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A公司、B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皖民再XX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事务所。
负责人:王XX,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E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事务所(以下简称B事务所)、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皖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皖民申7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斌、王维,被申请人B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C公司、D公司、E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南京市XX局鼓楼分局2019年8月14日做出鼓公(楼)立告字〔2019〕3751号《立案告知单》(告知联),对A公司被诈骗案一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做出(2019)皖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B事务所对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D公司对A公司不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代理采购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及《物资储存协议》实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或借款法律关系。D公司与C公司是利益共同体,且有密集的、巨额的资金往来,是实质的关联公司。(一)案涉代理、买卖、仓储合同违背商业常理。1.C公司是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互为关联公司。(1)B事务所一审提供的D公司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能够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密集的巨额资金往来,D公司账户实际在为C公司提供走账服务。另外,D公司日常经营对外支出的资金来源于C公司,D公司办公场所的租金、家具费、物业费、电话费均由C公司支付。(2)C公司、D公司共同委托B事务所为代理人,两家公司系利益共同体。(3)D公司多次为C公司提供担保。(4)D公司与C公司同时为案外人提供担保。D公司通过A公司代理向C公司采购钢材,实为“加价”购买关联公司的钢材。2.A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对上下家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供货时间等不负责,不承担交易所涉及一切风险及责任,有别于合同法及商业惯例中代理人的义务、责任范围,不符合代理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3.A公司与坤阳公司签订《物资储存协议》,但仓储费用实际付款人为D公司,且D公司与其之间也签订有《物资储存协议书》。从仓储费用支付情况来看,A公司与坤阳公司之间协议未实际履行。4.《代理采购合同》与《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同一天签订,有悖于委托在前、采购在后的常理。(二)A公司代理费的结算方式与融资结息形式一致,不同于一般代理或买卖合同关系。(三)案涉代理、买卖、仓储合同贸易模式为A公司、C公司、D公司三者之间通过循环采购的方式完成名义上的钢材采购,实际上是钢贸融资“借款”。1.本案名义上钢材购买方系D公司,但其向A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的4笔资金却全部来源于C公司。因此,资金在三家公司之间循环流动,最终A公司依据资金占用的时间收取代理费。2.D公司、A公司一审均认可案涉交易的目的是为D公司融资。3.C公司、D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采取了类似的融资模式。该两家公司共同委托B事务所发表辩论意见,即案外人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从D公司采购相应钢坯,再出售给C公司,三方之间通过循环采购的方式完成名义上的钢坯采购,实际上是钢贸融资。(四)C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钢材,原审法院未予审查,遗漏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事实,即是否存在货物流转。(五)A公司履行《委托协议》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A公司已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
二、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设货权转移条件,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货权无法转移的根本原因是案涉角钢已被办理质押而无法转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角钢质押有效,该质押不能成为货权无法转移的原因。2.原审法院未审查D公司取得放货通知后不办理提货手续的原因。
四、原审判决认定D公司在其他诉讼中的陈述不真实,无法律依据。
五、原审判决对《委托协议》的效力及内容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一方面认定《委托协议》是真实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D公司在协议中对货权已发生转移的表示是无效、虚假的,并推定案涉角钢属于A公司。
六、原审判决认定坤阳公司为A公司指定仓储单位,且A公司的指定有过失,需承担仓储风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原审判决推定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抵销D公司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八、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履行《委托协议》过程造成D公司货款损失未被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债权纳入债权转让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D公司转让债权的范围仅限于《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权利,并不包括《委托协议》项下权利及债权。
九、原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
十、B事务所、C公司、D公司为套取国有资产,策划虚假诉讼。(一)三家公司关联关系密切。C公司董事控股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D公司控股股东(持股97%),从朱志高及许付营的讯问笔录中反映朱志高曾是C公司业务员,其在C公司指示下成立D公司并用于销售和融资。B事务所为C公司及相关股东、关联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二)通过设计及实施步骤从而形成本案诉讼,以债权转让之名,行担保合同之实。
安徽B事务所答辩称,A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争议的合同非A公司所谓的资金空转型融资贸易。《代理采购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及《物资储存协议》项下有实物(角钢)交易,货物被A公司委托的监管仓库擅自质押前货权归A公司所有,货物由A公司控制。(一)D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采购钢材具有一定的融资性,属于垫资采购钢材,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没有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也并非没有实物交付的资金空转型融资贸易,案涉《代理采购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代理采购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及《物资仓储协议》符合垫资采购合同的交易习惯。1.A公司垫资采购钢材,存在货款回笼风险,故与坤阳公司签订《物资仓储协议》,由坤阳公司对A公司从C公司购入的钢材进行保管,并对钢材的入库、验收、保管及货权转移手续作出明确规定。在垫资采购合同中,A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代理采购合同中刻意免除其对货物少发、错发等责任,本身是对D公司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不足以证明合同违背商业常理。2.A公司称其与坤阳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项下仓储费由D公司支付,故其与坤阳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没有履行,但支付合同价款并非判断合同是否履行的唯一标志。且无证据表明A公司与坤阳公司《仓储保管协议》项下仓储费系D公司支付。坤阳公司向A公司发出货物入库验收确认单、A公司向坤阳公司发出放货通知,足以证明A公司与坤阳公司的《物资储存协议》实际履行。3.本案系垫资采购钢材,具有一定融资性,A公司依据垫付资金时间的长短计算代理费符合正常的贸易逻辑和垫资采购合同的交易习惯。(三)即便将三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那么钢材所有权转移应当视为A公司提供担保,亦可作为让与担保,且该让与担保合法有效。D公司偿还融资款项,A公司就应当返还相应的担保物,其不能返还钢材,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二、D公司对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1.D公司已按约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2.A公司没有完成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案涉钢材货权并未转移给D公司。(1)《代理采购合同》约定货权是自D公司至货物存储仓库办理提货或转存手续后才转移。(2)A公司在向D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前,案涉钢材已经被仓储仓库质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用于贷款,A公司及其指定的坤阳公司实际无法向D公司交付货物。(3)D公司与A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中关于货权转移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D公司以货权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因为A公司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且D公司主张系货权人参加诉讼未获得法院支持。(4)坤阳公司实际控制人许付营询问笔录未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认真实性,且前后供述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5)《代理采购合同》关于案涉角钢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约定,不能成为A公司免责事由。仓储单位系A公司指定,D公司仅承担“有关”并非“全部”的仓储风险,否则约定货权转移及特定化管理没有任何意义,免除了A公司的交货义务。(6)D公司与坤阳公司的仓储合同与案涉钢材仓储没有关联,D公司与坤阳公司串通虚报入库数量与本案争议无关,A公司主张D公司与坤阳公司串通伪造质押资料缺乏证据支持。3.D公司未能获得案涉钢材货权,案涉代理采购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A公司应当退还D公司货款至少18822854.4元。
三、A公司未履行《委托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没有穷尽手段向坤阳仓储公司等主体主张权利,具有重大过错,不符合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协议明确约定主张权利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举报刑事犯罪等,A公司仅仅以自己为受害者向XX机关报了案,其他手段诸如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等均没进行。
