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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章 调解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找法网为您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具体内容。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在受理范围方面,调解仲裁法比条例更广,内容更多、更具体。首先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条例则是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很明显“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大于“企业”。其次,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再次,调解仲裁法在条例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与完善,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第二、三、四、五条款与条例的第二条第一、二、三条款相比,在内容上更多、更具体、更明确,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也能有效防止有关职能部门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程序的变化
条例: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读:调解仲裁法将调解程序规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诉讼活动前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得到强化;同时,缩短了调解期限,提高了调解效率。体现了可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促进劳动关系的规范稳定的立法理念。
三、调解组织的调整
条例: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解读:调解仲裁法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引入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整合了社会上现有各种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进一步强化、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延长
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首先调解仲裁法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从六十日延长至一年。其次,调解仲裁法将时效的起算由原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再次,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情形以及劳动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的例外情形。上述变化的目的相当明确,旨在更好的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弥补了之前法律有关仲裁时效相对笼统、不够完整的缺陷,防止劳动争议当事人错失维权的契机。
五、仲裁程序的调整
条例: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主要内容: 1.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解决方法; 3.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4.调解协议; 5.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 ; 6.仲裁员条件; 7.仲裁委员会管辖; 8.仲裁时效期间; 9. 仲裁申请书 ; 10.仲裁庭; 11. 仲裁员回避 ; 12.其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
一、 劳动争议 案件受诉范围扩大 关联条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 确认劳动关系 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 辞职 、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 工伤 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 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 法规 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相比较,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 劳动关系 ,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的纠纷。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也意味着围绕“什么是用工”将有大量的争议产生,派遣用工、学生兼职、个人 代理 、岗位外包、特殊劳动关系等都可能卷入“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立法扩大了受诉范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 举证责任 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关联条款:“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考虑到在 劳动争议仲裁 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 工资 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上的照顾将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间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三、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关联条款:“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解读】本条规定了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当中许多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急需用钱,另一方面却还要应付官司,本条规定有力的缓解了此种冲突,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维权成本。 四、仲裁 管辖 采 合同履行 地优先 关联条款:“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 劳动合同 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解读】实践当中,许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特别是一些集团公司在 分公司 、 子公司 工作的员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仲裁 诉讼 将极大的增加劳动者的成本(路费、餐饮、住宿等),本条规定了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地维护自身权益。 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延长 关联条款:“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 劳动法 》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实践当中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败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超过了仲裁申请的60天仲裁时效,本条将在原有60天基础上增加到1年,这将为劳动者带来更多的操作空间,而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这也是立法对于劳动者“生存权”的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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