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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第七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使用“本公司最新产品”“本产品顶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使用“消费者满意第一”“顾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第八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前款规定的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三)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情形。
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需要剪辑、拼接、修改的,应当重新报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审查。第十条 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发展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第二章 广告内容第七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大众传播媒介和音像出版单位以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变相发布广告。第八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九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清楚、明白。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第十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虚构、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未取得而谎称取得的;
(三)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的;
(四)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利用非专业人员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六)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的;
(七)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中使用下列用语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
(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
(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
(四)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
(五)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
(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户外广告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美化城市的各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利用种类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市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建设、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要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涉及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城管等部门的,必须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1.8米;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道路两侧绿树、电线杆及其它设施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六)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七)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第十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或者房地产、金融、招生、招生招聘、文化实习和职业培训等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搞(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第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第六条 市、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保、公安、房管、园林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具体设置规划,送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在外。第九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收入,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第十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第十一条 区(市)县城区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广告张贴栏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建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第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公安机关值勤岗亭;
(二)各种车站的站牌和街道专用路标;
(三)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设施或区域。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第三章 设置审批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本市重要窗口地段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重大节日、庆典或商品交易会等大型商务活动,在主干道两侧设置使用期10日内的户外广告,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设置本条(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直接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依法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资格、户外广告内容、文字运用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自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第二章 广告内容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第十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七)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
(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十)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十一)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主要内容虚假,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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