四、A公司通过《委托协议》约定免除自身主要责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委托协议》第四条“如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后,委托人仍存在损失,不论导致委托人在坤阳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发生在受托人向委托人转移货权之前或之后,委托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托人主张任何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五、A公司关于B事务所与C公司、D公司套取国有资产、策划虚假诉讼的观点毫无事实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有证据支持;B事务所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D公司对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转让其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B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C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8931004元;2.D公司、E公司对C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A公司在应退还的货款18822854.40元范围内对上述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C公司、D公司、E公司、A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3日,D公司(甲方)与A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ND220800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等边角钢,由乙方代理甲方并以乙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代理采购货物:3000吨等边角钢,规格型号:5#至10#,材质:Q235B、Q345B,货款总额为1290万元;供货商:经甲方确认为C公司;货款:以乙方向供货商实际支付采购金额为准;代理费:若1日一3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货金额的0.6%,若31日一6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货金额的0.9%,若61日一9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货金额的1.1%;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据实支付,该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卸、仓储、保险等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支付要求和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代理采购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按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为甲方垫付货款进行采购(甲方可以分两次支付定金,乙方可以分两批采购)。在发货、货物在途、在港及仓储期间若出现市场价格下跌,为防范风险和止损,乙方有权依照市场行情确定下降幅度,商品价格每超过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增加相同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书面告知后2日内立即支付,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2、甲方应在乙方垫付货款后90天内向乙方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含供货商未退的余款)及相关费用等,甲方付清相关费用后,在甲方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定金和追加的保证金抵作最后一笔垫付的货款。3、甲方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此前按约和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本次提货的等值货款,最后一次提货前须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货,甲方所有来款优先充抵此前所欠费用。4、若甲方需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供货商发票不含税货款+代理费+仓储费+其他相关费用)×1.17,其中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等若属甲方已直接自付,则不开入票额内。在甲方按前述计算的开票金额付清全部款项后以及乙方已经收到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前提下,乙方向甲方开具上述相应发票。运输、装卸及仓储:货物的所有运输、装卸及仓储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自理,以乙方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由乙方确认,甲方承担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包括出现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甲方指定,甲方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提货及货权转移:在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前,货权(即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货物入库后,结合货物厂家生产批号(如炉批号、钢卷号等),乙方对存储的货物进行特定化管理,对货物进行标贴和喷涂或作其他标识,以标明乙方所有权人身份。在甲方按约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提货通知》,甲方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点(仓库)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转移给甲方,若甲方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甲方,甲方自行承担此后的货物风险及费用,提货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等。
2012年2月13日,A公司(买方)与C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NC2208002),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3000吨等边角钢,规格型号:5#至10#,材质:Q235B、Q345B,长度6-12米,单价4300元每吨,货款总额为1290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物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6日,D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ND22080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等边角钢,由乙方代理甲方并以乙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代理采购货物:3000吨等边角钢,规格型号:5#至10#,材质Q235B、Q345B,货款总额为1260万元;供货商:经甲方确认为C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为ZJND2208002的《代理采购合同》相同。
2012年4月16日,A公司(买方)与C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NC2208003),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3000吨等边角钢,规格型号:5#至10#,材质:Q235B、Q345B,长度6-12米,单价4200元每吨,货款总额为1260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物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5日,A公司(乙方)与坤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储运服务,服务内容为:3099.588吨角钢的进货、保管(验收)和发货运输(协议另定)及其他相关内容;乙方需入库储运的物资为:型钢,乙方不得存放本合同范围以外的物资;凡储存在甲方的物资,需在进货前与甲方储运部联系,将所进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供货单位、到达方式、到货期限、保管要求等一并交甲方储运部,以利甲方提前安排货场货位;物资进库后,甲方应按物资性质妥为保管;验收:甲方按照乙方入库单(验收单、交接单)、钢厂原始附件或乙方提供的依据进行规格、件数(块箱数)、重量(检尺或过磅)验收。如遇质量、数量问题、及时与乙方联系,协助解决;验收时间:在保证物资出库的前提下,货到及时验收,如遇其它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保管:甲方、乙方的入库验收单代帐。甲方须保证验收回单上的数量和质量,造成损失除正常合理磅差之外,甲方负责赔偿;货权转移:甲方凭乙方的书面“放货通知单”方可办理有关货权转移手续;上述“放货通知单”必须印章齐全、字迹清晰、填写完整,保管员确认后方可发货,甲方须留两联提单,以备查询、统计。
2012年5月21日,A公司(乙方)又与坤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储运服务,服务内容为:3000.02吨角钢的进货、保管(验收)和发货运输(协议另定)及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的其他条款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物资储存协议书》内容相同。
2012年2月17日、4月25日,A公司向C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550万元。D公司只从C公司进了4481.632吨角钢,但在进入坤阳公司的单证上虚构成6099.608吨。
2012年2月14日,D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ZJND2208002的《代理采购合同》定金2580000元。同年5月18日,又支付10501521元,共计13081521元。
2012年4月17日,D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ZJND2208003的《代理采购合同》定金2520000元。同年7月25日,又支付10257162.10元,共计12777162.10元。
2012年5月21日、7月26日,A公司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编号分别为619642、621247),并告知坤阳公司。两次放货总量为6099.608吨,收货单位为A公司,提货单位为D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伟亚公司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200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又与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付营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许付营为上述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伟亚公司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由伟亚公司以自有的钢材货品作为质押担保,并由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南京幕燕金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燕公司)对伟亚公司出质的质押物实施监管。同时,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伟亚公司(甲方)、幕燕公司(丙方)三方订立了《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为乙方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乙方所提供融资的动产质押担保,由丙方按照本协议代理乙方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质押财产为甲方合法所有的货物,甲方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等;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增加、置换、提取质押财产。在质押财产移交和置换的条款中约定,质权自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时成立,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接收,占有甲方交付的质押财产,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给丙方接收。占有后,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质押财产。2012年5月4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伟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伟亚公司开具票面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30%,贷款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借款人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名下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贷款人对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05%向借款方收取手续费;贷款人将垫付票款转为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同时,伟亚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及幕燕公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6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C公司,总重量为3101.587吨,由伟亚公司和保管方幕燕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伟亚公司再次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伟亚公司开具票面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及相关费率同上。同时,伟亚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及幕燕公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10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C公司,总重量为6064.587吨,其中包含了上述3101.587吨钢材,新增2963吨,伟亚公司和幕燕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于2012年5月4日分三次向伟亚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4日,后又于2012年5月22日向伟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坤阳公司系伟亚公司、许付营及徐颖(许付营之妻)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颖,但实际经营人为许付营。因案涉的角钢已出质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致使D公司无法取得角钢的所有权。
