0a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x0d\x0a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x0d\x0a第十五条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x0d\x0a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x0d\x0a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x0d\x0a第十六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x0d\x0a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0d\x0a第十七条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x0d\x0a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x0d\x0a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x0d\x0a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x0d\x0a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x0d\x0a\x0d\x0a第六章医疗保障\x0d\x0a第十八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x0d\x0a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x0d\x0a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x0d\x0a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x0d\x0a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x0d\x0a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x0d\x0a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x0d\x0a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x0d\x0a\x0d\x0a第七章责任追究\x0d\x0a第二十一条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x0d\x0a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x0d\x0a第二十二条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x0d\x0a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0d\x0a(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x0d\x0a(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x0d\x0a发放有关经费的;\x0d\x0a(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x0d\x0a(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x0d\x0a(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x0d\x0a第二十三条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x0d\x0a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x0d\x0a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x0d\x0a\x0d\x0a第八章附则\x0d\x0a第二十四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x0d\x0a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x0d\x0a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x0d\x0a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x0d\x0a第二十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0d\x0a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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