2012年8月27日,D公司(委托人)与A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2012年2月13日、4月16日,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分别签订编号为ZJND2208002/3的代理采购合同,委托受委托人采购角钢3000吨,总价分别为1290万元和1260万元人民币。受委托人实际采购角钢各3099.588吨和3000.02吨,并付清全部款项;货物存放于南京市栖霞区××村××号的坤阳公司内。委托人付清全部款项25858683.1元(含代理费)后,受委托人已将货权转移给委托人,并以传真形式通知了坤阳公司和委托人。但委托人未及时至坤阳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现委托人向坤阳公司提货被该公司拒绝,为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受委托人在坤阳公司存放角钢的手续相对齐全,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坤阳公司(包括其可能承担责任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主张权利所得由委托人享有。二、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举报刑事犯罪等。三、为防止坤阳公司以曾经收到委托人货权转移通知提出抗辩,受托人在诉讼时可将委托人列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四、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双方之间的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受托人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接受委托协助委托人主张权利避免或减少损失,如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后,委托人仍存在损失,不论导致委托人在坤阳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发生在受委托人向委托人转移货权之前或之后,委托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
2012年11月5日,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XX局报案。同日,江苏省南京市XX局以伟亚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立案。2015年8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XX局对伟亚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撤销。
2014年起,B事务所陆续接受C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了一系列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经C公司确认尚欠律师代理费18931004元。
2016年5月6日,D公司(甲方)、B事务所(乙方)、C公司(丙方)、E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因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合同编号为ZJND2208002的《代理采购合同》以及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编号为ZJND2208003的《代理采购合同》而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3年1月变更为A公司)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2、本协议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丙方欠乙方律师代理费为18931004元。3、2014年11月,为保证丙方因委托乙方代理法律事务(包括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因甲方、丙方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所欠乙方律师代理费款项,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予以接受。5、丁方清楚知悉上述《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目前的履行情况,现自愿为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义务的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丁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合同编号为ZJND2208002的《代理采购合同》以及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编号为ZJND2208003的《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时产生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予以接受。考虑到乙方实现上述债权的成本、风险以及对乙方律师费长期未获清偿的损失补偿,上述合同债权实现后的金额即使大于本合同确认的律师费金额也均由乙方享有。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得再向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主张任何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如乙方不能实际获得上述《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转让债权的利益,丙方自愿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甲方、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甲方、乙方、丙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确定的转让范围仅仅是甲方基于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权利之转让,不涉及甲方在基于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之转让。如基于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者A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继续承担,与乙方无关。三、丁方自愿为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时产生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依法向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交由乙方留存。乙方在实现上述债权转让的全部权利时若需甲方配合,甲方应予以协助。五、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甲方将其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支付货款凭证、提货手续等)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在清点后予以确认。六、甲方、丙方之间因本次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协商解决。七、甲、乙、丙、丁方一致同意,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中任一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八、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协议经甲、乙、丙、丁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D公司向A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A公司履行债务。因C公司、D公司、E公司、A公司未履行债务,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角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为D公司代购的角钢是否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约定,提货及货权转移:在D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前,货权归A公司所有,在货物入库后,结合货物厂家生产批号(如炉批号、钢卷号等),A公司对存储的货物进行特定化管理,对货物进行标贴和喷涂或作其他标识,以标明A公司所有权人身份;在D公司按约付款后,A公司向D公司出具《提货通知》,D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点(仓库)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转移给D公司,若D公司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D公司。因角钢需仓储,A公司与坤阳公司签订了《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货权转移:坤阳公司凭A公司的书面放货通知单方可办理有关货权转移手续,上述放货通知单必须印章齐全、字迹清晰、填写完整、保管员确认后方可发货。合同履行中,坤阳公司实际经营人许付营以伟亚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4日、5月22日将A公司委托坤阳公司保管的案涉角钢作为伟亚公司的财产出质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而A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7月26日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编号分别为619642、621247),并告知坤阳公司,两次放货总量为6099.608吨,收货单位为A公司,提货单位为D公司。伟亚公司的出质行为先于A公司委托坤阳公司的放货行为,致使D公司无法取得案涉的角钢,故A公司未履行交付角钢的义务,D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退还已付货款。A公司关于其已完成交付角钢义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D公司、B事务所、C公司、E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让与人D公司已向债务人A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A公司应当向B事务所履行债务。D公司实际购进角钢4481.632吨,货款为18971017.60元(3000吨×4200元/吨+1481.632吨×4300元/吨),而B事务所对A公司只主张18822854.4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
D公司、B事务所、C公司、E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D公司转让债权来抵销C公司所欠B事务所的债务,债权转让成立,B事务所无权再向C公司主张债权,也无权向D公司、E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事务所18822854.40元;二、驳回B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86元,减半收取计67693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事务所一审要求A公司在应退还的货款18822854.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B事务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系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作为认定《委托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是在法律和合同无相应规定,不能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时,法院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提供解决问题的规则。而本案中,A公司与D公司对双方货权转移的条件已在《代理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作出约定,且2012年8月27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委托人(D公司)与受托人(A公司)之间的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该约定系D公司对自身合同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能证明A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单独适用,即使引用,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并适用相对应的其他法律条文。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并无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最后,D公司在本案中也承认《委托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具有合法性,那么一审法院应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认定全案证据合法性的裁判标准。如以此作为认定证据合法性的标准,D公司2016年4月27日无偿为C公司所欠B事务所的代理费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债权给B事务所,该《债权转让协议》同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合法性。D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与A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和A公司做业务获益,其为C公司所欠的律师费提供担保、转让债权给B事务所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因C公司同意给予其业务上补偿,《委托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有什么不同,为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法性,而认定《委托协议》不合法,在一审庭审时,各方对该《委托协议》的合法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显然是选择性适用法律,对无争议的事项强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突袭裁判。2、一审法院以案涉角钢被伟亚公司出质,而认定A公司不能履行交付角钢的义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乙方)与D公司(甲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甲方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提货通知》,甲方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地点(仓库)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即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甲方,若甲方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甲方;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按采购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乙方自己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甲方负有协助义务,因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A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5日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26日向D公司出具了委托放货通知单(即上述《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提货通知》),符合合同关于转移货权的约定,案涉角钢的货权已转移给了D公司,货权转移并不一定要直接交付货物,一审法院提及的角钢交付义务与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权转移明显不是同一含义。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履行交付角钢的义务与《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及一审判决书表述的内容相矛盾。首先,根据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角钢合同的约定,A公司履行的并不是交付角钢的义务,而是货权转移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需要履行交付角钢的义务与货权转移显然不是同一含义。其次,A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5日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26日向D公司出具了委托放货通知单,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转移货权的约定。A公司已将货权转移给了D公司。D公司收到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后,直到2012年8月份都一直没有去提货,货权按约定已转移给了D公司,A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再次,D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案件中陈述,A公司已分两次向坤阳公司开具了委托放货通知单,将6099.608吨的角钢放货给D公司,虽然当时没有提货,但货权已经属于D公司。同样,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D公司一审曾陈述货权已经属于D公司的事实,这足以证明D公司自己确认A公司已将货权转移给D公司的事实。最后,货权转移是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即使存在角钢被质押的情形,由于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质押权的存在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一审法院以角钢被出质时间先于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认定A公司未履行交付角钢义务,显然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A公司2012年5月21日的委托放货通知单在2012年5月22日伟亚公司将角钢质押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之前,D公司只要持单去办手续即可发现,造成角钢被质押而不能提取的原因是D公司自身行为所致。三、一审法院认定B事务所、D公司、C公司、E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债权转让应以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已确定A公司与D公司的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履行完毕,D公司对A公司不存在债权,故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2、A公司与D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A公司是受D公司委托代D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依法律规定,处理受委托事务产生的结果由委托人D公司承担,故根据《代理采购合同》,D公司也不能对A公司产生债权。3、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4月16日A公司和D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依合同性质、依法都是不可转让的,故2016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涉及代理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仓储法律关系、法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案件涉及A公司、B事务所、C公司、D公司、E公司多方当事人,且案件当事人分别是江苏省和安徽省的多家单位,又属于跨省纠纷,案涉标的近2000万元,数额巨大。其次,本案自2016年11月10日立案至2017年9月27日审结,历时近10个月而没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已远远超过三月内审结的法律规定。五、D公司、B事务所、C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转让债权,虚假诉讼损害A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首先,在本案一审审理前,2016年5月16日,B事务所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皖0503民初2324号],A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A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得知该案将被移送后,B事务所自行撤回起诉。后在2016年11月10日,B事务所又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本案是人为设计的虚假案件,其目的就是通过各方串通,以诉讼的方式套取A公司的国有资产获益。其次,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来看,D公司和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D公司与坤阳公司、C公司又互相串通,进货4000余吨虚构为6000吨来欺骗A公司。再次,D公司对伟亚公司将其角钢作为质押物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是明知的,D公司和伟亚公司、坤阳公司存在串通骗取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承兑汇票及欺骗A公司的行为。最后,B事务所代理C公司61件案件,C公司分文未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很多案件被代理人并不是C公司。B事务所与C公司代理费对账的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且明确约定了C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费,但是在2016年5月6日未到清偿期的情况下,短短8、9天时间各方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D公司代为承担C公司代理费欠款,不符合常理,而且2016年5月16日B事务所就起诉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中间相隔的时间之短,如不是人为设计,根本就不可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是江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的国有独资公司,C公司、D公司存在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害A公司国有资产的目的,这将会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若D公司认为其对A公司确实享有债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先将债权确认,然后再行转让,没有必要通过案涉的债权转让达到不良目的。
庭审中,A公司提出如下补充上诉意见:1、D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故D公司2017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对A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角钢的质押权没有设立。2012年5月15日的两份A公司的放货单是伟亚公司伪造的,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案件中有明确的记载。质押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质押人要享有质押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权,伟亚公司显然对案涉角钢无权属,且依据法律规定,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出质人交付财产为前提,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并没有实现对案涉角钢的交付、占有,伟亚公司将伪造的两份A公司的放货单交给了幕燕公司,幕燕公司并没有到坤阳公司仓库提货,放货单上也没有坤阳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该两份放货单一直在幕燕公司手上,这也证明幕燕公司没有到坤阳公司仓库提货,故对案涉角钢没有完成占有,而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判决也确认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角钢的质押权不成立。2、B事务所以违约责任要求A公司按角钢等值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A公司违约为由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6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D公司委托A公司采购角钢,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即使是有偿合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其次,B事务所依据D公司债权转让主张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按角钢对价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以违约责任判决A公司返还货款是错误的,而且该判决引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原则,判决中并没有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法律依据。3、本案B事务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除“同时(即2012年5月22日),伟亚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及幕燕公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10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C公司,总重量为6064.587吨”和“2012年5月21日、7月26日,A公司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编号分别为619642、621247),并告知坤阳公司”外,其他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2年5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伟亚公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前一日,即2012年5月21日,伟亚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及幕燕公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10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C公司,总重量为6064.587吨。
二审再查明,2012年5月22日、7月26日,A公司向D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放货通知单(编号分别为619642、621247,亦即案涉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提货通知》),并告知了坤阳公司。
二审还查明,2011年7月11日,D公司(乙方)与坤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储运服务,服务内容为:进货、保管(验收)和发货运输(协议另定)及其他相关内容;乙方需入库储运的物资为:型材,乙方不得存放本合同范围以外的物资;凡储存在甲方的物资,需在进货前与甲方储运部联系,将所进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供货单位、到达方式、到货期限、保管要求等一并交甲方储运部,以利甲方提前安排货场货位;乙方物资车皮进库应提前通知甲方,到站应填写:到站:兴卫村站,收货人名称:坤阳公司;验收:甲方按照乙方入库单(验收单、交接单)、钢厂原始附件或乙方提供的依据,进行规格、件数(块箱数)、重量(检尺或过磅)验收,如遇质量、数量问题、及时与乙方联系,协助解决;验收时间:在保证物资出库的前提下,货到及时验收,如遇其它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保管:甲方、乙方的入库验收单代帐,甲方须保证验收回单上的数量和质量,造成损失除正常合理磅差之外,甲方负责赔偿;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审又查明,2012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2)鼓商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伟亚公司用于质押的钢材6064.587吨。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履行了转移货权的义务,如未履行,A公司能否依据2012年8月27日的《委托协议》免责;二、D公司是否对A公司享有债权,B事务所、D公司、C公司、E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D公司向A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五、B事务所、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转让债权、虚假诉讼的情形。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首先,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A公司与D公司的交易模式和程序为:A公司向C公司采购角钢,在C公司将角钢交到A公司指定的坤阳公司仓库后,货权属于A公司,在角钢入库后,A公司应结合货物厂家生产批号(如炉批号、钢卷号等),对存储的货物进行特定化管理,对货物进行标贴和喷涂或作其他标识,以标明其所有权人身份。D公司获得货权的前提是向A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含20%的定金)以及代理费,然后A公司向D公司开具《提货通知》,D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坤阳公司仓库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转移给D公司,如D公司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D公司。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收到D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和代理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将案涉角钢的货权转移给D公司。为此,A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26日各出具一份委托放货通知单给D公司,虽然名称与案涉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提货通知》名称不一致,但该两份委托放货通知单表明A公司有转移货权给D公司的意思表示,且D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转移货权的第一道程序。
其次,判断案涉角钢货权是否已经转移给D公司的标准是D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坤阳公司仓库能否办理提货或者货物变更转存的手续。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坤阳公司和伟亚公司均在许付营的控制之下,在未经A公司和D公司的同意下,许付营以伟亚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1日将案涉角钢质押给了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以办理票据贷款业务,并将案涉角钢材的占有、监管权利移交给了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委托的保管人幕燕公司。此时,坤阳公司不再对案涉角钢有占有、监管的权利,而D公司收到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26日,从对应的时间关系来看,在D公司收到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之前,案涉角钢已经办理了质押手续,并办理了占有、监管权利移交手续,案涉角钢的所有权权能已经出现分离,坤阳公司丧失了对案涉角钢占有、监管的权利,也就丧失了依照A公司的指示向D公司办理提货或者货物变更转存手续的能力,也就是说,即便D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委托放货通知单三个工作日内去坤阳公司仓库办理提货或者货物变更转存手续,坤阳公司也无法实际办理案涉角钢货权转移的手续,这一点为D公司2012年8月份向坤阳公司提货被拒绝所证明。虽然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质押不成立,但该判决已经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目前也未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质押不成立。同时,案涉角钢被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委托的保管人幕燕公司占有并监管,占有案涉角钢的状态已经实际形成,即便存在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质押不成立,也不能改变自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1日以来,案涉角钢被幕燕公司占有并监管的事实。虽然D公司曾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案中陈述,案涉角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D公司,但这是D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想以案涉角钢的所有权人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以主张案涉角钢的权利,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这一点,从D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A公司主张案涉角钢的权利也可以反映出。D公司虽陈述案涉角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其所有,但并未得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相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定,在伟亚公司于2012年5月对外质押案涉角钢时,角钢属A公司存储,坤阳公司作为保管人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角钢变更所有人(即变更到伟亚公司名下)。虽然上述判决后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伟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而撤销,但实际上,案涉角钢的货权在伟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1日对外质押时,仍属于A公司,并未转移给D公司。从A公司向XX机关的报案材料中可以看出,D公司是2012年8月24日到坤阳公司的仓库去提货的,但这不是导致货权不能转移的根本原因,造成货权不能转移的根本原因是坤阳公司未按照其与A公司签订的《物资储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管责任,且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角钢交给伟亚公司用于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质押。基于以上,对A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的角钢的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其和D公司之间的《代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角钢的质押不成立,从而可以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尚未完成对案涉角钢的占有,不影响案涉角钢的货权转移、案涉角钢的货权不能转移的原因在D公司自身过错以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角钢进行了查封、D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曾经陈述案涉角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D公司,足以表明A公司已经履行了货权转移的义务等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再次,A公司与D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中并未指定坤阳公司为角钢仓储的单位,所以对于坤阳公司未履行案涉角钢保管职责,且擅自将保管的角钢交给伟亚公司进行贷款质押所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按《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由D公司承担。相反,A公司在选任角钢仓储的单位,即坤阳公司上有过失以及A公司未全面对案涉角钢进行监督、管理,导致伟亚公司在进行贷款质押时,让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幕燕公司轻易相信案涉角钢的所有权属于伟亚公司,从而方便了伟亚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对外办理贷款质押手续,具有一定的过错。坤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不能转移货权给D公司,给D公司造成了货款损失,而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A公司对D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A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角钢仓储单位由D公司指定,按照《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有关的仓储风险应由D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D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如A公司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后,D公司仍存在损失,不论导致D公司在坤阳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发生在A公司向D公司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前或之后,D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A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D公司与A公司签订该《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想通过A公司采用协商、发送律师函、提起民事诉讼、举报刑事犯罪等手段,尽可能地挽回损失。A公司适用该条款免责的前提是其穷尽了《委托协议》约定的所有的方式方法向坤阳公司主张了权利。从《委托协议》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是A公司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最主要的方式,为此双方在该《委托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条为民事诉讼的费用以及双方的配合均做了约定,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除了2012年9月份向江苏省南京市XX局报案外,未再采取任何方式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江苏省南京市XX局曾经以伟亚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立案,但之后该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角钢的质押不成立,但之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判决撤销了。故此,涉及案涉角钢的民事案件(该民事诉讼非A公司提起)、刑事案件均被撤销,主张权利出现真空状态。A公司仅仅履行了举报刑事犯罪这一主张权利的义务,对于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等主张权利的方式均没有采用。A公司没有穷尽所有主张权利的方式和手段,特别是民事诉讼这一最主要的权利主张方式至今没有采用,导致案涉角钢至今未被追回,造成了D公司的货款损失,直接影响了D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的实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过失,而D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A公司应对D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未履行和完成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不应当适用《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A公司的责任进行免除。对于A公司提出的关于D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对A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首先,根据以上分析,A公司应当对坤阳公司未履行保管职责,从而导致发生案涉角钢货权不能转移给D公司而向D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就是退还D公司相应的货款。虽然D公司就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共支付了2550万元货款,但因作为供货商的C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货给A公司,D公司应当按照《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C公司少发货的责任,其对A公司应退还货款的债权应以C公司实际的供货量4481.632吨相对应的价值为限。一审法院以4481.632吨钢材结合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A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189710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其次,B事务所、D公司、C公司、E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具有财产性质,不具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性质,故该债权不属于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D公司履行了通知A公司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对A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转让的债权涉及人身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按照D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开始履行货物所有权转移义务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7月26日,但A公司将委托放货通知单交给D公司后,货权没有实际转移给D公司,2012年8月27日,就案涉角钢的所有权事宜,D公司委托A公司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据此在2012年9月份向江苏省南京市XX局报案,江苏省南京市XX局同日以伟亚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立案,2015年8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XX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而D公司于2012年8月底申请以第三人名义参加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诉伟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对案涉角钢的所有权,至2014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的整个过程,均说明D公司一直在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15年8月26日之后,虽然A公司一直未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但D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其债权转让给B事务所,并书面告知了A公司,B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D公司均在积极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即便从2015年8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XX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伟亚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开始起算,本案B事务所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A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B事务所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本案虽然涉及的主体比较多,但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关于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期间,A公司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A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期间,当事人又申请和解,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当事人申请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故对A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一审中,B事务所就债权转让涉及的律师费债权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对账单、完成委托事务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C公司形成了合法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确认的律师费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形成基本的对应关系。C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也认可了律师费的金额以及尚未支付律师费的事实。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B事务所、C公司之间虚构律师费债权的情形,A公司对B事务所提交的律师费对账单中涉及的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的五个案件形成的4993455元律师费存有异议,经审查,涉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的五个案件均为风险代理,且B事务所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应认定B事务所与C公司所形成的4993455元律师费债权合法有效。D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事务所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了A公司,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6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A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D公司向鼓楼区政法委所写的一份情况反映复印件。证明D公司在2013年以货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证据二,2013年2月26日A公司向南京市政法委所写的一份情况反映复印件(原件在政法委)。证明A公司请求协调各法院之间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积极为D公司追讨钢材。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内容为伟亚公司主要负责人许付营陈述之前在鼓楼法院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属实,钢材货权归D公司,由D公司实际控制,其与D公司一起通过伪造钢材数量向银行骗取贷款,并共同使用贷款资金。许付营承认钢材是D公司存储,并且费用由D公司支付给他,D公司利用这批钢材进行融资,许付营再次确认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1日在XX机关两次供述的询问笔录都是真实的,应当被作为证据采信。
此外,A公司称二审期间向中院申请调查令并且调取了相关证据,但部分证据未入卷,亦未经举证质证,要求亦作为新证据举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D公司以货权人身份从事相应民事活动,认可货权在自己名下。包括:证据四,2012年9月20日朱志高的询问笔录(马鞍山中院摘抄),二审没有安排举证质证,证明目的:朱志高和许付营串通利用D公司钢材去银行融资,许付营伪造了两张虚假的A公司出库单,用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之后由D公司和伟亚公司共同使用。证据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一案开庭笔录(2013.12.13)、谈话笔录(2014.1.9),在本案原审卷宗中都没有。证明:第一、D公司与C公司是关联公司;第二、D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实际上是融资性的协议,目的是向A公司借用资金;第三、案涉钢材货权一直由D公司持有,D公司承认自己与许付营合谋利用钢材骗取银行贷款。
B事务所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D公司提出情况反映是在其以第三人名义参加鼓楼区法院审理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诉伟亚公司金融借款案件,其目的是想主张到货权,但不能确定D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的钢材所有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情况反映没有盖章,真实性存疑,即便加盖公章也不足以说明其向南京市政法委提出这个反映。该证据反倒可以证明:一是A公司在两笔业务过程中实际参与并采购相应的钢材,并对坤阳公司的入库以及特定化等一些事务进行了相应管理;二是A公司、D公司、C公司三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走单、走票、不走货资金空转法律关系;三是在此期间,A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钢材,对钢材具有所有权。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许付营因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刑事措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院质询,许付营有关事实方面的陈述没有明确予以认定,许付营仅仅认定4000多吨的钢材数量及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1日询问笔录真实性,我方相信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没有得到朱志高的认可,不能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不否认案涉三方是具有融资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并非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资金空转性质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许付营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下列陈述与一、二审法院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相违背,包括:1.许付营陈述D公司实际控制钢材;2.许付营称A公司出具放货通知单给D公司之后,D公司与许付营办理相应手续;3.许付营与朱志高合谋编造有关证据,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办理质押贷款,有关货权与A公司无关。
对原审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认为不具有证据形式,二审期间,申请人未予举证。D公司与C公司是关联公司,一审期间D公司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但C公司并非D公司控股公司。对证据四,法院调取时我方也在场,手抄件内容与原始件大致一致。因XX称该案已被撤销,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也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从内容看,不能说明双方违法,且许付营后伪造A公司出库单贷款,也没有给朱志高使用,这也是朱志高报案的原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组证据不能证明朱志高与许付营串通骗取款项。手抄件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虽然许付营与朱志高商量用案涉钢材去融资,并对资金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说明二人恶意串通骗取A公司款项,且仅是询问笔录,说明朱志高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鼓楼区法院开庭笔录以及一、二审D公司答辩中,对通过贸易方式进行融资并未否认,但并非资金空转的融资贸易行为。
针对原审证据,A公司补充新的举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15银行对账单,显示为D公司2012年2月-8月银行流水。证明D公司与C公司存在密集、巨额的资金往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D公司完全是C公司的走账公司。对账单有下列特点:1.D公司账面余额在一千元左右。2.D公司账户只要有进账会在当日汇入C公司账户以及与其关联指定的账户。3.D公司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时均在当日由C公司汇入对应的金额。支出项目包括房租、物业费、电话费等日常支出。4.对账单中D公司向A公司的付款资金来源均为C公司,资金的往来特征同3。5.该对账单显示D公司向坤阳仓库支付了六万多元的仓储费用,资金也系当日来源于C公司。6.该对账单还显示案外人安徽中钢公司与D公司也存在大量的走账事实,与B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的61份判决书相印证。
第二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5判决书61份,其中有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4份判决书,载明D公司、C公司利用本案类似的手法向安徽中钢集团借款,并且是C公司委托中钢集团向D公司采购钢材,与本案名义上的钢材购销双方刚好相反,换言之,C公司与D公司之间不停的在买卖钢材。
第三组证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鼓楼区法院开庭笔录以及鼓楼区法院与D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志高的谈话笔录,该证据与朱志高询问笔录摘抄、许付营询问笔录及律师调查笔录结合,可证明D公司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货权人和控制人,其利用案涉钢材进行银行融资质押,案涉钢材货权与A公司无关,质押的风险应由D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D公司与A公司的《委托协议》。该协议证明D公司认可自己是案涉钢材的货权人,并且A公司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B事务所对此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D公司与C公司存在很多贸易融资和走账资金往来,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庐阳区法院四份判决书均未认定是融资关系,而是均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D公司自认货权已经转移,D公司当时是想利用A公司的影响力代D公司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货权并未转移。2.该协议中货权是否转移与申请人主张资金空转贸易相矛盾。3.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未穷尽协商、发送律师函、主张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不能依据相应条款免责。
针对原审证据B事务所补充新的举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17A公司的报案记录,可以证明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相应的钢材,在报案时已经转移至A公司名下,并未转移给D公司。2.A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权转移,并非走票走单不走货的资金空转型贸易。
第二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16两份A公司自己制作的委托放货通知单,A公司职员在单据上都讲到了货权转移,且A公司的单据上有内贸业务号,说明办理该业务的部门并非A公司的财务部门或者财务公司,而是做钢材贸易的部门,因国有企业特定部门有特定职能,故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
第三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7和8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第三条对代理费根据占用资金的日期长短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代理费比例,申请人主张是利息,但利息一般在一定区间是统一而不是浮动的。第六条提货及货权转移明确了货权转移的标准,本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中,A公司的义务是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且以自己名义进行仓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转移货权。
第四组证据:B事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9两份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交货地点以及交货方式,C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A公司约定的室内仓库,以及清点验收货物。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A公司也有检验,与坤阳公司向A公司发出的物资入库验收单一致。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A公司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情况反映》中D公司对货物权属的表述是“导致我公司6000多吨角钢至今无法确权提取”,并且其以第三人名义参加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伟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并不能从情况反映认定货权归属,故也不能达到申请人证明目的。证据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在原审已取得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其原因系A公司未予举证。因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给予认证。对证据四系法院摘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摘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对证据五,B事务所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对于一、二审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二审。
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C公司转账258万元至D公司,同日,D公司转账258万元至A公司用于支付定金;2012年4月17日,C公司转账252万元至D公司,同日,D公司转账252万元至A公司用于支付定金;2012年5月18日,C公司转账1050万元至D公司,同日,D公司转账1050.1521万元至A公司;2012年7月24日-25日,C公司转账1025万元至D公司,同期,D公司将10257162.1元转账给A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与D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A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18822854.4元。
一、关于A公司与D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而并非买卖、委托,本案亦不存在让与担保。分析如下:
1.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代理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为:若01日-3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货金额×0.6%。若31日-6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货金额×0.9%。若61日-90日内打款提货,代理费用为:提款提货金额×1.1%。第四条约定D公司应在A公司垫付货款后90天内向A公司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第五条“运输、装卸及仓储”约定:货物的所有运输、装卸及仓储等全部费用由D公司自理,以A公司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系D公司确认,D公司承担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D公司指定,D公司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A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按采购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A公司自己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向D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D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A公司无关……3、A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由A公司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等,D公司均承担相应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情形。4、D公司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其他非A公司原因致使A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所产生的责任后果与A公司无关,同时D公司不得以此拒绝向A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如同时造成A公司直接、间接损失的,D公司在接到A公司书面通知后次日无条件立即赔偿,否则即为D公司违约。第八条“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了每日0.07%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及30%的违约金、擅自提货及20%的违约金。从上述条款约定内容看,A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常明确,所有垫资风险基本均由D公司承担,包括非因A公司原因致使A公司违约,D公司亦不得拒绝付款,且需赔偿A公司损失。
案涉钢材被质押后,A公司与D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代理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受托人如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后,委托人仍存在损失,不论导致委托人在坤阳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发生在受托人向委托人转移货权之前或之后,委托人D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托人A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委托协议》实质上延续并重申了《代理采购合同》中风险均由D公司承担的约定。
上述协议中,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要旨包括:⑴A公司为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仅承担垫资的责任与义务。⑵A公司享有到期收回垫付资金及利润的权利,虽然其与D公司、C公司分别签订有代理采购合同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但不承担两份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无论C公司是否履行合同,D公司均需支付全部货款。⑶A公司向D公司货款结算方式系以其向C公司实际支付采购金额为基数,A公司的收益与垫资时间成正比,即利息按固定的月利率计算,最长借期不超过90天,与一般转售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而类似于借贷合同的结算方式。上述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既超出一般情况下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亦有别于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
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审查明D公司只从C公司进了4481.632吨角钢,但在进入坤阳公司的单证上虚构成6099.608吨。货物共短少约四分之一,但A公司在2次验货环节均未发现,这与A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表现出的一贯细致谨慎不相符合,可见A公司对货物流转过程并不在意,其行为动机存疑。
3.从当事人之间关系看,A公司与B事务所均认可C公司与D公司为关联公司,D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一案《谈话笔录》中称D公司是C公司支持在南京开发的关联公司。在A公司与D公司的《代理采购合同》中,C公司系D公司指定的供货商。C公司与D公司多次共同参加诉讼,共同委托B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中B事务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起陆续接受C公司的委托,作为C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股东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一系列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其中包括曾作为C公司与D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B事务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D公司与C公司资金往来十分频繁,甚至同日内多次转账。此种情形亦有别于通常情况下的买卖合同。
4.从资金流向看,从再审查明的案涉货款及定金支付情况看,对比前述C公司、D公司之间转账与D公司、A公司之间转账,无论金额还是时间均高度吻合。本院认定,D公司向A公司支付案涉钢材定金及货款的4笔资金全部来源于C公司。案涉交易资金在C公司、D公司和A公司之间封闭式循环流动。
5.从交易模式看,本案系D公司指定供货商为C公司,并由A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在D公司支付货款后向D公司交付。本案一审中B事务所提交的其代理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85号、02487号、02489号案件,及(2017)皖0103民初1518号、1521号、152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载明,在上述案件中,C公司与D公司等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从事的贸易模式:由某公司从南京D公司采购相应的钢坯,再出售给C公司,三方之间通过循环采购的方式完成名义上钢坯采购,实际上是钢贸融资,从借到还的一系列资金走向。上述案件的交易模式,除钢材及资金的走向与本案相反、无第三方仓储单位之外,其余与本案基本一致。本案买卖的真实性存疑。
6.从D公司陈述看,D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一案《谈话笔录》中称本案对外委托代购协议,是为D公司和C公司融资;A公司对进货的数量并不关心,对三方间的融资关系是知晓的也是予以默认的。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交易资金在C公司、D公司和A公司之间封闭式循环流动,其买卖性质存疑。第二,C公司与D公司关系密切,C公司系D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其买卖目的存疑。第三,D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称“2012年8月我公司带着放货通知单提货时,提不到货。后来得知,南京坤阳仓库监守自盗”,而A公司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与7月26日,D公司提货与A公司第一次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相距时间较长,可见对货物的需求并不迫切。其买卖需求存疑。第四,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本院在组织谈话中提问:既然是形式上的走单融资,为何还要有货?B事务所回答:国资委不允许这样,所以还是需要有货。该抗辩理由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融资而并非买卖,走货只是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需要。其买卖意图存疑。结合相关合同在同一天签订等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是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一个环节。D公司将债权转让给B事务所,诉讼中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B事务所主张的理由虽不等同于D公司的主张理由,但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A公司、C公司与D公司的真实意图显然并非买卖,并不属于垫付资金型的融资贸易,而系通过委托采购钢材的方式实现融资借款,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企业间借贷。A公司与D公司、C公司之间进行的大额融资发生在2012年,之所以采用案涉采购方式,系出于规避当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于企业间借贷牟利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案于2016年一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无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临时性资金借贷存在无效情形,故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B事务所主张本案如系借贷或融资关系,则构成让与担保。但本案合同约定当事人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本院对B事务所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A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18822854.4元。
(一)本案货权是否转移。
第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本案有三个环节显示可能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1.从签约环节看,A公司与C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C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指定室内仓库;A公司与坤阳公司签订《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案涉角钢的仓储。2.从验收环节看,坤阳公司出具《物资入库验收单》,载明C公司案涉角钢收货单位为A公司。3.从交货环节看,A公司开具《委托放货通知单》,载明提货单位为D公司。
但同时也有数份证据显示可能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1.除A公司与坤阳公司签订《物资储存协议书》之外,D公司与坤阳公司也签订有《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坤阳公司为D公司提供储运服务,储运物资为型材,未说明具体型号。2012年5月10日,D公司向坤阳公司转账66301.16元,该费用性质不明。2.江苏省南京市XX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1日两份《询问笔录》中,坤阳公司实际控制人许付营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高称其受C公司安排成立D公司,负责销售钢材,并为C公司融资贷款;后朱志高代表C公司进货4000吨钢材,经协商由坤阳公司虚构成6000吨,并以该钢材向A公司融资;坤阳公司按照朱志高要求开具物资入库验收单给A公司;C公司的货运单据是朱志高根据坤阳公司许付营提供的收货明细填写,重量虚高成6000吨。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一案开庭笔录(2013.12.13)和谈话笔录(2014.1.9)中,D公司认可通过与坤阳公司的关系将钢材由4000吨虚构成6000吨。4.D公司与A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中约定“运输、装卸及仓储:货物的所有运输、装卸及仓储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自理,以乙方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由乙方(A公司)确认,甲方(D公司)承担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包括出现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甲方指定,甲方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表述为“以乙方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而未表述为“乙方进行运输和仓储”,意味着可能并非由A公司实际实施运输和仓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A公司在验货中未发现货物严重短缺、D公司与C公司有密切关联、案涉法律关系实为借款、D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认可货权已转移至D公司的情形,可以认定该批货物一直存放在坤阳公司仓库,未曾流转,并由D公司控制,本案系虚假走货,A公司关于本案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资金空转型融资、案涉钢材一直由D公司控制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第二,货权是否转移至D公司。
首先,1.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涉钢材一直储存于坤阳公司仓库,并由D公司控制,案涉出借款项实际为C公司和D公司所用,当事人之间系以走款、走单、不走货的形式进行交易。2.《委托协议》中D公司认可货权已从A公司转移至D公司。3.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诉伟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D公司于2012年8月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对质押钢材享有所有权。4.D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在南京市XX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提问“许付营的伟亚公司用你的钢材在南京华夏银行办贷款2000万元的事情,有什么问题”,朱志高答“许付营做了两张假的《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质出库单》,私自将我放在中江名下的钢材转给了伟亚公司”,朱志高在该询问笔录中更认可D公司为钢材的实际所有人。综合上述情形,可印证所谓货权转移的约定只是为了维系买卖合同外观而设定的虚假表象,案涉钢材货权并未发生实际流转,一直在D公司手中。
其次,即便按B事务所主张的A公司已取得货权,则本案货权是否转移至D公司需判断是否符合指示交付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坤阳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物资储存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货权转移的内容:“货权转移:甲方(坤阳公司)凭乙方(A公司)的书面“放货通知单”方可办理有关货权转移手续。上述“放货通知单”必须印章齐全、字迹清晰、填写完整、保管员确认后方可发货,甲方需留两联提单,以备查询统计”。D公司与A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第六条对货权转移约定为“在D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前,货权(即货物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在货物入库后……A公司对存储的货物进行特定化管理……标明A公司所有权人身份。在D公司按约付款后……D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地点(仓库)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转移给D公司。若D公司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D公司。D公司自行承担此后的货物风险及费用。”即D公司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无论D公司是否按约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均发生转移。依据上述约定,案涉委托放货通知单实际上也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本案中,坤阳公司合法占有案涉钢材,A公司向D公司出具委托放货通知单,并告知坤阳公司,结合D公司在《委托协议》中认可货权已转移的情形,则A公司也已完成指示交付,货权亦转移至D公司。
(二)D公司未能取得货物的风险由谁承担。B事务所主张A公司发放委托放货通知单时,案涉角钢已被伟亚公司质押,后由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委托的保管人幕燕公司占有并监管,导致货物在从A公司向D公司流转中受阻,D公司无法取得货物,故A公司应当退还货款而对D公司负有债务。但首先,至今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质权是否成立或有效。其次,B事务所主张的基础应是基于违约或合同解除,该风险如何承担,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等要素判断。本院认为,该风险应由D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1.《代理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由D公司承担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
2.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A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按采购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A公司自己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向D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D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A公司无关……4、D公司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其他非A公司原因致使A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所产生的责任后果与A公司无关,同时D公司不得以此拒绝向A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如同时造成A公司直接、间接损失的,D公司在接到A公司书面通知后次日无条件立即赔偿,否则即为D公司违约。上述条款包含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交易的所有风险基本均由D公司承担,即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A公司违约,A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3.该合同第六条规定“D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提货或货物变更转存手续,货权转移给D公司,若D公司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给D公司,D公司自行承担此后的货物风险及费用”并未明确货权转移之前的风险由A公司承担,从合同总体约定来看,该第六条与前述条款亦不矛盾。
结合A公司验货中亦未发现货物严重短缺,《委托协议》实质上延续并重申了《代理采购合同》中风险均由D公司承担这一要旨的情况,上述关于各环节的风险均由D公司承担的约定貌似显失公平,D公司之所以接受并作出承诺,其根源在于双方对融资借款的实质均心知肚明,亦系A公司为维护自己作为出借人利益的手段。当事人就上述事项予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三)关于A公司是否适当履行《委托协议》及其法律后果。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A公司无责,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有效。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尚需考量以下因素:1.A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过失;2.D公司是否存在损失;3.重大过失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D公司与A公司签订该《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想通过A公司采用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举报刑事犯罪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挽回损失。A公司作为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其未适当履行《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方法,特别是未采用提起民事诉讼这一重要手段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D公司仍可以自行向坤阳公司进行主张。D公司无法取得案涉钢材,系由坤阳公司实际经营人许付营将该笔货物作为伟亚公司财产出质所致,并非A公司不当履行《委托协议》导致,且D公司仍可以向坤阳公司主张,该货款损失与A公司不当履行《委托协议》不具有因果关系。
A公司对其怠于履行受托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如延迟主张权利导致的扩大损失及权利因此而灭失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相应责任。但D公司尚未向坤阳公司主张,故该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故本案现尚不满足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条件。
综上,D公司为案涉钢材所有权人,亦是风险承担人,其取得钢材受阻,无权基于《代理采购合同》要求A公司退还货款;D公司作为《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亦无权要求A公司赔偿货款损失;A公司怠于履行受托义务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D公司对A公司就案涉4481.632吨钢材货款并不享有债权,一、二审判决确定由A公司承担不当。
关于B事务所基于法律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C公司确认尚欠律师代理费18931004元,B事务所在一审亦举证61份法律文书。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对此不予审查。
依据2016年5月6日D公司、B事务所、C公司、E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乙方(B事务所)不能实际获得上述《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转让债权的利益,丙方(C公司)自愿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甲方(D公司)、丁方(E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漏判C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D公司、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纠正。B事务所基于法律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应由C公司承担,并由D公司和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
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事务所支付18931004元。D公司、E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B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86元,减半收取67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6元,均由C公司、D公司、E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庆霞
审 判 员 袁玉清
审 判 员 张 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由
书 记 员 宋 爽